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浩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譚金漢
抗 告 人 林燕青
相 對 人 樺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楊錦雀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9
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820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固執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 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
強制執行,然伊已於
民國100 年7 月另行交付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之支票2 紙予相對人,相對人亦承諾支票兌現後,將自行銷
燬系爭本票,故相對人應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付款
之提示,竟不獲兌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4 紙為證,
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
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
任,故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
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抗告人
前揭抗告意旨所辯另行交付
支票2 紙而為清償乙節,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並
非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
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非屬非訟程序得予審究
之範圍,故
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指事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
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
│附表:103年度抗字第127號 │
├──┬──────┬─────┬──────┬──────┬────┤
│編號│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
│001 │100年7月8日 │000000元 │100年7月31日│100年9月6日 │000000 │
├──┼──────┼─────┼──────┼──────┼────┤
│002 │100年7月8日 │000000元 │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6日 │000000 │
├──┼──────┼─────┼──────┼──────┼────┤
│003 │100年9月6日 │00000 元 │未 載 │100年9月6日 │000000 │
├──┼──────┼─────┼──────┼──────┼────┤
│004 │100年9月6日 │00000元 │未 載 │100年9月6日 │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