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孫明慧即孫素芳
代 理 人 李宗穎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
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
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所明定。而
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
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
地址並
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 號
裁判意旨
可參。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條
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
聲請人戶籍地為澎湖縣馬公市,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又聲請人所提
出
租賃契約書之租賃地址為台中市西區,租賃
期間為102 年
5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其所附維一診所門診收據、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通
知單、台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繳費通知及收據等
必要費
用單據,亦記載
上開處所為其裝置及通訊處所
等情,此有租
賃契約書、醫療收據、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台
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繳費通知及收據等件附卷
可證(見
本院卷第6 頁、第4 頁至5 頁、第7 頁至10頁),且聲請人
所提出在職證明書為台中綠光旗艦店,公司地址為台中市○
○○巷00號,證明機關為富雨洋傘有限公司,此有在職證明
書附卷
足證(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
均為台中市區,主觀上有居住於台中地區之意思,客觀上亦
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
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
之住所地為台中市西區,本件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為當,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
適,
爰依職
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