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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建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宏 相 對 人 丹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票字第304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時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到期日為103 年6 月 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抗告人於屆期後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 紙為 證。惟原審裁定則認抗告人以存證信函檢附本票影本寄送相 對人作為提示之方法,與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仍屬有間 ,尚難認已符合票據法所稱之付款提示為由,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而系爭本票於形式上就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 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 準用第95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雖以抗告 人未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為由,駁回其聲請,惟系爭本票已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參以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亦 證抗告人已於103 年6 月17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若相對 人對抗告人是否提示本票乙節,仍有所爭執,應由相對人負 舉證責任,原審於相對人未爭執情形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似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更為適法 之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系爭本票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系爭本票 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即使抗告人 表示其係以存證信函檢附本票影本寄送相對人作為提示之方 法,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亦屬發票人即相對人應負舉證 責任問題,非本票裁定程序應予審查之事項,原裁定未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程序費 用2,000 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由相對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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