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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孫明慧即孫素芳 代 理 人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 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 地址並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 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條 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戶籍地為澎湖縣馬公市,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提 出租賃契約書之租賃地址為台中市西區,租賃期間為102 年 5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其所附維一診所門診收據、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通 知單、台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繳費通知及收據等必要費 用單據,亦記載上開處所為其裝置及通訊處所等情,此有租 賃契約書、醫療收據、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台 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繳費通知及收據等件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6 頁、第4 頁至5 頁、第7 頁至10頁),且聲請人 所提出在職證明書為台中綠光旗艦店,公司地址為台中市○ ○○巷00號,證明機關為富雨洋傘有限公司,此有在職證明 書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 均為台中市區,主觀上有居住於台中地區之意思,客觀上亦 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 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 之住所地為台中市西區,本件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為當,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依職 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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