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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立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被   告 曾鴻裕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0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零 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 告施作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之整建工程(下稱系爭整建工程),約定承 攬報酬額為新台幣(下同)4,200,800 元;嗣於102 年5 月復委託原告追加施作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 潢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956,850 元,其後再陸續要求 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或委託原告向其他廠商訂購商品(下 稱系爭追加工程及代購商品),金額共計703,565 元。嗣 系爭工程原告於102 年10月12日完工,惟被告就系爭整建 工程已分期支付原告款項共計3,660,000 元,尚有540,90 0 元未給付,就系爭裝潢工程已支付原告500,000 元,尚 有456,850 元未給付,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追加工程及代 購商品,亦僅支付180,000 元,尚有523,565 元未付清, 被告遲至同年10月25日方委請訴外人曾志榮辦理驗收,驗 收後認為系爭工程尚有若干缺失,要求原告改善,原告改 善後兩造人員復於102 年11月1 日再次會同驗收,驗收後 認為仍有若干缺失,乃要求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前改善 完成。詎原告進行修繕時,被告突於同年11月3 日拒絕原 告進場修繕,並拒付餘款及代購商品之款項。查系爭整建 、裝潢及追加工程已完工且辦理初驗,缺失並非重大,原 告復已修繕即將完成,詎被告阻止修繕進行並主張原告工 作有瑕疵而拒付系爭工程尾款,被告顯以不正當之行為阻 止尾款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 工程款給付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另 被告於系爭裝潢及追加工程中委託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原告亦已訂購完成並付款完畢,原告自得依承攬及 委任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共計1,521,315 元。 (二)系爭工程於102 年10月12日已全部完工,被告並已於102 年10月24日即以系爭建物為民宿開始營業,兩造人員於10 2 年10月25日、11月8 日會同驗收所列出之缺失僅係施工 瑕疵,並非未施作或未完成。被告雖辯稱其為修復系爭工 程之缺失,另行雇工而支出1,040,410 元云云,惟被告就 上述主張僅提出乙紙報價單(下稱修繕報價單,見本院卷 第118 頁),並無任何付款證明,且報價單內編號一6 開 關箱訂作、編號12樓梯間玻璃、編號14儲藏室層板等工程 項目均非兩造合約範圍;編號一室內2F3F4F腰帶部分,原 告否認有施作不平整之情形,且原告施作所使用之材料矽 酸鈣板為一吸水率甚低之材質,絕無可能發生被告所指泡 水損壞之情形,縱有瑕疵,也不須要全數拆除更換;編號 一腰帶部分,原告已施作完成,並無被告所指之退色、不 平整等瑕疵,也否認此部分須要全數更換;編號一1 門片 全換實木部分,兩造合約雖約定房間門片為實木門,惟事 後被告要求更改為原告所施作之門,被告事後又自行更換 為實木門,顯非可歸責於原告。編號一2 櫃檯、3 門面改 玻璃部分,原告均已施作完成,雖櫃檯檯面有剝落變形等 瑕疵,但兩造當時已就該瑕疵部分協議於其上放置一片烤 漆玻璃遮蓋,已修補完成,被告自行更換整個櫃台,顯非 可歸責於原告;編號一3 門面改玻璃部分,原告已施作完 成,之前玻璃曾破掉一次,原告曾去更換,已修補完成, 被告將整個大門全部更換,顯非必要;編號一4 踢腳板、 5 頂樓南方松修改部分,原告均已施作完成,踢腳板部分 原告也做過調色補土,並經被告人員曾志榮確認改善完成 ,原告否認此部分有瑕疵,且被告也未告知有此瑕疵;編 號一7 廁所天花板、11水電工程、13地磚凹凸修改部分, 原告無從知悉該修繕部分與兩造合約之工程範圍是否有關 ,也否認有瑕疵;編號一10油漆工程部分,兩造已於102 年10月25日之工程查驗缺失單內記載本項目應進行缺失改 善,惟事後被告拒絕原告進場修繕,故本筆費用不應由原 告負擔;編號一15至19部分,原告否認未施作防水工程, 系爭工程之防水及油漆工程均由被告當地承包商林俊誠施 作,原告也否認系爭建物有漏水情形。至於天花板所使用 之防腐合板角材,原告承認使用大陸製品,但與台灣製角 材每支差價僅8 元,並未如被告所稱之22元價差。