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新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興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文松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