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建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建宏
相 對 人 丹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票字第304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時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到
期日為103 年6 月
1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抗告人於屆期後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並提出本票1 紙為
證。
惟原審裁定則認抗告人以
存證信函檢附本票影本寄送相
對人作為提示之方法,與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仍屬有間
,尚
難認已符合票據法
所稱之付款提示為由,
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執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
裁定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
以審查為已足,而系爭本票於形式上就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
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
準用第95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雖以抗告
人未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為由,駁回其聲請,惟系爭本票已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參以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亦
證抗告人已於103 年6 月17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若相對
人對抗告人是否提示本票乙節,仍有所爭執,應由相對人負
舉證責任,原審於相對人未爭執情形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似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更為
適法
之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可參)。
四、
經查,系爭本票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系爭本票
影本附於原審卷內
可佐,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即使抗告人
表示其係以存證信函檢附本票影本寄送相對人作為提示之方
法,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亦屬發票人即相對人應負舉證
責任問題,非本票裁定程序應予審查之事項,原裁定未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再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聲請程序費
用2,000 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
爰依職權確定由相對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