事實上 ,在被告拒絕原告進行修補後,被告所提出之要求係工程 缺失部分由被告自行雇工修補,並就修補所生所有工程款 自原告可領得之工程款內抵扣,惟原告不同意,原告提出 之主張係兩造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本件糾紛,然事後兩造 就減價金額亦無法達成共識。故本件原告並無同意被告自 行雇工修補,而被告既拒絕原告進場修補瑕疵,並執意自 行雇工修補,該修補所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三)如附表所示編號5 電視部分,當初原告代購就是42吋電視 ,也是以42吋電視之價錢向被告請求付款,沒有要退差價 之情形;編號7 浴櫃與編號10之乾濕分離設備,本來有做 浴缸,後來被告要求改為乾溼分離,才改成這二項,此為 契約之變更,自應由被告負擔此費用;標號11吸塵器,被 告已經返還原告;編號12大吊燈之價錢是被告自己跟老闆 談的,被告自己同意購買32,000元的吊燈。為此爰依承攬 及委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 521,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至102 年10月12日仍未完工,102 年10月25日以及102 年11月1 日僅係作工程查驗,係針對 原告施作裝潢工程期間之缺失要求原告修繕,尚非驗收, 嗣原告並未改善瑕疵,原告人員楊建甫乃與被告協商,同 意修繕及改善瑕疵部分由被告自行處理,再從工程款當中 扣除,被告並未阻止原告進場改善瑕疵,被告既未以不正 當之行為阻止尾款付款條件成就,原告復未完成系爭工程 ,亦未經驗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二)原告施作之系爭整建工程,外牆均未塗防水漆造成屋內漏 水,其中後牆及側牆之鋼筋祼露、水泥及磚塊亦外露,並 未施作完成,而系爭裝潢工程則有以下缺失:原告施作之 腰帶部分有不平整等瑕疵,且又因漏水造成退色;原告所 施作實木門組均以保麗龍填充;一樓櫃檯之檯面變形凹陷 ;入口處之玻璃大門每次關閉,上面的玻璃就會破掉;踢 腳板有鐵釘及頂樓南方松部分有縫隙過大等瑕疵;又原告 之施作之廁所沒有門窗,應該施做抽風機,原告並未施作 ;地磚部分有凹凸不平須要改善;室內油漆有多處未塗平 須要修補,還有漏水造成不平整;儲藏室部分未加設層板 ;開關箱未裝置妥當;樓梯間玻璃是因為原告施作樓梯間 隙不平均,為保護客人安全,才加裝玻璃;且原告應用台 灣製防腐合板角材之天花板卻以大陸製混充部分,其中台 灣製角材每支約64元;大陸製每支約42元,每支差價達22 元。經被告委請訴外人木林森工程行就上開未施作之部分 加以施作,以及對上述瑕疵加以改善修補,共支付工程費 用1,040,410 元,且系爭建物正面漏水以及屋頂漏水之部 分均尚未修繕。上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責支付,若認被告 應支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亦主張應減價收受。 (三)就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以及代購商品部分,編號5 本來是 要訂46吋電視,後來變成42吋應該有價差;編號7 浴櫃與 編號10之乾濕分離設備,本來有做浴缸,後來浴缸漏水無 法改善才改成這二項。編號11吸塵器,買來都是原告使用 ,交給被告時候已經壞了,現被告已將該吸塵器返還原告 ;編號12大吊燈當時兩造協商不超過18,000元,但是後來 裝了32,000元的吊燈沒有經過被告同意。並聲明:ꆼ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11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施作 系爭建物之系爭整建工程,承攬金額為4,200,800 元,被告 並已支付此部分工程款3,660,000 元。 二、被告嗣於102 年5 月復委託原告追加施作系爭建物之系爭裝 潢工程,承攬金額為956,850 元,被告並已支付此部分工程 款500,000 元。 三、原告之員工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楊建甫於102 年10月25日 、11月1 日與被告員工曾志榮辦理工程之查驗,並填載工程 查驗缺失單。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整建工程、裝潢工程是否已經完工 ? 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驗收各屬不同之概念。若 工程雖已完工而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 償請求之問題,尚不能謂為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然尚 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 工程未完工;而完工之認定標準,應以合約之約定為準,若 無特別約定,自應以施工之標的是否已達到業者得使用目的 之狀態為據。