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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詠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崇 訴訟代理人 侯伯清 被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恳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所發包「板橋榮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 營造工程」之天花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進場施作,伊已全部如期完工。惟被告尚餘工程 款及保留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20 萬2,152 元迄未給付 ,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萬 2,152 元,及自103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請款單、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 至11、48、49、51至5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工程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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