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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92號 原   告 名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德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王漢祥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 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 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被告所有坐落高雄 市○鎮區○○○街○○○ 巷○○號住宅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78 萬元,並約定工程 範圍得隨時經兩造同意後增減,該增減部分依同項目明細單 價增減金額。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經被告同意追加細部工 程,均完工驗收合格,追加工程價款為1,155,304 元,惟被 告除支付原工程款及追加款8 萬元部分外,其餘追加款尚未 付清。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1,075,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除非因變更設計或增減工 程因素,否則結算金額即為約定之契約金額,原告本應完成 約定工程範圍之工作,片面臚列追加減估價單增加部分之項 次,原屬系爭工程及施工說明所約定應施作範圍,以估算數 量上差異為追加理由,違背兩造合意總價承包精神。原告就 追加工程款先稱1,188,314.8 元,於本件起訴狀主張1,202, 714 元,先後變異不一,益徵兩造無追加工程款價金合意。 又原告於原證4 追加減估價單所列增加部分工項,與系爭契 約附件估價單不同者,單價依據為何,付之闕如,顯見原告 施工期間未遵守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據實說明工項,否則不 可能未由兩造議定金額經被告書面簽認施工,被告依約付清 全部工程款,且於給付尾款時經原告當場掣給工程保固切結 書為工程結案開始保固證明,原告於工程完工1 年餘始興訟 指陳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未付,有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103 年 6 月25日答辯暨爭點整理狀第1 頁,卷㈠頁31;103 年8 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卷㈠頁60;105 年3 月24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6 頁,卷㈠184 背面)。 ㈡被告除給付工程總價款378 萬元外,並另給付8 萬元,原告 已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卷㈠頁34。被告103 年6 月25日答 辯暨爭點整理狀第1 頁,卷㈠頁31;103 年8 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 頁,卷㈠頁56;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6 頁,卷㈠184 背面)。 四、法院判斷: ㈠查工程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 人支付約定金額之報酬。但約定金額之報酬並非不變,如有 工程變更或定作人另有指示而變更工程項目或數量,自應就 報酬之金額予以適當合理之調整。系爭契約形式上固為工程 總價契約,除契約成立時預定如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平面 圖暨立面圖(下合稱設計圖)及施工說明(卷㈠頁9 至18) 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外,經雙方同意後得隨時增減工程範 圍,增減部分如與系爭契約所列明細項目相同時,比照該單 價計算增減金額;如有不同,則由雙方另議金額,由定作人 即被告(下同)簽認後施工,並以書面附入系爭契約;經被 告同意簽字確認後得辦理材質變更之加減帳,為系爭契約第 7 條所約定。但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多所指示而變更工程 項目或數量,並未有書面附入系爭契約,如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公會)104 年12月16日鑑定報告書(下稱104 年 鑑定報告)附件(七)施作費用鑑估表「鑑估結果」欄及「 爭執類型」欄所示(104 年鑑定報告第239 至243 頁),基 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不能以兩造間未有依系爭契約 將變更書面附入系爭契約之形式,遽認無任何變更工程項目 存在。是以,就被告嗣後指示而變更工程項目、數量部分, 自應予以適當、合理調整,庶符公平事理。茲依原告所提出 追加減估價單(卷㈠頁19至21背面)所列項次,就兩造爭執 之工程項目或數量,悉述如次。 ㈡項次壹「假設工程」之3 「室內牆面打石」: ⒈本項次下之2 「樓板水刀切割」,為避免影響鄰屋,將原 2 樓之上、下夾層打除,本屬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所列之 工程項目,但施工說明僅提及「需要之樓板敲除」,並無 標示該工作項目及數量(卷㈠頁15)。 ⒉原告主張:「樓板水刀切割」沒有施作,另以打石方式拆 除樓板,故「樓板水刀切割」應追減,再追加「室內牆面 打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要用打石或水刀切割,是工 法的問題,被告要的是格局變更之工作內容,只要不影響 或損及鄰房,沒有意見,當時雙方就原告換成打石方式把 樓板打掉,已經溝通,所以沒有再作金額的調整等語(10 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至2 頁,卷㈠頁232 正、 背面)。而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附件設計圖及施工說明( 卷㈠頁12至18)均無明確標示「需要之樓板」應以何種方 式打除,僅估價單有「樓板水刀切割」1 式計價192,089 元(卷㈠頁9 ),爰審酌打除「需要之樓板」為無須圖示 之工作,且為完成約定系爭工程所必須,被告既就原告實 際施作未有影響或損及鄰房之工法無意見,本於前開工程 總價契約之旨,則不論原告實際係以水刀切割方式敲除, 或以打石方式增加點工施作,均不予追減、追加,故被告 仍按系爭契約總價支付工程款即可。 ㈢項次參「泥作工程」: ⒈2a「牆梁柱1:3 水泥粉光(舊牆面厚度超過)」為系爭契 約附件設計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所載明應施作工程項目 (卷㈠頁9 、14至15背面),縱因舊牆平整度之差異,致 原告施作時厚度超出預估數量,但施作面積並未增加,本 於前開工程總價契約之旨,不得因此予以追加。故原告主 張被告表明不得採破壞性鑑定方式,此工項鑑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⒉2c「機車區貼牆面貼二丁掛」於系爭契約設計圖、施工說 明或估價單均未記載,顯係漏項,如依系爭契約之旨,原 告僅以水泥粉光即可,無庸再施作貼牆面貼二丁掛,應係 被告於工程施作中再要求追加施作之工項。故被告所辯: 屬施工說明貳、一、1 、一樓牆面重新鋪設、粉刷工項云 云,並不可採。茲以104 年鑑定報告所載實際量測為 15.98 平方公尺(104 年鑑定報告第239 頁),並以公會 108 年12月9 日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108 年鑑定報告) 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為據(108 年鑑定報告第44頁), 以每平方公尺1,500 元為適當、合理。是故原告得再追加 23,970元(計算式:15.98 ×1,500 =23,970)。 ⒊3 「廁所牆面貼壁磚(H=250CM )」(原項次誤植為4 ) 為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記載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設計圖或 施工說明均無。依估價單所載:為122.64平方公尺,單價 每平方公尺1,238 元(卷㈠頁9 ),如無工程變更,本於 前開工程總價契約之旨,縱認估算有誤,或與實際施作數 量不符,苟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旨完成,被告即應依系爭 契約約定總價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抗辯:原告實際施作數 量、面積與估價單不一致,應追減云云,洵無可取。 ⒋3a「主臥變更30*60 壁磚」為系爭契約成立時所未指定, 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之追加工項,核屬工程 變更。經公會技師實地量測施作面積為22.31 平方公尺( 108 年鑑定報告第7 至8 頁),並以108 年鑑定報告之工 作項目單價分析表為據(108 年鑑定報告第44頁),每平 方公尺1,820 至2,000 元,應以1,910 元〔計算式:( 1,820 +2,000 )÷2 =1,910 〕為適當合理,故應追加 工程款42,612元(計算式:22.31 ×1,910 =42,612.1,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故被告抗辯:此為估價單應施作工 項,非屬追加云云,殊無可採。 ⒌3b「25*33 花磚」為系爭契約成立時所未指定,應係被告 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之追加工項,核屬工程變更。經 公會技師實地量測為8 塊(104 年鑑定報告第239 頁), 並以108 年鑑定報告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為據(108 年 鑑定報告第44頁),每塊132 至147 元,應以140 元〔計 算式:(132 +147 )÷2 =139.5 ,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適當、合理,故應追加工程款1,120 元(計算式:8 × 140 =1,120 )。故被告抗辯:此為估價單應施作工項, 非屬追加云云,殊無可採。 ⒍準此,因3a「主臥變更30*60 壁磚」、3b「25*33 花磚」 變更部分3 「廁所牆面貼壁磚(H=250CM )」工程項目, 依公會技師實地量測面積應追減3 「廁所牆面貼壁磚( H=250CM )」之工程款,按面積22.97 平方公尺(108 年 鑑定報告第7 頁),單價1,238 元計算。是以,追減工程 款28,437元(計算式:22.97 ×1,238 =28,436.86 ,元 以下四捨五入)後,再追加工程款43,732元(計算式: 42,612+1,120 =43,732)。 ⒎11「頂樓貼30*30 磨石子磚」為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記載 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設計圖無敘述,施工說明僅記載新鋪 地磚。