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恆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錦城
訴訟代理人 李聯錦
訴訟代理人 何馨蘭
被 告 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傑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0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10日、99年11月9 日、101
年2 月16日等日與原告簽訂建造工程
承攬契約、工程變更追
加減合約等,將其向業主○○公司所承攬之「○○台中廠錏
磷工廠V601FRP儲槽、V601FRP儲槽追加工程、LAMELLA 沈
澱分離槽製作工程」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
攬施作,總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5,727,803 元(下稱系
爭
承攬契約),原告均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現場監工人員
確認無誤,
詎被告至今仍積欠工程款1,614,212 元未清償,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14,212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但未於異議狀敘
明任何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工
程追減合約、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614,21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
103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
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