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90號
原 告 勝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翔媛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告 嶧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紘名即林哲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9 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9
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840,66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另
於本院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
期間當庭並具狀為減縮
訴之
聲明(見本院卷第44、45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引規定,
洵屬有據。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彰濱工業區線西西3 區築堤填地
工程輸排灰設備統包工程」之
非破壞檢測之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發包由被告承作,原告
乃於102 年10月7 日傳真系爭
工程之報價內容,經被告同意報價而於同日簽章回傳原告,
計價內容略為目視檢測每米30元,超音波檢測每米100 元,
磁粒檢測每米80元,錐斗液滲檢測(工地施工)每座6,000
元,放射檢測3-1/3 ”×12每張(慢片)220 元,隔柵板(
格柵平台)每座1,200 元,白鐵欄杆每座1,000 元,
兩造間
之
承攬契約已然成立(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已施作完成
所有工程項目並經驗收合格,工程款共計840,662 元,亦經
被告簽認,原告乃陸續於102 年9 月至103 年1 月間向被告
請款,
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另於103 年5 月5 日寄發
存證信
函予被告,被告亦未付款。雖被告日前開立
發票日為103 年
9 月6 日、103 年9 月21日、103 年10月6 日、103 年10月
21日,總金額合計840,662 元之支票4 張交付原告以支付系
爭工程款,然除前開發票日103 年9 月6 日之支票1 紙業已
兌現外,103 年9 月21日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被
告仍有640,662 元之承攬報酬尚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之
法律關係,並依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40,662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事訴訟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帳
款明細表、檢測報告編號清單、RT底片編號清單、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支票4 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3頁、第15
-17 頁、第46頁),而經本院
依職權向協信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協信公司)函詢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協信公司函
覆已送業主台電公司審核合格等語,亦有協信公司103 年7
月16日協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
前揭法
條規定,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