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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90號 原   告 勝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翔媛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告 嶧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紘名即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9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9 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840,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另 於本院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並具狀為減縮訴之 聲明(見本院卷第44、45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彰濱工業區線西西3 區築堤填地 工程輸排灰設備統包工程」之非破壞檢測之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發包由被告承作,原告乃於102 年10月7 日傳真系爭 工程之報價內容,經被告同意報價而於同日簽章回傳原告, 計價內容略為目視檢測每米30元,超音波檢測每米100 元, 磁粒檢測每米80元,錐斗液滲檢測(工地施工)每座6,000 元,放射檢測3-1/3 ”×12每張(慢片)220 元,隔柵板( 格柵平台)每座1,200 元,白鐵欄杆每座1,000 元,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已然成立(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已施作完成 所有工程項目並經驗收合格,工程款共計840,662 元,亦經 被告簽認,原告乃陸續於102 年9 月至103 年1 月間向被告 請款,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另於103 年5 月5 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被告亦未付款。雖被告日前開立發票日為103 年 9 月6 日、103 年9 月21日、103 年10月6 日、103 年10月 21日,總金額合計840,662 元之支票4 張交付原告以支付系 爭工程款,然除前開發票日103 年9 月6 日之支票1 紙業已 兌現外,103 年9 月21日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 告仍有640,662 元之承攬報酬尚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40,662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事訴訟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帳 款明細表、檢測報告編號清單、RT底片編號清單、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支票4 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3頁、第15 -17 頁、第46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協信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協信公司)函詢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協信公司函 覆已送業主台電公司審核合格等語,亦有協信公司103 年7 月16日協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法 條規定,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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