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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一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永坤 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8 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8 萬8,000 元, 到期日為103 年7 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 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至今尚欠72萬4,00 0 元未清償,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抗告人並不否認有簽發系 爭本票情事,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准許就系爭本票票 載金額,其中之72萬4,000 元,及自103 年7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已簽發12張(每張票款金額均5 萬 8,000 元)還款支票予相對人,並已兌現支付8 張支票票款 計46萬4,000 元,故相對人追討之金額不符云云參酌抗 告人自承清償46萬4,000 元票款乙節以觀,則相對人請求就 抗告人尚欠之72萬4,000 元(計算式:118 萬8,000 元-72 萬4,000 元=46 萬4,000 元)本票債權聲請准予裁定執行, 已難認有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聲請金額不符之情形。況縱然抗 告人主張屬實,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 與相對人協商,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抗告程序得加以 審究。故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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