查原告員工楊建甫於102 年10月25日、11月1 日會同被告員工曾志榮辦理系爭工程查驗時,系爭裝潢工程 雖有如卷附工程查驗缺失單所載之缺失(本院卷第19-20 頁 ),然皆屬已完成尚須改善之情形,此情業據證人曾志榮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背面)。被告雖辯稱系爭整建工程外 牆均未塗防水漆,且鋼筋祼露、水泥及磚塊亦外露,並未施 作完成云云,然系爭建物於原告施作時已塗上白色油漆及防 水漆,僅外牆鋼筋裸露部分未處理等情,分據證人即原告雇 用之油漆工人林俊誠、被告雇用修補系爭建物之人員李信昇 於審理時證述:我受雇於楊建甫,負責系爭建物內外牆油漆 ,外牆油漆時我有先將粗胚塗咖啡色防水漆,再塗白色油漆 (本院卷第145 頁);我當時施作防水時,系爭建物外牆已 經有塗白色油漆,另在屋簷部分突出H 型鋼筋外露,我再補 一個鋼筋上去,旁邊再塗上水泥漆,這不能用剪除方式,因 為房屋造型不可能到一半斷掉,要將它連接過去(本院卷第 160 頁及背面)等語明確。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外觀照 片(本院卷第58- 61頁)及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建物 於原告施作時,確有鋼筋裸露、水泥及磚塊外露等情形,然 整體外形完整,鋼筋裸露部分僅外觀上看來造型不佳,水泥 磚塊外露部分亦屬可修補之瑕疵,但均並不影響整個建物使 用之功能。況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起,即以系爭建物供作 民宿使用,對外招攬顧客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手機網頁相片 為證(本院卷第132 頁),足證系爭工程於102 年10月25日 查驗時,已施作完成且達成契約目的,上開鋼筋裸露以及工 程查驗缺失單所記載之缺失,應僅屬工程完工後瑕疵修補、 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尚不影響已 完工之認定,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拒付工程款予原告。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系爭整建、裝潢工程,有無原告應負責 改善之瑕疵?被告為改善上開瑕疵,支出多少款項?被告可 否主張減價收受?減價金額多少? (一)如前所述,系爭建物於原告施作時,確有鋼筋裸露、水泥 及磚塊外露等瑕疵,且系爭建物之屋頂以及正面、側面亦 均有漏水之狀況,上開瑕疵經被告委請訴外人木林森工程 行進行改善後,共支出364,010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修 繕報價單一紙為證(本院卷第118 頁),並經證人李信昇 證述:報價單上編號15-18 是改善外牆側邊防水與未完工 鋼筋裸露部分,側邊我是補防水漆與補平,我當時施作防 水時,外牆已經有塗白油漆,當時也有漏水現象,從四樓 開始漏,窗戶邊都會漏水,鋼筋裸露部分是在屋簷部分突 出H 型鋼筋外露,我再補一個鋼筋上去,旁邊再塗上水泥 漆,這不能用剪除方式,因為房屋造型不可能到一半斷掉 ,要將它連接過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0 頁及背面), 堪可採信。 (二)被告辯稱系爭裝潢工程有多項瑕疵,經委請訴外人木林森 工程行進行改善後,共支出676,400 元等情,雖據其提出 修繕報價單一紙為證(本院卷第118 頁),並經證人李信 昇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0-162 頁),然均為原告所否認 ,故就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以及所主張之修補費用是否 合理,本院分別論述如下: 1、修繕報價單編號一室內 2F3F4F 腰帶更換 63,650 元部分 :被告辯稱此部分有施作不平整等瑕疵,且又因漏水造成 退色一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7-154 頁) ,並經證人李信昇證述:腰帶部分因為有部分有剝落,有 些部分漏水有潮濕,所以必須全部換新,以免之後有問題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觀諸該腰帶部分為整 體造型,難以做部分之改善,故被告辯稱此部分需全數更 換等語,應為可採。 2、修繕報價單編號一1 門片全換實木60,000元部分:系爭裝 潢契約所約定房間門片為實木門,惟實際施作並非實木門 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此乃事後被告要求 更改為原告所施作之門所致,並提出手機通訊軟體聊天紀 錄為證(本院卷第125 頁),觀諸該聊天紀錄中之內容: 「被告:還是用實木門加金色水平一字鎖那種好了…建甫 :我要趕緊打過去工廠改,不知道做了沒…建甫:合下去 了,昨天交代的,他星期一要交給我們,所以來不及了」 ,足證原告主張屬實。