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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淑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1 月起,分80期,利 率12.88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349元。然收入不 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 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 頁至第7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 頁至第10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1頁至 第13頁、第48頁至第5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至 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4頁至第46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頁、第41頁)、戶籍謄本(卷第 18頁至第19頁、第40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8頁、第57 頁)、在職證明書(卷第4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卷第52頁)、大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函(卷 第56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7年、100 年至101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 213,672 元、0 元、0 元,平均每月所得17,806元、0 元 、0 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 職於大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其自陳每月收入約12,000元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收入切結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成 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 38頁、第52頁、第56頁至第57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 況下,以其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17,806元為核算其97年毀 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12,000元核算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97年平均每月收入17,806元、目前每月收 入12,000元,依9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103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聲請 人自陳每月支出僅9,349 元(含膳食、交通、通訊、水電 、瓦斯、健保費、補貼子女教育費用、日常生活等支出) ,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銷,應屬可採 。 ㈣承上,聲請人於95年12月14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17期, 最大債權銀行於97年6 月報送毀諾(參卷第26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17,806元,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9,349 元,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每月餘 8,457 元(計算式:17,806-9,349 =8,457 ),已不足 繳納每期16,349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 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 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 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2,000 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9,349 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每月餘2,651 元(計算式:12,000-9,349 =2,651 )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02,103 元(參卷第13頁信用 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651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30 3 個月(計算式:802,103 ÷2,651 =303 ,四捨五入) ,即至少需25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 月生,雖距法定退 休年齡65歲,仍有30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 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 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 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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