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王淑娟
代 理 人 廖頌熙
律師
下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淑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20
期,利率5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980元。然收入
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18期後,不得已毀諾
,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爰聲請准予更生
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 頁至
第7 頁】、
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8 頁至第9 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1頁至第13頁
、卷第89頁至第9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
解卷第14頁至第16頁、卷第31頁至第50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9頁、第95頁)、
戶籍謄本(卷
第28頁至第29頁)、在職證明書(卷第30頁)、低收入戶
證明書(卷第51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52頁至第58
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卷第62頁至第65頁)、
執行命令
(卷第66頁至第88頁)、家族系統表(卷第81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85頁)在卷
足憑,
堪
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7年、100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
263,378 元、251,825 元、132,823 元、223,184 元,平
均每月所得21,948元、20,985元、11,069元、18,599元,
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界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另據其102 年1 月至103 年4 月薪資明細表,扣除勞健
保費、請假部分,每月薪資分別為22,333元、20,939元、
23,640元、24,636元、24,262元、20,759元、25,106元、
25,562元、23,348元、20,289元、21,812元、20,732元、
21,253元、21,847元、22,761元、24,748元,平均每月薪
資約22,752元【計算式:(22,333+20,939+23,640+24
,636+24,262+20,759+25,106+25,562+23,348+20,2
89+21,812+20,732+21,253+21,847+22,761+24,748
)÷16=22,752,四捨五入】;另其為第四類低收入戶,
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 元(有眷者),與配偶林義郎各2
分之1 ,以1 年12個月平均計算,其每月可領得125 元,
以上兩者合計22,877元(計算式:22,752+125 =22,877
),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界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
可證(調解卷第
15頁、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85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
月平均收入22,87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
㈢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子女林○憫、林○瑩(分別為89年、
000 年生,參卷第28頁至第29頁戶籍謄本)之
扶養費用各
5,945 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林義郎於101 年及102 年
收入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34頁至第36頁所得及
財產清單),聲請人自陳配偶以打零工為業,得與聲請人
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
之際,其應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
及目前
經濟能力,毀諾時(95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
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其每月負擔子女林○憫
扶養費用為3,209 元(計算式:77,000÷12÷2 =3,209
,四捨五入);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
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
000 ÷12=7,083 ,四捨五入),又子女林○憫、林○瑩
每月均有兒少扶助2,600 元,其每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
以4,483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2,600 )÷
2 =4,483 ,四捨五入】。
㈣另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公公林永福、婆婆林鄭屬之扶養
費各1,000 元,
惟沈林永福、林鄭屬尚有子女林義郎、林
月玲、林月英,此有家族系統表在卷可證(卷第81頁),
而依
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
扶
養義務人,被扶養人既已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扶養,則
聲請人即無須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
公公、婆婆之扶養費用
云云,即不足採。
㈤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
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
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
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97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
應撙節開銷,毀諾時(97年度)、本年度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應分別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聲請人雖稱每月
需負擔房租3,000 元,惟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程序時,自陳
小孩住在娘家,未與其同住,故不另計算子女房屋費用,
併此敘明之。
㈥承上,聲請人於95年8 月15日協商成立後,依約繳款18期
後而毀諾(參卷第14頁國泰世華銀行
陳報狀),毀諾時月
收入為21,948元,依9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
9 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林○憫之扶養費,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餘8,910 元【計算式:21,948-
(9,829 +3,209 )=8,910 】,已不足繳納每期10,980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
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
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
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
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2,877元,依103 年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
,並加計子女林○憫、林○瑩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每月僅餘6,504 元【計算式:22,877-(11,890+
7,083 )=6,504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479,158 元
(參調解卷第11頁至第13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
餘6,504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27 個月(計算式:1,479,
158 ÷6,504 =227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19年始能
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
,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7
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
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
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