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周妤家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認可
相對人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
異議,復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4
日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42 號第一審
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
一0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0五號更生方案認可民事裁定均廢
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
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
更生,相對人提出6 年72期,每期清償4,500 元、總清償金
額324,000 元、清償成數3.27%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 號裁定認相對人每月收
入扣除相關支出後,其提出之更生方案合理、公允、可行,
爰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在案(下稱原認可裁定)
。
惟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至102 年間並無收入,其前自陳任
職於企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企威公司)擔任會計,每月固
定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且無發放其他獎金,然
此與現行之公司行號通常於固定薪資外,另有發放伙食津貼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
等情不符。又相對人於101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有申報:㈠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左營
分公司之利息所得;㈡迅聯網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執行所得;㈢文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薪資所得等收入
,倘認相對人目前確實未兼職保險工作,但其先前曾任保險
業務員,通常情形其名下應有投保保單,然相對人前均未釋
明名下保單之價值並將之納入更生方案,且如該保單已變更
要保人,亦應釋明變更時點,以釐清是否有損害
債權人債權
之虞,認相對人恐有隱匿財產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重新調查並廢棄原認可裁定等語。
二、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對
於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
原裁定,此亦分據民事訴法第482 條前段、第492 條前段所
明定。查相對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
於103 年3 月17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自同日下
午4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
相對人提出每月為1 期,分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500
元,清償成數3.3%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
10月8 日以原認可裁定逕予認可,該裁定於103 年10月16日
送達,抗告人不服,於103 年10月27日具狀
聲明異議,經本
院於103 年11月4 日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242 號裁定駁回異
議,該駁回裁定於103 年11月10日送達,抗告人
復於法定不
變期間內以前開理由具狀提起
本件抗告,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三、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
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定有
明文。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
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不得認可,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前段及第64條第2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四、
經查:
(一)相對人曾分別向遠雄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郵政壽險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等多家保險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
共5 筆,該5 筆保單目前均仍為有效保單,解約後可領回
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如附表「解約金或保單價
值準備金」欄所示,惟相對人於103 年1 月27日具狀聲請
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財產目錄之
項目並未陳報任何保險契約,嗣本院於103 年1月28日發
函通知相對人如有以自身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有效任意保
險契約,應陳報並說明保單解約後價值準備金為何,相對
人收受通知後,於103 年2 月17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仍
以「無以自身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任意保險」等語陳
報,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即103 年7 月14日再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仍未就保險情形陳報。惟
參諸附表
所示保單,除其中編號2 至4 之保險契約經要保人於101
年、102 年間變更為其未成年子女張○勍外,編號1 之保
單,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03 年6 月26日,始
變更要保人為張○勍,而編號5 之保單,
迄今要保人仍為
相對人,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相關保險契約、新光人壽公司
103 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
暨投保簡表乙份、104 年2 月
9 日民事陳報狀、遠雄人壽公司104 年2 月12日民事陳報
狀暨投保明細乙份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33至
54、67至68頁),
堪認相對人並未據實陳報投保保險情形
。
(二)相對人雖具狀陳稱相關保險事宜皆由女兒之生父處理,保
費之繳納也是女兒生父負責,故其對於相關保險均不清楚
,故於前程序未陳報相關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需由原要保人提出申請,得被保
險人同意,始得為之。縱相對人所述相關保險均由女兒生
父處理為真,然其為要保人之變更亦需透過相對人之授權
,相對人聲稱其均不知情,顯悖於常情,況編號1 之保單
係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始變更要保人,相對人此時
亦應發覺其尚有保險契約未陳報,伊亦未具狀補陳報,
難
認其
非故意隱匿。
是以,相對人未據實陳報保險契約,已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之要件,依
同法第64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法院亦不得為上開更生方
案之認可。原審未發覺相對人有上開隱匿情事存在,逕認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無違誤,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認可裁定均予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
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張琬如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
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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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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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保單號碼 │ 保險人 │要保人│被保險人│生 存│變更後│變更後│變更日期 │解約金或保單│ 保單借款 │給付生存年金│
│號│ │ │ │ │受益人│要保人│生 存│ │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受益人│ │(新臺幣) │ │ │
├─┼─────┼────┼───┼────┼───┼───┼───┼─────┼──────┼─────┼──────┤
│1 │0000000000│遠雄人壽│甲○○│ 甲○○ │ │張○勍│ │103/6/26 │10,467元 │ │ │
├─┼─────┼────┼───┼────┼───┼───┼───┼─────┼──────┼─────┼──────┤
│2 │00000000 │郵政壽險│甲○○│ 甲○○ │甲○○│張○勍│張○勍│101/11/14 │141,062元 │ │ │
├─┼─────┼────┼───┼────┼───┼───┼───┼─────┼──────┼─────┼──────┤
│3 │0000000000│國泰人壽│甲○○│ 張○勍 │甲○○│張○勍│張○勍│102/4/18 │46,670元 │44,000元 │4,500元/年 │
├─┼─────┼────┼───┼────┼───┼───┼───┼─────┼──────┼─────┼──────┤
│4 │0000000000│國泰人壽│甲○○│ 張○勍 │甲○○│張○勍│張○勍│102/4/18 │93,340元 │88,000元 │9,000元/年 │
├─┼─────┼────┼───┼────┼───┼───┼───┼─────┼──────┼─────┼──────┤
│5 │AHKE715650│新光人壽│甲○○│ 張○勍 │ │ │ │ │15,138元 │ │ │
└─┴─────┴────┴───┴────┴───┴───┴───┴─────┴──────┴─────┴──────┘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