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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鄭吉昌 相 對 人 科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即上列公司董事長進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之代表人)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 102 年12月31日所為102 年度聲字第2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係為保障公司少數股份股東之 權益而為之規定;而商業會計法第70條則規定,商業之利害 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 帳簿報表及憑證;即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員者,乃利害關係人,不限於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對象本不相同。另商業會計第70條僅以該商業 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範圍為限,亦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得檢查之範圍不全然一致。故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與商 業會計法第70條並非立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兩者規定 之要件及效力非完全一致。 ㈡其次,相對人公司現任董事長即進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進元公司)於99年認購相對人公司增資新股計1 億元並擔 任董事長後,竟在第一年100 年就使相對人公司大幅虧損, 於101 年辦理減資新台幣(下同)6,346 萬元;第二年更產 生所謂投資損失6,300 多萬元,而於102 年辦理減資6,400 萬元。短短兩年期間即進元公司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期間 內,相對人公司減資總金額已超過原先所增資金額。又自進 元公司入股,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以後,相對人公司一再 拒絕說明實際財務狀況,亦不願提供財務完整表冊予聲請人 審閱,刻意將伊排除於公司外,致伊就相對人公司之實際營 運情形,毫無所悉。 ㈢另伊雖未於102 年5 月22日相對人公司102 年股東常會,就 反對減資彌補虧損議案投下反對票,但抗告人及其餘股東當 場確實曾對虧損金額表示意見,並對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完 整性表示質疑(按: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均未列入有關 大陸子公司之任何資訊,而大陸子公司經營所涉之金額、範 圍及項目,則為相對人公司101 年、102 年營運重點),此 有相對人公司102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參。足證相對人於10 2 年5 月22日之時,即知伊對於相對人公司財務等情事有諸 多質疑,並有提出查閱完整財務報表之要求。然相對人公司 隨即於102 年5 月30日辦理現金增資認股,並於102 年6 月 11日收足增資股款,在相對人公司避不說明其所資金認購新 股,顯有刻意稀釋伊原持有股權比例,阻礙股東監督機制運 行之嫌。綜上觀之,伊應被認定為長期持股,並有一定持股 比例之股東,並無濫用職權破壞干擾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之 疑慮,為保障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相對人公司應有容認檢 查之義務。 ㈣退步言之,縱伊聲請選任檢查人之主張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伊仍得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員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⒈伊 除現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924 股外,於相對人公司增資發 行新股前更持有相對人公司約3.78% 之股份,此亦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堪認伊屬前述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利害關係人。⒉ 承前所述,由相對人公司於101 年及102 年大量減資、低價 販售子公司機械設備及拒不提出完整財產報表等情事觀之, 顯見相對人公司經營困難並發生虧損,恐有公司資金未為公 司正常營運所用之情節,或進元公司編制不實報表、淘空相 對人公司資產之疑慮。且相對人公司於102 年6 月11日所辦 理之現金增資非單純作為對外籌得資金以進行投資或拓展公 司業務,而係因相對人公司經營連續兩年大量虧損後,為補 足公司資金龐大缺口之用。換言之,相對人近年來經營困難 或發生財務上龐大虧損,應屬不可否認之事實,惟原裁定竟 謂伊未能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經營困難或發生財務上之虧損 ,致其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云云,顯然悖於伊提出之證據 。再者,相對人公司近年經營若無編制不實報表或淘空資產 等不法情事,為何於股東常會上或伊先前數次請求時,均拒 絕提出公司完整財務報表?另公司經營之良窳,自然影響伊 身為股東之權益,而股東對公司事務之參與,唯賴公司公開 真實且充足之資訊。即伊只有在獲取相對人公司完整經營資 訊的基礎上,始有事能在公司股東會重大決議上,做出符合 自己真實意思之決定。因此,伊身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在公 司不斷虧損,大量減資又不願公開完整財務報表之情形下, 為保障自身權益,而要求檢查相對人公司會計帳簿報表及憑 證,顯然具有正當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選派趙章如會計師或其他會計師為檢查人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 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 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 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第3 項對於第1 項程序費用之負擔, 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 任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 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 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 在內。故本條第1 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 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 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 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 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聲請法 院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原審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此乃 不得抗告之裁定。原審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 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 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裁定此部分依法既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就此部 分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抗告人固另依此項規 定,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惟查,依相對人所呈委 請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製之股東名冊可知,相對人於 10 2年6 月辦理增資,於認購新股之人繳足股款時即同年6 月11日,即發生股權變動,而抗告人於該日所持股數尚未達 相對人所發行股數之3 %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102 年6 月 11 日 現金增資實認股名冊、102 年7 月18日及102 年11月 29日股東名冊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而因選 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本件抗告人是否合乎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股東資格,僅得依備置之股東名簿為形 式上審查,是應認抗告人不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為相對人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縱使抗告人主張上開增資行為乃相對 人欲稀釋股東持股,對於股權尚有質疑,亦應另循民事訴訟 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得於本件非訟 事件中審究,故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為選派檢 查人之聲請,即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此部分相對人 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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