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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政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千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月雲 訴訟代理人 陳明礎       陳鴻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 745,000 元之工款價款,承攬被告之「趙○○店舖住宅鋼構 、樓板工程」(下稱甲工程),被告於同日追加「趙○○店 舖招牌二次施工工程」(下稱乙工程),原告另以26,250元 承攬。其後,原告於同年5 月4 日,又以267,750 元價款承 攬店舖之「鋼板工程」(下稱丙工程)。原告就上述甲、乙 及丙工程皆已依約完工,但就工程款部分,被告就甲工程僅 支付訂金354,000 元、材料進場款531,000 元,尚餘860,00 0 元工程款及稅金87,250元未給付;就乙工程部分,被告尚 未支付;就丙工程部分,採實支實付計算,依原告實際施作 費用,以發票金額核算計245,980 元,被告亦僅支付221,38 0 元,尚餘24,600元未付。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請求被告 支付,被告遲未付款,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工程款合計998,1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9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承攬甲、乙及丙3 項工程,惟被告尚未 為竣工驗收,被告未受領驗收之實做數量工作物前,承攬契 約仍未完成。另就丙工程之部分,原告並未依約定工法施作 ,鋼構及彩鋼多處結構連接處未銜接妥善,有致生危險之虞 ,多處排水溝槽亦有排水不良及滲漏之情形,被告要求原告 於規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原告曾派工整修,惟仍未完全修復 至具備約定之品質,顯見原告尚未履行其瑕疵擔保義務。另 原告所屬之員工即訴外人朱○○於102 年6 月15日受有職業 災害(下稱系爭職災事件),原告本應依承攬契約第11、12 條之約定,對於工人之安全及衛生應負完全責任,如有疾病 死傷等情事均由原告自行處理,與被告無涉;惟原告竟稱非 僱主而將相關責任推由被告承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呂月雲 及工地主任陳○○因而遭檢察官同列業務過失傷害之被告, 並遭朱○○求償。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實無須負賠償 之責,故原告尚未妥善處理系爭職災事件前,被告自得以違 反承攬契約之約定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分別於102 年4 月10日及同年5 月4 日承攬甲、乙及丙 3 項工程,工款價款分別為1,745,000 元、26,250元及267, 750 元。 ㈡被告就甲工程,僅支付訂金354,000 元、材料進場款531,00 0 元,尚餘860,000 元工程款及稅金87,250元未給付;就乙 工程,尚未付款;就丙工程,被告僅支付221,380 元,尚餘 24,600元未付。 ㈢朱○○於102 年6 月15日受有職業災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呂月雲及工程之工地主任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同列業務過失傷害之被告,並遭朱○○求償。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就甲、乙及丙工程是否均已施作完成且得請款? ㈡被告以原告應自行處理系爭職災事件作為給付工程款之抗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甲、乙工程部分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就甲、乙工程部分,被告原雖以尚未經其驗收為由,拒 絕給付工程款,惟被告於審理中已至現場查驗,並已確認就 甲、乙工程部分工項之數量均正確,亦均有按照設計圖施作 ,並無瑕疵(見本院卷第137 頁),已自認原告就甲、乙工 程業已完工,自應認定被告業已完成驗收。是以,原告即已 完成其承攬甲、乙工程之工作,且兩造就甲、乙及丙工程乃 分別約定工程款及工項內容,被告自有支付甲、乙工程款報 酬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工程剩餘未付之工程 款(含稅金)947,250 元、乙工程之工程款26,250元,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然主張原告之員工朱○○受有職災,致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呂月雲及工地主任陳○○遭刑事偵查,原告違反承攬契 約第11、12條之規定,在原告妥適處理完畢之前,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等語。惟就被告所提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42頁 ),原告爭執被告是在工安事件發生後,被告方才提出要求 原告簽署(見本院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65頁),兩造並未就該書面條款有所合意,則原告既有爭執 ,該書面條約是否得作為兩造之承攬契約內容,尚有疑問; 況縱使該書面契約已為兩造合意作為契約內容,依該書面契 約所載,條款第11條僅約明「承攬人應派負責人員,常駐在 工作地點,主持工程施工,對於工人之安全及衛生,應負完 全責任。如有疾病死傷等情事,均由承攬人自行處理與本公 司無涉(承攬人須向保險公司投保,影印本交付甲方,如由 甲方代辦其保險金由乙方負擔)」,第12條約明「承包廠商 應負責督導已有勞保人員在工區內須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一切相關規定及相關單位所訂定之一切法令規定」,僅記載 承攬人就工安事宜應負之義務,並未明定如有發生工安事件 ,被告得作為拒絕支付工程款之事由;又何人是否涉及刑事 責任,本由司法機關依法偵、審,並不因民事契約之約定而 有變異,自不得僅因己方之人員受刑事偵查,即得作為拒絕 給付工程款之事由,被告以此作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事由, 並非有理。 ㈡就丙工程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 有明文。原告就本件丙工程工程款之請求部分,於本院103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捨棄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74 頁 ),則就原告請求丙工程剩餘工程款24,600元部分,依法即 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至於被告就丙工程固以原告未依約定 之工法施作及具有瑕疵等情為抗辯事由,惟詢被告就此等事 由,被告表示尚不以抵銷主張,亦不以反訴請求,將另行起 訴處理(見本院卷第174 頁),本院就被告上開抗辯事由是 否可採,於本件訴訟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甲、乙工程已依約完工且無瑕疵,被告自 應給付未付之工程款973,500 元;而就丙工程部分,原告為 捨棄之表示,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7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0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即屬有據 ,自應予以准許,就丙工程之部分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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