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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恆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城 訴訟代理人 李聯錦 訴訟代理人 何馨蘭 被   告 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傑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10日、99年11月9 日、101 年2 月16日等日與原告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工程變更追 加減合約等,將其向業主○○公司所承攬之「○○台中廠錏 磷工廠V601FRP儲槽、V601FRP儲槽追加工程、LAMELLA 沈 澱分離槽製作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 攬施作,總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5,727,803 元(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原告均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現場監工人員 確認無誤,被告至今仍積欠工程款1,614,212 元未清償,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14,21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於異議狀敘 明任何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工 程追減合約、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614,21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 103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 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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