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黃惠芬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
債務人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99,718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9年1 月間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
債權銀行甲○(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9年2 月起分180 期
,並於每月以7,522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因協商後因懷孕生子,無法外出工
作,即已無力繼續繳納每月協商款項,實
乃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
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
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
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
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
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
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
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
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599,718 元,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後,曾依本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辦理協
商而與各
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9年2 月起分
18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7,522 元,並自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尚未
履行即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協議書
暨無
擔保還款計劃書、甲○銀行
陳報狀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7 頁、第12頁至14頁、第15頁至18頁、第10頁至11頁、
第102 頁至105 頁),
堪認上情屬實。復查,依聲請人所
提出協商該年度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第19頁),
聲請人於99年度全年均無申報所得資料,98年6 月9 日自
泰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99年8 月19日方以高
雄縣魚貨運銷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是
堪認聲請人協商
時並無收入,尚未履約即毀諾,亦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
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每月由配偶提供16,000
元作為生活費及
扶養費來源,並自103 年8 月起每月領有
長子徐○軒之育兒津貼2,500 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
、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 元、333 元,
而勞工保險已於101 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
明書、民事呈報狀、
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
6 頁、第90頁、第91頁、第22頁至24頁、第19頁、第95頁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依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收狀況,聲請人
上開所主張其現無工作
而賴配偶提供生活費及扶養費等情,
尚非不可採信,則現
況即應暫以其配偶每月提供之16,000元,及其每月所可領
取之育兒津貼2,500 元,亦即合計每月18,500元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2 名子女,每月
負擔每人扶養費6,500 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
徐同榮共育有2 名子女,長女徐○均為000 年生,長子徐
○軒為000 年生,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5 頁至6 頁、第9 頁、第29頁至36頁
),堪認聲請人2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
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
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 元(詳如後述)作為
扶養
必要費用之標準,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 名子女扶養
費部分,應為8,994 元【計算式:(8,994 ×2 ÷2 =8,
994 】。另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內政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與配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由配偶支付,此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5 頁至6 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在本院前
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
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
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 元【計算式
:11,890-(11,890×24.36%)=8,994,元以下4 捨5 入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費用為5,000 元(見本院
卷第90頁背面),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為18,5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5,000 元及扶養費8,994 元後,僅餘4,506 元【18,5
00-5,000 -8,994 =4,506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為599,718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
約11年
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