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程奕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玉華
訴訟代理人 邵宜龍
被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恳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4,869,053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縮
減請求金額為4,382,148 元(本院卷第81頁),核其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新北市○○區○○路○段00號旁之「板
橋榮家家區設施總體營造工程」,並將其中「自平水泥+
PVC 地板工程」部份(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
,
兩造遂於民國101 年10月間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工程總價為9,099,983 元(不含
營業稅),被告
預付工程總價10%為訂金,
嗣後原告每月請款一次,於每月
25日前為估驗期限,以實作數量計算,次月15日為領款日,
被告先支付90%,保留10%款項,待業主驗收並結算完成後
始退還保留款。原告就已完成之工程,已開立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發票4 紙向被告申請付款,
惟被告於支付訂金955,498
元後,即未再支付後續款項,且被告簽發以支付工程款之票
據號碼KA0000000 、票面金額661,700 元之支票乙紙,亦經
原告屆期提示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扣除
保留款10%後,被告尚有4,382,148 元工程款未支付【(1,
709,810-51,965+2,483,702+727,506)×90%=4,382,148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82,
1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五、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合約,並已完成部分工
程,其依約向被告請款後,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等情,
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請款發票、票據影本
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1頁),核諸系爭合約就
付款方式及被告應付款項之清償期等約定,確如原告主張,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之規定,並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復
參酌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每月請款1 次,
以實作數量計算請款,被告每期均應給付原告90%之工程款
,剩餘10%款項為保留款,尚待業主驗收並結算完成後返還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382,148 元(4,869,053 ×90%=4,382,148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於法有據,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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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告已開立之發票明細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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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新臺幣/ 元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
├──┼────┼──────┼─────┼─────┼─────┤
│ 1 │訂金 │955,498 │LL00000000│102/03/14 │(已付款)│
│ │ │(含稅) │ │ │ │
├──┴────┴──────┴─────┴─────┼─────┤
│原告主張未獲付款明細 │ │
├──┬────┬──────┬─────┬─────┼─────┤
│ 2 │地板工程│1,709,810 │NG00000000│102/08/21 │ │
│ │ │(含稅) │ │ │ │
├──┼────┼──────┼─────┼─────┼─────┤
│ │地板工程│-51,965 │ │102/10/28 │ │
│ │ │(退貨折讓)│ │ │ │
├──┼────┼──────┼─────┼─────┼─────┤
│ 3 │地板工程│2,483,702 │QC00000000│102/11/01 │ │
│ │ │(含稅) │ │ │ │
├──┼────┼──────┼─────┼─────┼─────┤
│ 4 │地板工程│727,506 │ZA00000000│103/01/02 │ │
│ │ │(含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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