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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王淑娟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下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淑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20 期,利率5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980元。然收入 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18期後,不得已毀諾 ,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 頁至 第7 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8 頁至第9 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1頁至第13頁 、卷第89頁至第9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 解卷第14頁至第16頁、卷第31頁至第50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9頁、第95頁)、戶籍謄本(卷 第28頁至第29頁)、在職證明書(卷第30頁)、低收入戶 證明書(卷第51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52頁至第58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62頁至第65頁)、執行命令 (卷第66頁至第88頁)、家族系統表(卷第81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85頁)在卷足憑,堪 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7年、100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 263,378 元、251,825 元、132,823 元、223,184 元,平 均每月所得21,948元、20,985元、11,069元、18,599元, 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界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另據其102 年1 月至103 年4 月薪資明細表,扣除勞健 保費、請假部分,每月薪資分別為22,333元、20,939元、 23,640元、24,636元、24,262元、20,759元、25,106元、 25,562元、23,348元、20,289元、21,812元、20,732元、 21,253元、21,847元、22,761元、24,748元,平均每月薪 資約22,752元【計算式:(22,333+20,939+23,640+24 ,636+24,262+20,759+25,106+25,562+23,348+20,2 89+21,812+20,732+21,253+21,847+22,761+24,748 )÷16=22,752,四捨五入】;另其為第四類低收入戶, 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 元(有眷者),與配偶林義郎各2 分之1 ,以1 年12個月平均計算,其每月可領得125 元, 以上兩者合計22,877元(計算式:22,752+125 =22,877 ),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界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調解卷第 15頁、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85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 月平均收入22,87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 ㈢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子女林○憫、林○瑩(分別為89年、 000 年生,參卷第28頁至第29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各 5,945 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林義郎於101 年及102 年 收入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34頁至第36頁所得及 財產清單),聲請人自陳配偶以打零工為業,得與聲請人 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 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 及目前經濟能力,毀諾時(95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 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其每月負擔子女林○憫 扶養費用為3,209 元(計算式:77,000÷12÷2 =3,209 ,四捨五入);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 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 000 ÷12=7,083 ,四捨五入),又子女林○憫、林○瑩 每月均有兒少扶助2,600 元,其每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 以4,483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2,600 )÷ 2 =4,483 ,四捨五入】。 ㈣另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公公林永福、婆婆林鄭屬之扶養 費各1,000 元,惟沈林永福、林鄭屬尚有子女林義郎、林 月玲、林月英,此有家族系統表在卷可證(卷第81頁), 而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 養義務人,被扶養人既已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扶養,則 聲請人即無須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 公公、婆婆之扶養費用云云,即不足採。 ㈤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 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 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 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97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 應撙節開銷,毀諾時(97年度)、本年度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應分別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聲請人雖稱每月 需負擔房租3,000 元,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陳 小孩住在娘家,未與其同住,故不另計算子女房屋費用, 併此敘明之。 ㈥承上,聲請人於95年8 月15日協商成立後,依約繳款18期 後而毀諾(參卷第14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毀諾時月 收入為21,948元,依9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 9 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林○憫之扶養費,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餘8,910 元【計算式:21,948- (9,829 +3,209 )=8,910 】,已不足繳納每期10,980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 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 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 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2,877元,依103 年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 ,並加計子女林○憫、林○瑩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每月僅餘6,504 元【計算式:22,877-(11,890+ 7,083 )=6,504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479,158 元 (參調解卷第11頁至第13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 餘6,504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27 個月(計算式:1,479, 158 ÷6,504 =227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19年始能 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 ,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7 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 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 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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