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黃世輝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世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花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
約定自民國101 年7 月10日起,分180 期,利率0 %,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6,886 元。然因聲請人收入減少,扣除
生活
必要費用後,所剩無幾,故無力清償,不得已毀諾,實
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8 頁至第9 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2
頁、第223 頁至第226 頁)、診斷證明書(卷第19頁、第
229 頁)、本院
拍賣公告(卷第20頁)、民事
強制執行狀
(卷第122 頁)、上威鑑價有限公司函(卷第25頁至第36
頁)、存摺影本(卷第41頁至第4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5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卷第106 頁至第111 頁)、醫療費用單據(
卷第112 頁至第121 頁)、
戶籍謄本(卷第122 頁、第20
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94
頁至第200 頁)、佐明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
卷第202 頁)、財政部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06 頁至第214 頁
、第282 頁至第284 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215 頁
至第216 頁)、身心障礙手冊(卷第217 頁)、住院繳費
證明書(卷第217 頁)、家族系統表(卷第231 頁)在卷
足憑,
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2,000
元、121,392 元,平均每月所得1,000 元、10,116元,名
下有一車、存款471 元及出資額價值約15,000元。又聲請
人目前任職於佐明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
聲請人自陳自102 年1 月10日起,因車禍受傷之停薪
期間
,該公司給予補助津貼每月15,000元,聲請人目前外加維
修電腦之所得,每月收入共20,000元,此有本院拍賣公告
、聲請人
陳報狀、佐明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在卷
可證
(卷第20頁、第202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第282 頁
至第284 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102 年12
月該月收入15,000元為核算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
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
適。
㈢再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
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
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
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2 年度、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聲請人負擔
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
㈣聲請人雖自陳每月負擔父親黃奕淄、母親黃林珠
扶養費共
6,000 元。經查,黃奕淄係00年生,於101 年「利息所得
」為8,286 元,名下有1 房29田7 地,財產價值約8,383,
344 元,有相當
資力,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無受扶養之
必要,
附此敘明。又查,黃林珠係00年生,於101 年所得
為0 元,名下無財產,患有精神分裂症,且領有重度
身心
障礙證明,現居住於關西醫院,每月有敬老津貼3,500 元
(參卷第206 頁至第212 頁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第216
頁郵政存簿儲金簿、第217 頁身心障礙手冊、第218 頁至
第219 頁住院繳費證明書、第229 頁診斷證明書),黃林
珠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
外,另有一子,聲請人自陳與胞弟共同分擔
扶養義務。再
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
民法第1119條規定
,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
其
經濟能力,以102 年、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
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 元,二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
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應以3,563 元為基準【計算式:(
127,500 ÷12-3,500 )÷2 =3,563 ,四捨五入】。
㈤承上,聲請人於101 年6 月22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
行於102 年12月報送毀諾(參卷第140 頁花旗銀行陳報狀
),毀諾時月收入為15,000元,依10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母
親之扶養費用,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0 元【計算
式:15,000-(11,890+3,563 )=-453】,已不足繳納
每期6,886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
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
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
非因協議後有故
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
依103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
必要支出,並加計母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僅餘4,547 元【計算式:20,000-(11,890+3,563 )=
4,547 】。又聲請人目前負擔債務為1,331,071 元【包含
:
債權人李文慶200,000 元、銀行債權共1,131,071 元(
參卷第20頁本院拍賣公告、第130 頁至第134 頁信用報告
)】,扣除聲請人之出資額150,000 元、存款471 元,債
務尚餘1,180,600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547 元逐年清
償,尚需約260 個月(計算式:1,180,600 ÷4,547 =26
0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22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0
月生,近58歲,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7 年之工作
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
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
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