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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蔡鈜丞 相 對 人 岳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正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5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司票字第4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考)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 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 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民 國103 年5 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 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擔任訴外人簡佩琪向相對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1 千萬元之保證人,始為簽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 ,當時相對人並未明確告知伊系爭本票之保證債務應於何 時履行,期間所繳付之利息各為何?以至於系爭本票於簽立 當時並未當場填載到期日,詎料相對人後更未經向伊為付 款之提示,即率然提起本件之聲請。而伊既僅係簡佩琪之借 款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則相對人未就簡佩琪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前,伊自得拒絕本件之清償。又相對人針對簡佩 琪所積欠之借款,向本院聲請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41293 號支付命令,簡佩琪已聲明異議,為防止相對人就其債權有 重複請求之虞,即有待該案之承審法官先行釐清之必要等語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關於抗告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及其就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保證債務有先訴抗辯等各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乙節,核以相對人於原 審已具狀敘明提示日為103 年5 月26日,而系爭本票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爭執亦應由抗告 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實體問題。是則,本件抗告人所爭 執各節,均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本件非訟 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從而,原審准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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