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上雅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建一
被 告 城市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媛嘉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9 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9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訂立「○○科技生活
館空調、照明改善工程
暨綠建築標章申請服務」(下稱
系爭
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
同)3,000,000 元,約定工程款分4 期給付,即第1 期30萬
元、第2 期90萬元、第3 期120 萬元、尾款60萬元。
嗣原告
於102 年10月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後,被告開立以其為
發票人、票號AQ0000000 、
發票日為103 年3 月31日、金額
600,000 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做為支付尾款之用,
詎原告於同年3 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
竟遭
退票,致尾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款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具狀以:兩造間雖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且伊確有開立系
爭支票交付原告,
惟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工程對業主○○生
活館保固期滿時之兌現保證票之用,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尚未
期滿,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
顯有不妥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兩造主張及
抗辯之陳述,
堪認兩造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一)兩造於102 年8 月9 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
已完成系爭工程。
(二)被告確曾開立系爭面額600,000 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原
告於103 年3 月31日將系爭支票提示,但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而未獲付款。
五、
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工程之尾款600,000 元?
六、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科技生活館空調、照明設
備改善工程暨綠建築標章申請服務」工程契約書、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9 條(保固),
就兩造間之保固責任,係僅約定為:「一、本工程自全部完
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壹年。保固期內
發現瑕疵者,由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改正」、「二、凡
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
費無條件改正,但不含定期保養部份。」等語,並無原告須
交付被告多少金額之支票做為保固之保證票約定,且如確有
保固之保證支票,依常情,該張支票所交付之對象應係業主
而非原告,豈有反由被告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且於支票上註
明禁止
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之理,故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信
。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工程款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03 年6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原告其餘之票款法律關係,即
無庸再予審酌,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