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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張森陽 即 聲請人 抗 告 人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檢查人張森陽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係以檢查人工作時數約151 小時,時薪為新臺幣(下 同)6,000 元打8 折再乘以82.78 %,核定檢查人報酬為60 0,000 元(151 小時x4,800元x82.78%)。惟檢查人由會計 師擔任者,通常檢查人會帶領資深助理前往協助查帳,該人 員投入之工作時數亦應列入檢查人之工作時數,原裁定就此 漏未審酌,容有未恰。 ㈡、檢查人為檢查工作所需之工作時數,繫諸於被檢查公司之會 計制度健全與否以及對檢查業務之配合度,檢查過程若遇有 違法情事,即需特別蒐集證據用以撰寫檢查報告,此與例行 性年度財務報表簽證查核,旨在查核工作底稿、表明財務報 表公允與否有別,且製作專案檢查報告較製作年度財務報表 複雜且耗時。本件受檢查公司即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機公司)之帳冊入帳摘要紀錄內容與憑證性質不符者 即達91筆(詳檢查報告第8 頁至第31頁),且係分散在4 個 年度(即98至101 年度)之16個會計科目中,是檢查人於原 審提出之工作時數統計表所載之工作時數確屬必要,並無虛 假,然原審卻未考量本件檢查工作之困難及複雜程度,逕自 核定檢查人之報酬為600,000 元,實屬過低,爰依法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酌定台機公司應給付檢 查人報酬為1,378,455 元。 二、台機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㈠、現行司法實務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多為10餘萬元(參見台機公 司於103 年3 月11日原審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本件檢 查人向法院陳報之報酬為1,378,455 元,本屬天價,原裁定 未予參酌相關實務裁定,逕予酌定本件報酬為600,000 元, 有違司法實務經驗法則。 ㈡、台機公司歷年均需支付會計師查核簽證費用,且簽證之會計 師事務所不乏全國知名之四大會計師事務所,然歷年查核簽 證費用其中98年為160,000 元、99年為150,000 元、100 為 125,000 元、101 年為80,000元,金額均低於原審酌定之60 0,000 元報酬;且本件檢查人執行檢查職務共5 個工作天, 時數共計26小時,若從寬以檢查人自我主張之每小時4,800 元時薪計算,其報酬至多為124,800 元。 ㈢、本件係因台機公司之股東即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泥公司)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始由本院予以裁定選派。 然東泥公司前於另案亦經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接受業務檢查 ,又東泥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資本額為台機公司資本額之9 倍,其財務報表之製作、審核,應較非公開發行公司即台機 公司複雜且嚴謹,然本院於另案酌定東泥公司檢查人之報酬 為400,000 元,何以本件檢查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檢查人報酬 竟高達600,000 元?益證原裁定除有違反實務之經驗法則外 ,且未審酌台機公司所陳述之意見,實屬速斷。 ㈣、台機公司分別於103 年3 月11日及同年月31日向原審提出陳 述意見狀,該等陳述意見實係台機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對 外一致之意思表示,原裁定理由謂台機公司除董事長外,其 餘董事、監察人就檢查人之報酬未表示意見等語,顯有違誤 。 ㈤、檢查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需盡其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是檢查人若有違反其注意義務,對公司所 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檢查人所出具之檢查報 告,內容多有偏頗,甚且在未有客觀憑據或事證之情形下, 即以臆測、擅斷、入人於罪之用詞記載於檢查報告中,已損 及台機公司之商譽、信用【詳細內容見台機公司103 年3 月 31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㈡】,且東泥公司復於103 年3 月4 日發佈重大訊息:「經法院指派之檢查人張森陽會計師 ,檢查台機船舶廠公司之後的檢查報告顯示,台機公司董事 、總經理涉嫌違反背信、偽造文書…」,益證檢查人出具之 檢查報告已損及台機公司商譽及信用,原審酌定報酬時就此 並無審酌,顯有不當。 ㈥、又依檢查人於原審提出之工作時數表所示,其工作內容有與 本件檢查工作無關之項目(如關於正泰水泥及正泰資源固定 資產資料申請等),且有虛增工作時數之虞(如將可由1 人 完成之工作,細分成數小項,再交由數人完成,並各自申報 時數等),原裁定就台機公司此部分之意見陳述未於理由中 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以制式化之論述酌定檢查人報酬,顯 失公允。台機公司為確保全體股東權益,並使檢查人對其違 背忠實注意義務之行為知所警惕,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⒉酌定台機公司應給付檢查人報酬為124, 800 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 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此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自明。是以,檢查人之報酬既 係法院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酌 定,可知立法者就檢查人之報酬酌定,賦予法院裁量餘地, 俾以作成創設性、展望性之形成性裁定。又檢查人係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立法者為恐監察人 未盡其監督之責時,得透過與董、監無關之局外人進行調查 ,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 計之正確與否,並將其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 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採取必要措施,然檢查人之具體權限 ,仍需視選任之情形,是以在酌定檢查人報酬時,自應先確 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其 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之 結果與品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 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檢查成果及成效等,又 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並非 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 ㈡、經查,本院前因東泥公司之聲請,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規定,以101 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選任張森陽會計師為台 機公司之檢查人,其受選任之檢查項目為「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檢查人嗣於102 年12月10提出調查報告及附件 共5 冊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檢查人於 103 年1 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酌定其報酬,經原審審酌其 檢查範圍為台機公司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間 關於各項費用之認列及與關係企業間之交易合作過程是否合 於常規,其工作內容包含:取得檢查工作所需之基礎資料、 覆核工作底稿、檢視財務報表、擬定查核程序及查核重點、 分析及覆核公司財務交易事項暨相關憑證、資料之歸納彙整 ,以及撰寫檢查報告等,合計檢查時數約為151 小時,並斟 酌檢查人前開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實際上對台機公司 進行檢查工作之難易度、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檢查結果、 成效,以及徵詢台機公司董監事之意見後,酌定檢查人之報 酬為600,000 元,核其業已就檢查人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工 作內容,以及影響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為考量而予以酌 定報酬,並無違法或恣意等顯然不當而逾越法律所賦予形成 自由之情形。 四、抗告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㈠、檢查人部分: ⒈ 原裁定酌定報酬時,漏未計算檢查人之助理、記帳部主任等 人員之工作時數,顯有不當云云。然查,上開工作人員均係 抗告人執行其固有會計師職務所聘請之一般性、常態性人員 ,並非因應本件檢查工作而特別聘請之人員,且本院選任張 森陽為檢查人時,即係考量其會計師之專業以及得以運用其 原有之專業團隊資源而執行檢查工作,是上開人員之工作時 數尚不能當然計入本件檢查工作之成本,況檢查所耗之成本 僅為法院酌定報酬之考量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故此部 分抗告意旨,並不足採。 ⒉ 本件受檢查之台機公司帳冊入帳摘要紀錄內容多有與憑證性 質不符情形,致檢查人須耗費數倍以上之時間為查核及撰寫 報告,再台機公司受檢查時拒不提供日記帳,增加查核所需 之時數以及檢查工作之困難,本件檢查工作誠屬不易,原審 酌定之報酬實屬過低云云。然而,上揭抗告意旨所指之發現 入帳摘要紀錄內容與憑證性質不符,並予以查核情形,即係 法院選任檢查人之工作內容之一,且原裁定亦有考量本件檢 查工作之繁雜程度以及難易度而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抗告意 旨猶執陳詞,指摘酌定報酬過低部分,即不足採。 ㈡、台機公司部分: ⒈ 原審未予斟酌台機公司提出之類似案件報酬金額,遽以酌定 本件報酬為600,000 元,金額遠高於其他類似案件,亦高於 台機公司歷年支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費用,有違司法實務經 驗法則,復無於裁定理由中詳載其取捨之理由,顯有不當云 云。然查,檢查人之報酬酌定立法者既賦予法院有形成自由 之裁量餘地,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可量,不受他 案判決見解之拘束;又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係規定法院 「徵詢」受檢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並非指法院受該 意見之拘束,且受檢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並非攻擊防 禦方法,僅係供法院行使裁量餘地之參考資料之一,故原裁 定未於理由中就抗告人之意見一一論述或駁斥,於法並無不 合。再檢查人之制度,本係欲透過檢查權限之行使,用以專 案查核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此與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 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目的係為加強公司管理,促進商業會計上軌道,二 者目的截然不同,是以檢查人之工作內容本與會計師歷年定 期性之簽帳查核工作內容並不相同,其報酬計算方式自不能 比附援引,從而,台機公司以其歷年支出之會計師查核費用 及另案酌定之報酬,抗辯原審酌定之檢查人報酬過高云云, 並不足採。 ⒉ 本件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時多有損及台機公司名譽之情事, 原審就此並無審酌,實屬不當云云。惟按,檢查人於執行職 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 忠實義務,若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需對公司負賠償之責 ,此固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23條第1 項所明定,然觀以 台機公司抗辯檢查人有偏頗或逾越專業能力判斷之情形(見 原審卷第136 至139 頁),均係因台機公司業務帳目記載與 友隆、經一、辰亞公司間有資金貸予情形,以及台機公司與 經一公司間就正泰水泥公司有股權交易等情所發動之檢查行 為,並將檢查結果輔以其專業知識、判斷記載於檢查報告, 台機公司就此抗辯檢查人逾越其檢查工作範疇云云,已有未 恰;再檢查人既已依其專業知識能力作成調查報告,法院尚 可參酌該檢查報告內容,決定是否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為討 論、表決(公司法第245 條第2 項參照),自不能以檢查人 所提出之檢查報告指出台機公司有不法情形,即認其有偏頗 或逾越專業能力之判斷。至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東泥公司以檢 查報告內容自行發佈重大訊息之行為,並非檢查人執行檢查 工作所能控制管理之範圍,是台機公司以此主張原裁定有應 就此審酌而未審酌之違法不當,亦不足採。 ⒊ 台機公司前已爭執檢查人之工作時數有虛增不實以及與本件 檢查工作無關之情形,然原審就此未予詳查,顯失公允云云 。惟本院既係選任會計師為檢查人執行本件檢查工作,檢查 人本得以其原有之會計團隊進行檢查,又團隊內工作人員分 層分工,均不免就形式上同一事務進行多層次工作分配,以 致工作時數形式觀之有重疊之情形,然原審既僅將檢查人本 人之工作時數列為報酬之考量基準,且該基準僅為酌定報酬 之考量因素之一,則原審未逐一敘述檢查人提出之工作時數 適當與否,要無不當,況台機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檢查人 所列之工作時數確有超出業界之工作時數而有不實浮報之情 形,則其空言抗辯檢查人有虛列工作時數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檢查人檢查台機公司自98年1 月1 日 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報酬金額為 600,000 元,經核並無違誤。兩造抗告意旨各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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