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憲民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2月20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
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名下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 ○○ 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係近35
年屋齡之老舊公寓,現仍
擔保伊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之債務,價值不高,且與系爭房屋相同格局、
面積之同棟公寓2 樓,於民國102 年之成交價亦不過僅新臺
幣(下同)1,500,000 元,縱將伊系爭房屋出售,
非但無法
清償所有債務,亦致使伊及所有受扶養人頓失住居處所,重
建經濟之路將遙遙無期,為此
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
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
,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
償債務,始克當之;至「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
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準此,債務人之
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
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抗告人積欠大眾銀行等
債權人共計2,190,860 元之債務,其
於102 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經大眾銀行於102 年10月14日以「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條件」為由,而協商不成立,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原審卷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 份(原審卷第15
至19頁、第20至21頁)等附卷
可稽,足認抗告人於向本院聲
請更生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而
未成立。
四、抗告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2,190,
860 元,惟其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及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
本件更生之聲請,
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薪資明細等件為證,
惟查:
㈠抗告人之配偶陳曹維萍現年50歲,目前以衣物修補為業,每
月收入約2,000 元,其於100 年度所得為162,623 元、101
年度所得為4,000 元,名下僅有1998年出廠之福特汽車一輛
,有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
切結書(見原審卷第80頁至
82頁、第94頁)為憑,
是以陳曹維萍收入情形,
堪認確無法
負擔扶養子女之費用,並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以抗告人
主張每月需負擔陳曹維萍之
扶養費用為5,000 元,此與陳曹
維萍自己每月2,000 元之收入合計,陳曹維萍每月開支尚少
於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90
元,是抗告人每月負擔陳曹維萍之扶養費5,000 元應屬合宜
而為可採。又抗告人與陳曹維萍共同育有長女陳玠涵(00年
0 月0 日生)、次女陳玠霖(00年0 月00日生)、三女陳玠
淇(00年0 月00日生),除長女及次女均已成年外,三女年
僅14歲,是以抗告人自陳每月需負擔三女撫養費用5,000 元
,亦屬有理。
㈡另抗告人自100 年起即任職於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
0 年至102 年度之年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413,966 元、398,
282 元、370,883 元(102 年含年終獎金之所得總額,扣除
保險費、勞退金)
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所得明細
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66頁),
是抗告人於102 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為30,907元(原審誤算為
31,737元)。
參酌抗告人業已負債200 餘萬元以上,其本須
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抗告人自
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以內政
部公告之102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1,890元為
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則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所得30,907元
,於扣除維持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扶養配偶及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5,000 元後,尚有9,017 元可供
清償【計算式:30,907元-11,890元-10,000元=9,017 元
】。參以抗告人51歲之年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4年,自
尚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所
為之主張尚不足採。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每月須償還大眾銀行及新光銀行房貸費用共
計13,391元
云云,惟房地貸款在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
仍屬藉由分期付款方式而逐漸累積之個人資產,抗告人於經
濟困頓之際,自應選擇
適當方式處分、分配其資產以減輕債
務負擔,
而非堅持負擔高額房地貸款(系爭房地貸款每月為
13,391元已顯高於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之11,890元)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以持續累積
自己之資產,若准許其將房地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
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以避免系爭房
地遭其他債權人
拍賣,豈非助長債務人之投機心態,選擇性
地履行債務,相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
顯有不公平之處。況
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
社會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
得作為所得稅之
列舉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毋寧為
自認經濟負
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的另一種適當生活方式,另租屋所需
支出之費用亦已列入
上開個人最低基本費用,本院均已
予以
預計,是抗告人實無支出此筆房屋貸款之必要,而應將該
不
動產變價出售,兼收抵償其已積欠之債務及減少每月將支出
之房貸費用等利益。
㈣復參酌抗告人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462 平方公尺,持分100 分之6 ,
持有
面積約8.38坪),102 年土地公告現值達2,217,600 元,其
上建號第8789號建物(面積90.10 平方公尺,約27.255坪)
,102 年課稅現值為216,100 元,土地及建物價值總額合計
達2,433,700 元(見第72頁至第75頁、第108 頁背面),顯
已足供清償所擔保之房屋貸款1,469,000 元及無擔保債務72
1,860 元。抗告人固主張與其格局、面積相同之同棟2 樓建
物於102 年成交價為150 萬餘元,惟抗告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
,參以抗告人前於99年間以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1,670,00
0 元之
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後新光銀行
復於100 年間受理抗告
人以系爭房屋設定4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銀行自
我風險控管機制下,其提供擔保貸款前,必已針對系爭房屋
為殘值之精算與評估,則系爭房屋在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
權設定後,尚能持向新光銀行辦理續借,其價值勢必不低,
而此即合於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路資
料,與系爭房屋距離相近之建物,除其中某2 筆交易係以異
常低落之每坪6 餘萬元成交者外,其他6 筆不動產交易之最
低單價每坪至少均有8 萬7 千餘元乙情相符,則抗告人主張
系爭房屋縱使變價仍不足清償其債務,自難遽以採信。
㈤承上,本院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認其應具有清
償債務之能力,
難謂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持續不能清
償或有難以清償之虞,
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聲請更生之
要件不符,故抗告人聲請更生,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聲請前既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之更生已有要件不備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內容固有金額誤算之疵累,然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謝宗翰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
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