依估價單所載:為95.15 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 尺833 元(卷㈠頁9 )。如無工程變更,本於前開工程總 價契約之旨,苟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旨完成,被告即應依 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支付工程款。 ⒏11a 「頂樓室內貼50*50 地磚」為系爭契約成立時所未指 定,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之追加工項,核屬 工程變更。經公會技師實地量測施作面積為49.01 平方公 尺(104 年鑑定報告第240 頁),並以108 年鑑定報告之 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為據(108 年鑑定報告第45頁),每 平方公尺1,125 至1,375 元,應以1,250 元〔計算式:( 1,125 +1,375 )÷2 =1,250 〕為適當合理,故應追加 工程款61,263元(計算式:49.01 ×1,250 =61,262.5,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抗辯:以此規格地磚替代,非 屬追加云云,要無可採。 ⒐l1b 「頂樓前後陽台貼30*30 地磚」為系爭契約成立時所 未指定,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之追加工項, 核屬工程變更。經公會技師實地量測施作面積為29.71 平 方公尺(104 年鑑定報告第240 頁),並以108 年鑑定報 告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為據(外放108 年鑑定報告第45 頁),每平方公尺1,140 至1,550 元,應以1,345 元〔計 算式:(1,140 +1,550 )÷2 =1,345 〕為適當合理, 故應追加工程款39,960元(計算式:29.71 ×1,345 = 39,959.95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故被告抗辯:以此規 格地磚替代,非屬追加云云,要無可採。 ⒑準此,因11a 「頂樓室內貼50*50 地磚」、l1b 「頂樓前 後陽台貼30*30 地磚」變更11「頂樓貼30*30 磨石子磚」 工程項目,按面積95.15 平方公尺,單價833 元計算,應 追減工程款79,260元(計算式:95.15 ×833 =79,259.9 5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追加工程款101,223 元(計 算式:61,263+39,960=101,223 )。 ⒒12「1F前方斜坡抿石子」為系爭契約成立時所未指定,應 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之追加工項,核屬工程變 更。經公會技師實地量測施作面積為5.4 平方公尺(104 年鑑定報告第240 頁),並以108 年鑑定報告之工作項目 單價分析表為據(108 年鑑定報告第45頁),每平方公尺 1,000 至1,250 元,應以1,125 元〔計算式:(1,000 + 1,250 )÷2 =1,125 〕為適當、合理,故應追加工程款 6,075 元(計算式:5.4 ×1,125 =6,075 )。故被告抗 辯:此屬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項次參「泥作工程」之6 「 騎樓地坪貼30*30 地磚(含機車區)」工程項目,原告告 以抿石子作為該區修邊延伸,無另報價,非屬追加云云, 為原告否認,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⒓綜上,追減數額合計107,697 元(計算式:28,437+79,2 60=107,697 ),追加數額合計175,000 元(計算式: 23,970+43,732+101,223 +6,075 =175,000 )。 ㈣項次肆「門窗工程」: ⒈1.1 「雙玄關門」: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1 「單扇鑄鋁門 」工程項目(卷㈠頁9 ),設計圖之「1F平面圖」標示「 鑄鋁門」(卷㈠頁12)、「戶外牆面立面圖」標示單扇「 鍛造門」(卷㈠頁14),施工說明之貳、一、1 、II則記 載「一樓鍛造大門(W100*H270 )」(卷㈠頁15)。嗣因 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指示變更為「雙玄關門」而完工, 顯係工程變更。是以,原工程項目「單扇鑄鋁門」因變更 為「雙玄關門」而追減1 樘,複價48,167元。另追加工程 項目以審酌108 年鑑定報告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複價 為118,200 至130,700 元(108 年鑑定報告第46頁),應 以124,450 元〔計算式:(118,200 +130,700 )÷2 = 124,450 〕為適當、合理,故應追加工程款124,450 元。 至被告辯稱:現場裝設為鑄鋁材質,挑選時原告未表示超 出單價而反對,亦未提出要加價,屬契約應提供,無變更 合意云云,縱認原告於被告挑選時未提出要加價,已與系 爭契約成立約定之工程項目有間,即屬工程變更,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⒉5 「落地窗(後方)」、17「1F後方不鏽鋼鐵捲門(1.5* 1.9m)」: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2 「廚房通風門(1F後方 )」工程項目(卷㈠頁9 ),設計圖之「1F平面圖」亦有 標示(卷㈠頁12正、背面),施工說明貳、一、1 、IX僅 記載:「需重新設置後門」(卷㈠頁15)。