是被告自行要求更換非實木門,待 原告施作完畢後,又自行更換為實木門,顯非可歸責於原 告,此部分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3、修繕報價單編號一2 櫃檯78,000元部分:原告所施作之本 櫃檯檯面有剝落變形等瑕疵,無法修補,需重新施做一情 ,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並經證人李信昇證述:櫃檯的 藏燈地方會掉下來,桌面也有孔縫,貼皮與鋁條、鋁版都 有孔縫,這無法修補,要全部更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 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 頁)。原告雖 稱兩造當時已就該瑕疵部分協議於其上放置一片烤漆玻璃 遮蓋,已修補完成云云,然觀諸102 年10月25日工程查驗 缺失單第15項僅記載「鞋櫃玻璃、櫃台玻璃(烤漆)」, 其意應指要求在櫃檯上放置烤漆玻璃,而無以放置烤漆玻 璃遮蓋瑕疵之意,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惟將原告所 施作之櫃檯照片與被告更換完成之櫃檯照片相比較之結果 (本院卷第126 頁),兩者在外型與材質上均有所不同, 被告既係要修繕原告施做之瑕疵部分,自應以修繕為原本 之樣貌始屬合理,而原告就施做此櫃台原先之報價為68,0 00元,則被告自行更換之費用應不得超出原先之報價,故 此部分之修改費用應以68,000元為合理。 4、修繕報價單標號一3 門面改玻璃37,000元部分:被告辯稱 原告施作完成之大門,每次關門上面玻璃均會破掉,需要 重新更換整個大門一情,業據證人李信昇證述:這原來是 玻璃門,但是一關上玻璃就破掉,所以連同門框一起換掉 。更換大門之前,該大門有6 片玻璃,關門時上面那ㄧ片 會破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161頁背面- 162 頁),原告亦不否認之前該大門玻璃曾破掉一次,原告有 更換過(本院卷第159 頁),足證被告所辯為可採,被告 為此支出之37,000元,應為必要。 5、修繕報價單編號一4 踢腳板38,250元、修繕報價單編號一 5 頂樓南方松修改7,500 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踢腳板有 鐵釘及頂樓南方松部分有縫隙過大等瑕疵,需要更換修補 一情,業據證人李信昇證述:踢腳板樓下與上面都有釘子 ,很不好看,所以將踢腳板換掉;四樓南方松地面有縫隙 過大,螺絲有些沒有補,我是用矽膠將縫隙填補。踢腳板 部分原告有些部分有做過調色補土,有些沒有,但是補得 不好,都是一塊一塊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 161 頁),原告雖稱踢腳板部分原告也做過調色補土,並 經被告人員曾志榮確認改善完成,然被告更換踢腳板之原 因係因為鐵釘,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做瑕疵,此部分費 用之支出應屬必要。 6、修繕報價單編號一6 開關箱訂作5,500 元部分:被告辯稱 原告所施做之開關箱未裝置妥當一情,業據證人李信昇證 述:原先有裝設開關箱,但是裝得不好,邊邊都有空隙, 我是在開關箱四周釘一個線版,將縫隙填補起來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61 頁),故此部分應屬原告施做之瑕疵,被 告為此支出之費用,應屬必要。 7、修繕報價單編號一7 廁所天花板50,000元、修繕報價單編 號一11水電工程25,00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廁所 沒有門窗,應施做抽風機,但原告並未施作,故於廁所加 裝抽風機並開維修口,需支付相關水電工程等費用一情, 業據證人李信昇證述:編號7 廁所天花版是作維修孔、抽 風機,原先沒有做抽風機,還有整間油漆改善,因為開孔 部分油漆損傷有重新補,編號11是廁所抽風機補線與漏水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1 頁),並有木林森工程行所出具 之細項報價單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 頁)。原告對 廁所無窗戶且未加裝抽風機一情並不爭執,依工程實務慣 例,無窗戶之廁所通常需加裝抽風機,故此部分應屬原告 施做之瑕疵,被告為此支出之費用,應屬必要。 8、修繕報價單編號一10油漆工程170,000 元部分:被告辯稱 原告施做之室內油漆有多處未塗平須要修補,還有漏水造 成不平整等情,業據證人李信昇證述:因為原來油漆沒有 塗平,還有漏水造成不平整,所以必須要作修補,不需要 全部修補,有瑕疵部分才要修補,這是室內油漆部分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且卷附102 年10月25日、 11月1 日之工程查驗缺失單,均有記載油漆、補漆等項目 ,足見原告所施做之室內油漆確實存有需補正之瑕疵,被 告為此支出之費用,應屬必要。 