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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程奕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玉華 訴訟代理人 邵宜龍 被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恳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4,869,05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縮 減請求金額為4,382,148 元(本院卷第81頁),核其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新北市○○區○○路○段00號旁之「板 橋榮家家區設施總體營造工程」,並將其中「自平水泥+ PVC 地板工程」部份(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 ,兩造遂於民國101 年10月間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工程總價為9,099,983 元(不含營業稅),被告 預付工程總價10%為訂金,嗣後原告每月請款一次,於每月 25日前為估驗期限,以實作數量計算,次月15日為領款日, 被告先支付90%,保留10%款項,待業主驗收並結算完成後 始退還保留款。原告就已完成之工程,已開立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發票4 紙向被告申請付款,惟被告於支付訂金955,498 元後,即未再支付後續款項,且被告簽發以支付工程款之票 據號碼KA0000000 、票面金額661,700 元之支票乙紙,亦經 原告屆期提示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扣除 保留款10%後,被告尚有4,382,148 元工程款未支付【(1, 709,810-51,965+2,483,702+727,506)×90%=4,382,148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82, 1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合約,並已完成部分工 程,其依約向被告請款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請款發票、票據影本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1頁),核諸系爭合約就 付款方式及被告應付款項之清償期等約定,確如原告主張,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之規定,並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復參酌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每月請款1 次, 以實作數量計算請款,被告每期均應給付原告90%之工程款 ,剩餘10%款項為保留款,尚待業主驗收並結算完成後返還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382,148 元(4,869,053 ×90%=4,382,148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 │附表:原告已開立之發票明細 │備註 │ ├──┬────┬──────┬─────┬─────┼─────┤ │編號│項 目│新臺幣/ 元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 │ ├──┼────┼──────┼─────┼─────┼─────┤ │ 1 │訂金 │955,498 │LL00000000│102/03/14 │(已付款)│ │ │ │(含稅) │ │ │ │ ├──┴────┴──────┴─────┴─────┼─────┤ │原告主張未獲付款明細 │ │ ├──┬────┬──────┬─────┬─────┼─────┤ │ 2 │地板工程│1,709,810 │NG00000000│102/08/21 │ │ │ │ │(含稅) │ │ │ │ ├──┼────┼──────┼─────┼─────┼─────┤ │ │地板工程│-51,965 │ │102/10/28 │ │ │ │ │(退貨折讓)│ │ │ │ ├──┼────┼──────┼─────┼─────┼─────┤ │ 3 │地板工程│2,483,702 │QC00000000│102/11/01 │ │ │ │ │(含稅) │ │ │ │ ├──┼────┼──────┼─────┼─────┼─────┤ │ 4 │地板工程│727,506 │ZA00000000│103/01/02 │ │ │ │ │(含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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