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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上雅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建一 被   告 城市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媛嘉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9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訂立「○○科技生活 館空調、照明改善工程暨綠建築標章申請服務」(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 同)3,000,000 元,約定工程款分4 期給付,即第1 期30萬 元、第2 期90萬元、第3 期120 萬元、尾款60萬元。嗣原告 於102 年10月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後,被告開立以其為 發票人、票號AQ0000000 、發票日為103 年3 月31日、金額 600,000 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做為支付尾款之用,詎原告於同年3 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 竟遭退票,致尾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款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具狀以:兩造間雖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且伊確有開立系 爭支票交付原告,惟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工程對業主○○生 活館保固期滿時之兌現保證票之用,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尚未 期滿,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顯有不妥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兩造主張及抗辯之陳述,堪認兩造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一)兩造於102 年8 月9 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 已完成系爭工程。 (二)被告確曾開立系爭面額600,000 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原 告於103 年3 月31日將系爭支票提示,但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而未獲付款。 五、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工程之尾款600,000 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科技生活館空調、照明設 備改善工程暨綠建築標章申請服務」工程契約書、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證,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9 條(保固), 就兩造間之保固責任,係僅約定為:「一、本工程自全部完 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壹年。保固期內 發現瑕疵者,由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改正」、「二、凡 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 費無條件改正,但不含定期保養部份。」等語,並無原告須 交付被告多少金額之支票做為保固之保證票約定,且如確有 保固之保證支票,依常情,該張支票所交付之對象應係業主 而非原告,豈有反由被告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且於支票上註 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之理,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工程款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03 年6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原告其餘之票款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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