9、修繕報價單編號一13地磚凹凸修改17,500元部分:被告辯 稱原告所施做之地磚有多處凹凸不平須要改善一情,業據 證人李信昇證述:系爭建物一樓是鋪瓷磚,磁磚沒有鋪平 部分,我重新挖起來鋪設,頂樓的廁所與外面陽台地磚也 不平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1 、162 頁),並有木林森 工程行所出具之細項報價單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 頁),故此部分應屬原告施做之瑕疵,被告為此支出之費 用,應屬必要。 10、修繕報價單編號一12樓梯間玻璃47,000元部分:被告辯稱 樓梯間玻璃是因為原告施作樓梯間隙不平均,為保護客人 安全,才加裝玻璃云云,然證人李信昇證述:因為樓梯板 之間有一個鐵條突出,下去時候腳根會踩到不舒服,建議 業主加上玻璃,且每一樓梯間隔不同,但裝設玻璃與樓梯 間隙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及背面),可知樓梯 間裝設玻璃並非基於間隙不平均之安全上理由,而係基於 行走舒適度之原因。經核此部分是否會造成使用者之不便 ,乃見人見智之問題,尚難認係原告施作之瑕疵,故此部 分加裝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11、修繕報價單編號一14儲藏室層板2,000 元部分:被告辯稱 原告為在儲藏室加裝層板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加裝 層板是否為系爭裝潢契約之工程範圍內,並無相關之資料 或證據可資證明,故此部分加裝之費用自難由原告負擔。 12、被告辯稱原告應用台灣製防腐合板角材之天花板卻以大陸 製品施作一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屬未依約施作。其兩 者之價差,原告雖稱每支僅8 元,總價差約8,000 元,然 據證人李信昇所證:大陸與台灣角材相差約20幾元(本院 卷第161 頁),且被告所提出之由訴外人柏宏興業有限公 司所出具之報價單,亦載明兩者價差為22元(本院卷第 173 頁),自應以被告所辯兩者價差每支22元,總價差約 2 萬元等語為可採。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 法第493 、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施作之系爭 工程有前述之瑕疵,自應負修補之義務,惟原告主張伊欲 進場改善時,被告於同年11月3 日拒絕原告進場修繕一情 ,業據其提出手機通訊軟體之聊天紀錄為證(本院卷第87 - 88頁),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原告人員楊建甫與被告協商 後,同意修繕及改善瑕疵部分由被告自行處理,再從工程 款當中扣除,並非拒絕原告修繕云云,然觀諸102 年11月 5 日雙方之對話內容譯文(本院卷第134-139 頁),可知 被告確曾提出工程缺失部分由被告自行雇工修補,並就修 補所生所有工程款自原告可領得之工程款內抵扣之建議, 惟原告不同意,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況前述多項瑕疵 ,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或要求原告補正,即自行請訴外人木 林森工程行進行修補或改善一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103 年9 月3 日、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在被告拒 絕原告修補且未告知瑕疵要求原告修補之情況下,被告自 行雇工修繕之費用本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亦不得請求減少 報酬。然兩造於訴訟前即有以減少報酬之方式處理此糾紛 之意,但因減價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處理,嗣於本院 審理時兩造亦同意以減少報酬之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 143 頁背面),故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有關原告應負責 之施工瑕疵,自應許被告行使減價收受之權利。至於減少 報酬之數額,因被告已另行雇工修繕,自應以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造成之瑕疵,因修繕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作為認 定之基準。依此,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為876,410 元(計算式:364,010 +63,650+78,000+37,000+ 38,250+7,500 +5,500 +50,000+25,000+170,000 + 17,500+20,000=876,410 ) 三、本件再應審究者,乃原告人員楊建甫於102 年10月25日、11 月1 日會同被告人員曾志榮辦理之工程查驗是否即為驗收之 行為?驗收有無通過?被告可否以系爭工程驗收未通過或有 瑕疵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 分別定有明文。