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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李俊豪 相 對 人 潔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本 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半強迫方式要員工買車,而且提供 0 利率,誘使伊貸款新台幣45萬元購車,伊在職期間已被扣 薪14萬5000元,購車後導致生活陷入困境,及購車前所談之 事項並未兌現,並產生許多民事罰款,伊目前單親還需照顧 兩名小孩,且伊係於103 年8 月15日離職,所以利息並非自 101 年起算。另相對人曾告知將於103 年6 月發放5 月份汽 車補助4,000 元,然迄未發放。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 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 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上述主 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自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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