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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景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天發 被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恳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承攬被告所發包「國立 臺東專科學校新興工程綜合教學大樓及學生宿舍生活設施第 一期新建工程」之鋼構及鋼承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並簽訂有工程材料訂購書發包承攬書。伊已全部如期完工 ,惟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款、編號2 至編號6 所 示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合約外追加項目工程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99萬1,091 元迄未給付,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為此 ,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1,091 元,及自102 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材料訂購書、發 包承攬書、請款單、工程估驗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 至10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表: ┌──┬───────┬───────┬───┐ │編號│項 目 │原告主張金額(│備註 │ │ │ │新台幣,下同)│ │ ├──┼───────┼───────┼───┤ │ 1. │工程款 │790,797 元 │ │ ├──┼───────┼───────┼───┤ │ 2. │鋼構遺失材料及│143,294 元 │ │ │ │運輸費 │ │ │ ├──┼───────┼───────┼───┤ │ 3. │RC良鋼筋構柱開│ 8,250 元 │ │ │ │孔修正工資 │ │ │ │ │ │ │ │ ├──┼───────┼───────┼───┤ │ 4. │鋼構無法吊裝重│ 3,500 元 │ │ │ │新修改費 │ │ │ ├──┼───────┼───────┼───┤ │ 5. │鋼構柱2 支施工│ 9,000 元 │ │ │ │圖有誤修改費 │ │ │ ├──┼───────┼───────┼───┤ │ 6. │3 樓大樑施工圖│ 36,250元 │ │ │ │有誤修改費 │ │ │ ├──┼───────┼───────┼───┤ │總計│ │ 991,09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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