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一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永坤
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8 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著有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二、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8 萬8,000 元,
到
期日為103 年7 月2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
系爭
本票),經屆期提示
猶未獲付款,抗告人至今尚欠72萬4,00
0 元未清償,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
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抗告人並不否認有簽發系
爭本票情事,則本院
司法事務官審核後,准許就系爭本票票
載金額,其中之72萬4,000 元,及自103 年7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已簽發12張(每張票款金額均5 萬
8,000 元)還款支票予相對人,並已兌現支付8 張支票票款
計46萬4,000 元,故相對人追討之金額不符
云云。
惟參酌抗
告人
自承清償46萬4,000 元票款乙節以觀,則相對人請求就
抗告人尚欠之72萬4,000 元(計算式:118 萬8,000 元-72
萬4,000 元=46 萬4,000 元)本票
債權聲請准予裁定執行,
已
難認有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聲請金額不符之情形。況縱然抗
告人主張屬實,亦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
與相對人協商,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抗告程序得加以
審究。故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