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蔡鈜丞
相 對 人 岳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財正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5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司票字第4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考)
。又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本
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
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
國103 年5 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
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伊係因擔任訴外人簡佩琪向相對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1 千萬元之
保證人,始為簽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
,
惟當時相對人並未明確告知伊系爭本票之保證債務應於何
時履行,
期間所繳付之利息各為何?以至於系爭本票於簽立
當時並未當場填載到
期日,詎料相對人
嗣後更未經向伊為付
款之提示,即率然提起本件之聲請。而伊既僅係簡佩琪之借
款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則相對人未就簡佩琪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前,伊自得拒絕本件之清償。又相對人針對簡佩
琪所積欠之借款,向本院聲請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41293
號
支付命令,簡佩琪已聲明
異議,為防止相對人就其
債權有
重複請求
之虞,即有待該案之承審法官先行釐清之必要等語
。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
經查:關於抗告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及其就系爭本票
所
擔保之保證債務有
先訴抗辯權等各情,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乙節,核以相對人於原
審已具狀敘明提示日為103 年5 月26日,而系爭本票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爭執亦應由抗告
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實體問題。是則,本件抗告人所爭
執各節,均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
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從而,原審准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