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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周妤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認可 相對人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復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4 日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42 號第一審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 一0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0五號更生方案認可民事裁定均廢 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 更生,相對人提出6 年72期,每期清償4,500 元、總清償金 額324,000 元、清償成數3.27%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 號裁定認相對人每月收 入扣除相關支出後,其提出之更生方案合理、公允、可行,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在案(下稱原認可裁定) 。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至102 年間並無收入,其前自陳任 職於企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企威公司)擔任會計,每月固 定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且無發放其他獎金,然 此與現行之公司行號通常於固定薪資外,另有發放伙食津貼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情不符。又相對人於101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有申報:㈠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之利息所得;㈡迅聯網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執行所得;㈢文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薪資所得等收入 ,倘認相對人目前確實未兼職保險工作,但其先前曾任保險 業務員,通常情形其名下應有投保保單,然相對人前均未釋 明名下保單之價值並將之納入更生方案,且如該保單已變更 要保人,亦應釋明變更時點,以釐清是否有損害債權人債權 之虞,認相對人恐有隱匿財產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重新調查並廢棄原認可裁定等語。 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對 於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 原裁定,此亦分據民事訴法第482 條前段、第492 條前段所 明定。查相對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 於103 年3 月17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自同日下 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相對人提出每月為1 期,分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500 元,清償成數3.3%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 10月8 日以原認可裁定逕予認可,該裁定於103 年10月16日 送達,抗告人不服,於103 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 院於103 年11月4 日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242 號裁定駁回異 議,該駁回裁定於103 年11月10日送達,抗告人復於法定不 變期間內以前開理由具狀提起本件抗告,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三、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定有 明文。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 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不得認可,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前段及第64條第2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曾分別向遠雄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郵政壽險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等多家保險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 共5 筆,該5 筆保單目前均仍為有效保單,解約後可領回 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如附表「解約金或保單價 值準備金」欄所示,惟相對人於103 年1 月27日具狀聲請 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財產目錄之 項目並未陳報任何保險契約,嗣本院於103 年1月28日發 函通知相對人如有以自身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任意保 險契約,應陳報並說明保單解約後價值準備金為何,相對 人收受通知後,於103 年2 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仍 以「無以自身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任意保險」等語陳 報,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即103 年7 月14日再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仍未就保險情形陳報。惟參諸附表 所示保單,除其中編號2 至4 之保險契約經要保人於101 年、102 年間變更為其未成年子女張○勍外,編號1 之保 單,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03 年6 月26日,始 變更要保人為張○勍,而編號5 之保單,今要保人仍為 相對人,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相關保險契約、新光人壽公司 103 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投保簡表乙份、104 年2 月 9 日民事陳報狀、遠雄人壽公司104 年2 月12日民事陳報 狀暨投保明細乙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33至 54、67至68頁),認相對人並未據實陳報投保保險情形 。 (二)相對人雖具狀陳稱相關保險事宜皆由女兒之生父處理,保 費之繳納也是女兒生父負責,故其對於相關保險均不清楚 ,故於前程序未陳報相關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需由原要保人提出申請,得被保 險人同意,始得為之。縱相對人所述相關保險均由女兒生 父處理為真,然其為要保人之變更亦需透過相對人之授權 ,相對人聲稱其均不知情,顯悖於常情,況編號1 之保單 係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始變更要保人,相對人此時 亦應發覺其尚有保險契約未陳報,伊亦未具狀補陳報,難 認故意隱匿。是以,相對人未據實陳報保險契約,已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之要件,依 同法第64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法院亦不得為上開更生方 案之認可。原審未發覺相對人有上開隱匿情事存在,逕認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無違誤,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認可裁定均予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 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張琬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 │附表: │ ├─┬─────┬────┬───┬────┬───┬───┬───┬─────┬──────┬─────┬──────┤ │編│ 保單號碼 │ 保險人 │要保人│被保險人│生 存│變更後│變更後│變更日期 │解約金或保單│ 保單借款 │給付生存年金│ │號│ │ │ │ │受益人│要保人│生 存│ │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受益人│ │(新臺幣) │ │ │ ├─┼─────┼────┼───┼────┼───┼───┼───┼─────┼──────┼─────┼──────┤ │1 │0000000000│遠雄人壽│甲○○│ 甲○○ │ │張○勍│ │103/6/26 │10,467元 │ │ │ ├─┼─────┼────┼───┼────┼───┼───┼───┼─────┼──────┼─────┼──────┤ │2 │00000000 │郵政壽險│甲○○│ 甲○○ │甲○○│張○勍│張○勍│101/11/14 │141,062元 │ │ │ ├─┼─────┼────┼───┼────┼───┼───┼───┼─────┼──────┼─────┼──────┤ │3 │0000000000│國泰人壽│甲○○│ 張○勍 │甲○○│張○勍│張○勍│102/4/18 │46,670元 │44,000元 │4,500元/年 │ ├─┼─────┼────┼───┼────┼───┼───┼───┼─────┼──────┼─────┼──────┤ │4 │0000000000│國泰人壽│甲○○│ 張○勍 │甲○○│張○勍│張○勍│102/4/18 │93,340元 │88,000元 │9,000元/年 │ ├─┼─────┼────┼───┼────┼───┼───┼───┼─────┼──────┼─────┼──────┤ │5 │AHKE715650│新光人壽│甲○○│ 張○勍 │ │ │ │ │15,138元 │ │ │ └─┴─────┴────┴───┴────┴───┴───┴───┴─────┴──────┴─────┴──────┘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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