按工程契約所定之給付項目不一而足,如 按給付之時間先後來看,可分為預付款、估驗款、尾款及 保留款。尾款係在工程完成時給付;保留款則係指已生之 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 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後再予發給,多作為工程 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完工罰款之扣抵或作為保固金 。本件系爭整建合約第八條約定付款方法為:「ꆼ本契約 訂立之日,給付工程百分之三十1,260,240 元整。ꆼ十二 月二十二日,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840,160 元整。ꆼ一 月二十二日,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840,160 元整。ꆼ二 月二十二日,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840,160 元整。ꆼ工 程驗收完工時,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十420,180 元。」,系 爭裝潢合約備註欄第2 項則約定:「定案預付訂金50萬元 整,尾款於完工後驗收給付」。依上開約定,原告所承攬 之系爭工作於完工後,尚須驗收合格,始得請求給付尾款 。 (二)依據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 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 已成就。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於於102 年10月25日查驗時 ,即已施作完成,僅若干缺失尚未改善,故原告人員楊建 甫於102 年10月25日、11月1 日會同被告人員曾志榮辦理 之工程查驗應視為驗收之行為。而系爭工程於102 年11月 1 日辦理工程查驗時,仍有13項缺失或缺失尚待改善,經 被告要求於102 年11月8 日前改善完成等情,有工程查驗 缺失單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且經證人曾志榮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背面- 53頁),足認系爭工程尚 未驗收通過。惟原告欲進場改善時,遭被告拒絕而無法進 場改善,且諸多瑕疵被告亦未告知原告要求改善一情,已 如前述,是原告所以無法就系爭工程進行修補並於修補完 成後續辦理驗收,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被告 乃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驗收條件之成就,依前揭規定,視 為已完成驗收程序。 (三)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收合格,係不 同之概念,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 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又工作已完 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及89年度台上字第 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雖有前述瑕疵,但原 告已施作完成,且已視為完成驗收程序,被告僅能對原告 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以及減少價金,要難以有瑕疵或未驗收 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整建工程、裝潢工程之尾款及未付款,應屬有理。 四、本件末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要求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或委 託原告向其他廠商訂購系爭代購商品?原告可否依據承攬契 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 為多少?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如附表所示編號1 - 4 、6 、8 、9 、13之追加工 程及代購商品,被告均不爭執,原告自得依承攬及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款項。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5 代購電器202,900 元部分,被告辯稱本 來是要定46吋電視,後來變成42吋,應該有價差云云,然 依據原告提出之裕成電器行銷價單(本院卷第98頁),可 知原告當時購買者確為42吋電視,亦是以該尺寸之價格向 被告請款,並無價差產生。