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李俊豪
相 對 人 潔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林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本
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半強迫方式要員工買車,而且提供
0 利率,誘使伊貸款新台幣45萬元購車,伊在職
期間已被扣
薪14萬5000元,購車後導致生活陷入困境,及購車前所談之
事項並未兌現,並產生許多民事罰款,伊目前單親還需照顧
兩名小孩,且伊係於103 年8 月15日離職,所以利息並
非自
101 年起算。另相對人曾告知將於103 年6 月發放5 月份汽
車補助4,000 元,然
迄未發放。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
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
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上述主
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自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