嗣因被告於系 爭工程施作中指示變更為「落地窗(1.36* 1.83m )」、 「1F後方不鏽鋼鐵捲門(1.5*1.9m)」各1 樘而完工,應 係工程變更。是原工程項目「廚房通風門(1F後方)」因 變更為「落地窗(1.36*1.83m)」、「1F後方不鏽鋼鐵捲 門(1.5*1.9m)」而追減1 樘,複價9,152 元。另追加工 程項目以審酌108 年鑑定報告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複 價分別為7,650 至9,350 元、22,953至27,048元(108 年 鑑定報告第46、49頁),應分別以8,500 元〔計算式:( 7,650 +9,350 )÷2 =8,500 〕、25,001元〔計算式: (22,953+27,048)÷2 =25,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適當、合理,故應追加工程款分別為8,500 元、25,001 元。至被告辯稱:此屬施工說明記載貳、一、1 、IX之事 項,原告以落地窗加鐵捲門替代,非屬追加云云,亦無可 取。 ⒊10「冷氣窗(0.72*0.52m)」為系爭契約成立時所未約定 施作之工程項目,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之追 加工項,核屬工程變更。經公會技師實地確認為1 樘( 104 年鑑定報告第240 頁),並以108 年鑑定報告之工作 項目單價分析表為據(108 年鑑定報告第46頁),複價為 990 至1,210 元,應以1,100 元〔計算式:(990 + 1,210 )÷2 =1,100 〕為適當、合理,故應追加工程款 1,100 元。故被告抗辯:此屬施工說明記載貳、一、3 、 VIII被劃掉之「3 樓前牆原窗型冷氣牆口砌磚填平」,維 持窗型冷氣口,原告當然需鋪設框台及加玻璃封住,非屬 追加云云,委無可採。 ⒋11「2F後固定窗(0.48*1.72m)」、12「鋁窗2F後方( 1.58*1.72m)」、13「鋁窗1F廁所(0.57*0.65m)」、14 「鋁窗2F廁所(0.49*0.55m)」均為系爭契約成立時未約 定施作之工程項目,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之 追加工項,核屬工程變更。經公會技師實地確認各為1 樘 (104 年鑑定報告第240 頁),並以108 年鑑定報告之工 作項目單價分析表為據(108 年鑑定報告第47至48頁), 複價分別為2,000 至3,000 元、7,886 至8,716 元、1,80 0 至3,000 元、1,760 至2,640 元,應分別以2,500 元〔 計算式:(2,000 +3,000 )÷2 =2,500 〕、8,301 元 〔計算式:(7,886 +8,716 )÷2 =8,301 〕、2,400 元〔計算式:(1,800 +3,000 )÷2 =2,400 〕、 2,200 元〔計算式:(1,760 +2,640 )÷2 =2,200 〕 為適當、合理,故應追加工程款分別為2,500 元、8,301 元、2,400 元、2,200 元。故被告抗辯:此屬施工說明記 載貳、一、1 、IX與2 、V 之1 、2F後牆因原2 樓上下夾 牆打除而更除,需重新設置窗戶,非屬追加云云,要無可 採。 ⒌15「補紗窗(4 口)」、16「換紗網(9 口)」均為系爭 契約成立時未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 施作中再指定之追加工項,核屬工程變更。經公會技師實 地確認分別為4 口、9 口(104 年鑑定報告第240 頁), 並以108 年鑑定報告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為據(108 年 鑑定報告第48頁),單價分別為810 至990 元、360 至 440 元,應分別以900 元〔計算式:(810 +990 )÷2 =900 〕、400 元〔計算式:(360 +440 )÷2 =400 〕為適當、合理,故應追加工程款分別為3,600 元(計算 式:900 ×4 =3,600)、3,600 元(計算式:400 ×9 = 3,600 )。故被告抗辯:此屬施工說明記載貳、一、2 、 VII 與3 、VI之2 、3F前鋁窗重新整修工作,非屬追加云 云,洵無可採。 ⒍18「1F前方鐵捲門加裝遙控器及新壓扣」為漏列工項,數 量1 式,單價及複價均為2,5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卷㈠頁237 ;原 告109 年5 月28日陳報狀附件第4 頁,卷㈡頁210 )。再 參諸108 年鑑定報告所述,公會技師訪價擇定合理價格區 間之均值為1,250 元,安裝需0.5 工,為1,250 元(技工 2,500 元/工)等情(見108 年鑑定報告第16頁、第41頁 之施作費用價格參考統計表項次18),至堪認定。 ⒎19「捲門換鎖及螺絲」亦為漏列工項,且被告於系爭工程 施作中,曾以簡訊要求原告補上短少之捲門螺絲,有簡訊 擷圖在卷可稽(卷㈠頁177 ),足徵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 作中再要求原告追加施作之工程項目。據公會技師訪價結 果,認以350 元為適當、合理(104 年鑑定報告第240 頁 )。是故被告辯稱:施工期間工人有捲門鑰匙可進出,原 告允諾日後完工更換門鎖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暨原告主 張:鑑定單價低於成本價,應以其主張500 元為準云云, 亦為被告否認,皆無可取。 ⒏又7 「房間木門(90*210)」數量6 樘,單價6,262 元, 複價37,572元係追減工項之工程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105 年1 月20日答辯三狀附表第6 頁,卷㈠頁 157 背面;原告105 年4 月14日準備書狀第5 頁,卷㈠頁 192 背面)。 ⒐綜上,追減數額合計94,891元(計算式:48,167+9,152 +37,572=94,891),追加數額則合計184,502 元(計算 式:124,450 +8,500 +25,001+1,100 +2,500 + 8,301 +2,400 +2,200 +3,600 +3,600 +2,500 + 350 =184,502 )。 ㈣項次陸「油漆工程」: 5 「後方外牆油漆」為系爭契約成立時未約定施作之工程項 目,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之追加工項,核屬漏 項之工程追加。經公會技師實地確認為1 式,單價及複價為 8,000 元(104 年鑑定報告第241 頁),故原告得再追加「 油漆工程」1 式8,000 元。至被告抗辯:此係施工說明記載 貳、一、1 、X 及2 、VI與3 、V 之1 、2 、3 樓後牆因原 2 樓上下夾牆打除而更除,暨貳、一、4 、III 頂樓防水施 作等部分,需施作防水工程,非屬追加云云,核與此追加工 項內容迥異,殊無可採。 ㈤項次柒「雜項工料」: ⒈8 「窯製門牌(13*24cm )」為系爭契約成立時未約定施 作之工程項目,雖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貳、一、1 、 VII 記載「騎樓門牌更換為造型式(例如鑄鐵製)」(卷 ㈠頁15),然兩者工程內容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此工項 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之追加工項。故被告辯 稱:此為施工說明內容,原告以窯製門牌更替,非屬追加 云云,誠無足取。爰審酌公會技師訪價所得材料價格介於 680 至1,020 元,擇定合理價格區間之均值為850 元( 108 年鑑定報告第16頁),原告追加此工項之工程款應以 850 元為適當、合理。 ⒉9 「1F及2F後方不鏽鋼鐵窗(0.57*0.68cm )」為系爭契 約成立時未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雖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 明貳、一、1 、IX及2 、V 記載「1 、2 樓後牆因原2 樓 上下夾牆打除而更除部分,需重新設置……室外白鐵窗( 可將其舊物重修再利用)」(卷㈠頁15),惟此為新設工 項,非將舊物重修再利用,兩者工程內容有間,應係被告 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之追加工項。故被告抗辯:此為 施工說明內容,非屬追加云云,要無可採。經公會技師實 地確認此追加工項為1 式(104 年鑑定報告第241 頁), 並以108 年鑑定報告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為據(108 年 鑑定報告第17、46頁),複價為6,800 至9,200 元,應以 8,000 元〔計算式:(6,800 +9,200 )÷2 =8,000 〕 為適當、合理,故應追加工程款8,000 元。 ⒊綜上,追加數額合計為8,850 元(計算式:850 +8,000 =8,850 )。 ㈥項次捌「水電工程」: ⒈1 「配管拉線工程」本為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所載 明之工程項目,1 式計價317,899 元,惟原告主張:此工 項應被告要求增設迴路、開關及插座,實際施作數量增加 0.33式,故再追加工程款等語,而被告則以:此為估價單 及施工說明貳、二記載應施作工項,且未要求追加工作等 語置辯。徵諸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貳、二、1 及2 記載 「1 至4 樓設置共同管道間,水、電管路需重新安裝」、 「如於原有樑柱內之排水孔等管路,因無法重新安裝時, 需重新清理之」、「整棟電線、網路、電話、電視線纜重 新佈設,新設開關箱……」(卷㈠頁15背面),再參以前 揭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此工項施作並無明確指示數量, 僅1 式計價317,899 元(卷㈠頁10),爰審酌此工項亦屬 無須圖示之工作,且為完成約定系爭工程所必須,被告雖 於系爭工程施作中以簡訊聯繫原告負責人確認若干配管、 拉線、設置插座等事宜(卷㈠頁172 至177 ),未必數量 即有「量化」情事,本於前開工程總價契約之旨,不得因 此予以追加。故被告仍按系爭契約總價支付工程款即可。 至原告主張被告表明不得採破壞性鑑定方式,此工項鑑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⒉2 「馬桶」數量5 組,單價4,817 元,複價24,085元,及 3 「面盆」數量5 組,單價5,009 元,複價25,045元,均 係追減工項之工程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105 年1 月20日答辯三狀附表第9 頁,卷㈠頁159 ;原告105 年4 月14日準備書狀第10頁,卷㈠頁197 )。 ⒊5 「淋浴拉門」: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數量為2 樘,單價 7,707 元之工程項目,嗣因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指示追 加數量1 樘而完工,應係工程變更。爰審酌上開估價單所 列單價,應追加工程款7,707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卷㈡頁5 )。 ⒋8 「馬桶(TENCO SC5936A-T )」追加數量4 組、9 「馬 桶2F主臥室(TENCO SC5936AF-T)」追加數量1 組、10「 1F浴櫃(碗公盆)(TENCO ALT5151F-Y)」追加數量1 組 、11「2F後方浴櫃」追加數量1 組、12「套房浴櫃」追加 數量3 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6 頁,卷㈡頁5 背面)。