編號7 浴櫃與編號10之乾濕分 離設備,原告主張本來有做浴缸,後來才改成乾溼分離而 購買此二項設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係因 浴缸漏水無法改善才改為乾溼分離云云,然並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故此部分應為被告變更追加所產 生之項目,應由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編號11吸塵器部分 ,被告已將該吸塵器返還原告,原告自無由請求此部分費 用;編號12大吊燈部分,被告辯稱當時兩造協商不超過18 ,000元,但是後來裝了32,000元的吊燈沒有經過被告同意 云云,然證人張家僖證稱:我是原告公司合作廠商,系爭 建物之大吊燈是原告請我裝設,但是由被告去選購。原告 請我裝設並無告知大吊燈價錢不能超過多少錢,但是被告 去選大吊燈時,我有跟告訴原告說這大吊燈價錢很高,原 告說大吊燈沒有包含在承包範圍裡面,只要業主同意即可 。當時被告選購大吊燈,我有告知大吊燈價錢,被告認為 很貴,但還是同意要買。我確實有跟被告口頭上報價,被 告也有同意這價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4頁及背面),足 認該大吊燈之價錢確實經過被告同意,被告自應償還原告 所支付之此筆費用。 (三)綜上所述,就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及代購商品,原告得依 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696,665 元(計算式:16,000+8,000 +176,040 +5,391 +202, 900 +24,000+24,000+11,400+9,534 +22,000+32,0 00+5,400 =696,665 ),被告已支付180,000 元,尚餘 516,665 元未給付。 五、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整建工程已分期支付原告款項共計36 6 萬元,尚有540,800 元未給付,就系爭裝潢工程已支付原 告50萬元,尚有456,850 元未給付,原告自可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產生 之瑕疵,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21, 240 元(計算式:540,800 +456,850 -876,410 =121,24 0 )之承攬報酬。另就附表所示之系爭追加工程及代購商品 ,被告尚餘516,665 元未付清,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 付637,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表: ┌──┬─────────────┬───────┬───────┐ │編號│應付款項金額、內容(元) │已付金額(元)│未付金額(元)│ ├──┼─────────────┼───────┼───────┤ │ 1 │追加電表分裝工程 │0 │16,000 │ ├──┼─────────────┼───────┼───────┤ │ 2 │追加監視器拉線工程 │0 │8,000 │ ├──┼─────────────┼───────┼───────┤ │ 3 │代訂購冷氣336,040 │160,000 │176,040 │ ├──┼─────────────┼───────┼───────┤ │ 4 │代訂購吹風機5,391 │0 │5,391 │ ├──┼─────────────┼───────┼───────┤ │ 5 │代訂購家電202,900 │0 │202,900 │ ├──┼─────────────┼───────┼───────┤ │ 6 │代訂購淋浴柱差價24,000 │20,000(已付衛│24,000 │ ├──┼─────────────┤浴五件組未用應├───────┤ │ 7 │代訂購4F浴櫃24,000 │退) │24,000 │ ├──┼─────────────┤ ├───────┤ │ 8 │代訂購4F合成單體馬桶11,400│ │11,400 │ ├──┼─────────────┤ ├───────┤ │ 9 │代訂購臉盆、龍頭9,534 │ │9,534 │ ├──┼─────────────┤ ├───────┤ │ 10 │代訂購乾濕分離設備22,000 │ │22,000 │ ├──┼─────────────┼───────┼───────┤ │ 11 │代訂購東芝吸塵器6,900 │0 │6,900 │ ├──┼─────────────┼───────┼───────┤ │ 12 │代訂購水晶大吊燈32,000 │0 │32,000 │ ├──┼─────────────┼───────┼───────┤ │ 13 │代訂購壁燈5,400 │0 │5,400 │ ├──┼─────────────┼───────┼───────┤ │ │總計金額703,565元 │ 180,000元 │523,565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