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詠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淵崇
訴訟代理人 侯伯清
被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恳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
承攬被告所發包「板橋榮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
營造工程」之天花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進場施作,伊已全部如期完工。
惟被告尚餘工程
款及保留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20 萬2,152 元
迄未給付
,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為此,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萬
2,152 元,及自103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請款單、支
票
暨退票理由單、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 至11、48、49、51至5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工程
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