爰審酌公會技師赴市訪 價結果:8 「馬桶(TENCO SC5936A-T )」材料價格介於 4,889 至6,667 元、安裝費2,000 元;9 「馬桶2F主臥室 (TENCO SC5936AF-T)」材料價格介於7,133 至8,867 元 、安裝費2,000 ;10「1F浴櫃(碗公盆)(TENCO ALT5151F-Y)」材料價格介於10,073至12,993元、安裝費 1,800 元;11「2F後方浴櫃」材料價格介於4,280 至5,23 2 元、安裝費800 元;12「套房浴櫃」材料價格介於6,80 0 至8,266 元、安裝費800 元等情(108 年鑑定報告第17 至20頁),故8 「馬桶(TENCO SC5936A-T )」單價應以 7,778 元〔計算式:(4,889 +6,667 )÷2 +2,000 = 7,778 〕為適當、合理;9 「馬桶2F主臥室(TENCO SC5936AF-T)」單價應以10,000元〔計算式:(7,133 + 8,867 )÷2 +2,000 =10,000〕為適當、合理;10「1F 浴櫃(碗公盆)(TENCO ALT5151F-Y)」單價應以13,333 元〔計算式:(10,073+12,993)÷2 +1,800 =13,333 〕為適當、合理;11「2F後方浴櫃」單價應以5,556 元〔 計算式:(4,280 +5,232 )÷2 +800 =5,556 〕為適 當、合理;12「套房浴櫃」單價應以8,333 元〔計算式: (6,800 +8,266 )÷2 +800 =8,333 〕為適當、合理 。是以,原告得追加8 「馬桶(TENCO SC5936A-T )」數 量4 組工程款共31,112元(計算式:7,778 ×4 =31,112 )、9 「馬桶2F主臥室(TENCO SC5936AF-T)」數量1 組 工程款10,000元、10「1F浴櫃(碗公盆)(TENCO ALT5151F-Y)」數量1 組工程款13,333元、11「2F後方浴 櫃」數量1 組工程款5,556 元、12「套房浴櫃」數量3 組 工程款共24,999元(計算式:8,333 ×3 =24,999)。 ⒌13「太陽能設備(太陽能板l*2m,共2 塊)」為系爭契約 附件估價單所未見之工程項目(卷㈠頁10),然施工說明 貳、二、2 及設計圖之「4F平面圖」有提及「太陽能熱水 器」(卷㈠頁15背面、12正、背面),核屬漏列工項,應 予追加工程款。故被告所辯:非屬追加云云,殊無可採。 經公會技師實地確認已施作完成1 組(104 年鑑定報告第 241 ),茲審酌公會技師赴市訪價材料價格介於28,816至 31,850元,安裝費3,000 元(108 年鑑定報告第20頁), 追加此項工程款應以33,333元〔計算式:(28,816+ 31,850)÷2 +800 =33,333〕為適當、合理。 ⒍綜上,追減數額合計49,130元(計算式:24,085+25,045 =49,130),追加數額合計126,040 元(計算式:7,707 +31,112+10,000+13,333+5,556 +24,999+33,333= 126,040 )。 ㈦項次玖「木作裝潢工程」之一「一樓內部裝修」: ⒈4 「一二三樓窗簾」: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數量為4 樘, 單價3,853 元之工程項目(卷㈠頁10),施工說明貳、三 亦有記載「一二三樓窗簾配置」、「窗簾設置及安裝」( 卷㈠頁16至17背面),然嗣因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指示 追加數量2 樘而完工,業據公會技師實地確認無誤(104 年鑑定報告第242 頁),應係工程變更。爰審酌上開估價 單所列單價,應追加工程款共7,706 元(計算式:3,853 ×2 =7,706 )。但兩造於訴訟中合意金額為6,000 元( 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卷㈡頁6 )。 ⒉9 「電視櫃(餐廳)」;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僅1 樓客 廳記載應施作電視櫃,1 樓餐廳則無(卷㈠頁16),估價 單則有數量9.5 尺,單價1,734 元(卷㈠頁10)之工程項 目,應係1 樓客廳施作之工項,而設計圖之「1F平面圖」 僅客廳有標示電視櫃,餐廳並無(卷㈠頁12正、背面)。 經公會技師實地確認此工項已施作完成(104 年鑑定報告 第242 頁),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示追加,顯 為漏列工項之工程變更。爰審視被告查報完工後「電視櫃 (餐廳)」之照片,為133*11*10.5 公分之構造(卷㈠頁 45),核與公會技師實地確認拍攝照片相符(104 年鑑定 報告第140 、176 頁之9-1 、第148 、177 頁之23)。是 以,133 公分為4.389 尺,茲參酌上開估價單之單價 1,734 元/尺,故應追加工程款7,611 元(計算式: 4.389 ×1,734 =7,610.526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 告辯稱應援用104 年鑑定報告所述追加1 式,單價及複價 均為500 元云云,惟該鑑定報告不以上開估價單所列之數 量單位為基礎,已有謬誤,其建議追加工程款金額即無可 據。另原告主張數量為5 尺,亦有誤會,要無足取。 ⒊10「浴室前置物櫃」為漏列工項,數量1 式,單價及複價 均為22,00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109 年1 月 21日陳報狀附表一第7 頁,卷㈡頁169 ;原告109 年2 月 13陳述意見(二)狀第4 頁,卷㈡頁187 ),應追加工程 款22,000元。 ⒋11「電視櫃背牆」已為原告表示:不再主張等語(105 年 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 頁,卷㈡頁7 )。 ⒌12「羅馬柱」為漏列工項,數量1 式,單價及複價均為 5,000 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109 年1 月21日 陳報狀附表一第7 頁,卷㈡頁169 ;原告109 年2 月13陳 述意見(二)狀第4 頁,卷㈡頁187 ),應追加工程款 5,000元。 ⒍13「雙扇拉門(1F,2.09*2.10m)」、14「單扇拉門」均 為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設計圖或施工說明所未列之工程 項目,經公會技師實地確認原告確已施作完成,應係被告 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示追加之工項,數量各為1 樘( 104 年鑑定報告第242 頁)。但估價單有記載5 「木拉門 」2 樘(卷㈠頁10),施工說明亦有1 樓客廳施作「木拉 門」(卷㈠頁16),而觀諸公會技師實地確認繪製「1F平 面圖(一)」、「1F平面圖(二)」,1 樓僅完成「雙扇 拉門」、「單扇拉門」各1 樘(104 年鑑定報告第176 、 177 頁)。足徵估價單原記載5 「木拉門」應追減工程款 23,120元,再追加「雙扇拉門」、「單扇拉門」各1 樘之 工程款。爰審酌公會技師赴市訪價「雙扇拉門」材料費介 於12,300至15,034元,安裝費3,000 元(108 年鑑定報告 第22頁),應追加工程款以16,667元〔計算式:(12,300 +15,034)÷2 +3,000 =16,667〕為適當、合理。又「 單扇拉門」材料費介於5,300 至6,478 元,安裝費3,000 元,應追加工程款以8,889 元〔計算式:(5,300 + 6,478 )÷2 +3,000 =8,889 〕為適當、合理。故兩造 就此工項其餘攻防互異,均不可採。 ⒎15「天花板線板」: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已有3 「造型暗 架矽酸鈣天花板」(卷㈠頁10),施工說明亦有貳、三應 施作「稀酸鈣天花板」(卷㈠頁16),茲審酌此工項屬無 須圖示之工作,且為完成約定系爭工程所必須,本於前開 工程總價契約之旨,不得因此予以追加。故被告仍按系爭 契約總價支付工程款即可。至原告主張施作天花板不一定 要收邊,被告要求收邊才追加等語,核與工程總價契約之 旨相悖,洵無足採。 ⒏綜上,追減數額23,120元,追加數額合計66,167元(計算 式:6,000 +7,611 +22,000+5,000 +16,667+8,889 =66,167)。 ㈧項次玖「木作裝潢工程」之二「二樓內部裝修」: ⒈8 「暗架矽酸鈣天花板層板(2F)」:系爭契約附件估價 單為數量15平方公尺,單價722 元之工程項目(卷㈠頁10 ),施工說明貳、三、3 及4 亦有應施作「矽酸鈣天花板 (樑下層板施作)」之工項(卷㈠頁16正、背面)。嗣因 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指示再追加數量而完工,應係工程 變更。故被告辯稱:非屬追加云云,要無可採。經公會技 師實地確認原告更施作完成數量43.22 平方公尺(104 年 鑑定報告第242 頁),爰審酌上開估價單所列之單價,應 追加工程款31,205元(計算式:43.22 ×722 =31,204.8 4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10「置物櫃及牆板(2F)」為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設計 圖或施工說明所未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經公會技師實地 確認原告已施作完成1 組(104 年鑑定報告第242 頁), 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追加之工項。茲審酌公 會技師依市場供需及建材數量多寡等定價經驗,價格介於 21,611至22,836元(108 年鑑定報告第25頁、第50頁之工 作項目單價分析表),應予追加工程款以22,224元〔計算 式:(21,611+22,836)÷2 =22,223.5,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適當、合理。故被告抗辯:兩造無此項追加合意云 云,實無可採。 ⒊11「牆面公佈攔(3.68*2.83m)及烤漆玻璃(3.34*1.87m )」為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設計圖或施工說明所未約定 之工程項目,經公會技師實地確認原告已施作完成1 式( 104 年鑑定報告第242 頁),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 再指定追加之工項。爰審酌公會技師赴市訪價價格介於 16,862至19,946元(108 年鑑定報告第25頁),應予追加 工程款以18,404元〔計算式:(16,862+19,946)÷2 = 18,404〕為適當、合理。是故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允諾施 作,事後亦無報價云云,為原告否認,實不可採。 ⒋12「雙扇拉門(2F,1.54*2.03m)」為系爭契約附件估價 單、設計圖或施工說明所未約定之工程項目,經公會技師 實地確認原告已施作完成1 樘(104 年鑑定報告第242 頁 ),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追加之工項。茲審 酌公會技師赴市訪價「雙扇拉門」材料費介於12,300至 15,034元,安裝費3,000 元(108 年鑑定報告第22頁), 應追加工程款以16,667元〔計算式:(12,300+15,034) ÷2 +3,000 =16,667〕為適當、合理。 ⒌9 「床」追減14,4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103 年9 月3 日陳報(三)狀第7 頁,卷㈠頁86;被告105 年1 月 20日答辯三狀附表第12頁,卷㈠頁160 背面)。 ⒍綜上,追減數額14,450元,追加數額則合計88,500元(計 算式:31,205+22,224+18,404+16,667=88,500)。 ㈨項次玖「木作裝潢工程」之三「三樓內部裝修」: ⒈6 「暗架矽酸鈣天花板層板(3F)」:系爭契約附件估價 單為數量20平方公尺,單價722 元之工程項目(卷㈠頁10 ),施工說明貳、三、5 及6 亦有應施作「矽酸鈣天花板 (樑下層板施作)」之工項(卷㈠頁17正、背面)。嗣因 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指示再追加數量而完工,應係工程 變更。故被告辯稱:非屬追加云云,要無可採。經公會技 師實地確認原告更施作完成數量40.86 平方公尺(104 年 鑑定報告第242 頁),爰審酌上開估價單所列之單價,應 追加工程款29,501元(計算式:40.86 ×722 =29,500.9 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10「置物櫃及牆板(3F前後房間各1 組)」為系爭契約附 件估價單、設計圖或施工說明所未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 經公會技師實地確認原告已施作完成2 組(104 年鑑定報 告第243 頁),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追加之 工項。茲審酌公會技師依市場供需及建材數量多寡等定價 經驗,價格介於21,611至22,836元(108 年鑑定報告第25 頁、第50頁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應予追加工程款以 44,447元〔計算式:(21,611+22,836)÷2 ×2 =44,4 47)為適當、合理。故被告抗辯:兩造無此項追加合意云 云,實無可採。 ⒊綜上,追加數額合計73,948元(計算式:29,501+44,447 =73,948)。 ㈩項次玖「木作裝潢工程」之四「頂樓內部裝修」: 2 「梯間通氣管包裝(底層為0.5*0.85m 磚牆2 面)」為系 爭契約附件估價單、設計圖或施工說明所未約定施作之工程 項目,經公會技師實地確認原告已施作完成11.24 平方公尺 (104 年鑑定報告第243 頁),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 再指定追加之工項。爰審酌公會技師鑑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900 元(104 年鑑定報告第243 頁),應認此工項應追加工 程款以10,116元(計算式:11.24 ×900 =10,116)為適當 合理。是故被告辯稱:為施工說明貳、二、1 記載應施作「 1 至4 樓設置共同管道間」之工項,非屬追加云云,顯非足 採。 項次玖「木作裝潢工程」之五「木作油漆」為系爭契約附件 估價單約定應施作之工程項目,1 式單價及複價均為52,983 元(卷㈠頁11)。惟嗣經公會技師實地確認原告更已施作完 成0.31式(104 年鑑定報告第243 頁、108 年鑑定報告第26 頁),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追加之數量,核屬 工程變更。茲審酌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單價及複價,此工項追 加工程款應以16,425元(計算式:0.31×52,983=16,424.7 3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合理。故被告所辯此非追加 云云,暨原告復主張應以其數量為準等語,殊不可採。 關於「廢料清理及運什費(1%~2%)」工項,已於系爭契約 附件估價單項次壹「假設工程」之4 「廢棄物運棄」13台, 單價5,298 元,複價68,874元,及5 「交屋清潔」1 戶,單 價及複價均為9,633 元(卷㈠頁9 ),故原告援用104 年鑑 定報告(第243 頁)補充主張追加此工項工程款1 式50,000 元云云,應有誤會。 關於「管銷及利潤(5%)」工項,已於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 列入工程項目,但未約定數量或單價,僅記載複價為0 元( 卷㈠頁11)。原告起訴主張工程款追加,亦無此工項列計, 迨至公會受託鑑定出具104 年鑑定報告時,技師列入此項1 式14,465元(104 年鑑定報告第243 頁),原告始補充主張 追加此項云云(原告105 年4 月14日準備書狀第17頁,卷㈠ 頁204 ),本於前開工程總價契約之旨,足徵系爭工程嗣後 縱有追加若干工程款,亦無就追加工程款再列計5%管銷及利 潤之餘裕。故原告此部分補充追加請求云云,亦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追加工程款,扣除追減部分 之工程款及被告前已支付之8 萬元,共計388,260 元〔計算 式:(175,000 +184,502 +8,000 +8,850 +126,040 + 66,167+88,500+73,948+10,116+16,425)-(107,697 +94,891+49,130+23,120+14,450)-80,000=388,260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 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8日(卷㈠ 頁27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本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