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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李玉鈞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玉鈞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玉鈞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071,16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 月間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向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由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承受,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 並於每月10日以53,69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上,因聲請人哥哥未繼續資助還款, 故不得已毀諾,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 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 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 、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 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 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 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 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 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 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 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 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7,071,164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787,81 3 元),而於95年6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 120 期,每月應償還53,692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 後,惟於95年10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 冊、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及隨狀所檢送之債權資料、調解筆 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書、渣打銀行陳報 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146 號卷第57 頁至62頁、第33頁至34頁、第43頁、第37頁至39頁、本院 卷第29頁至31頁、第27頁至28頁、第191 頁至192 頁、第 187 頁至203 頁),認屬實。至聲請人所稱協商時收入 不豐,而哥哥未繼續資助還款,每月收入於支付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後,每月餘額即不足繳納協商款項,而不得以毀 諾等情;經核聲請人先前申請協商時,所提出收入切結書 每月收入已載明為25,000元,勞工保險於95年5 月29日於 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96年6 月6 日方以 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若以其當時收 入切結書每月25,000元之償債能力,客觀上即已不足繳納 協商款項56,690元等情,此有渣打銀行陳報狀、收入切結 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4頁、第75頁至76頁、第37頁),堪認是聲請人協商時之 收入,本即不足以支付協商款等情,即屬可採。則聲請人 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方於95年10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 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 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柯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惠公司) 擔任業務,據柯惠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103 年6 月至11 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63,871元、51,000元、54,000元、51 ,000元、51,000元、72,859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換 算平均每月收入為57,288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至10 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8,888元、40,002元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43,9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柯惠公司函、執行命令等附卷可證 (見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 號卷第14頁至16頁、 第10頁至10-1頁、本院卷第40頁、第37頁、第184 頁至 185 頁、第51頁至5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柯惠公司業已陳報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 是本院認應暫以其前開薪資明細平均每月收入57,288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祖母,每月負擔扶養費4, 000 元;並與與其他兄弟姊妹等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每 月分別負擔扶養費5,000 元及6,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 查聲請人祖母李宋貴香為00年生,共育有5 名子女,每月 領有老農津貼金7,000 元,名下有1 筆土地,依公告現值 計算其價值約為3,689,920 元,現住居於新竹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每月須支付21,000元;而聲請人父親李達能為00 年生,名下有7 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2, 199,063 元,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 分別為943 元、9 元;聲請人母親李林鳳春為00年生,名 下僅有汽車1 輛,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 收入分別為31元、20元,而其父母親現住於其與兄共同租 賃之房地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筆錄、 戶籍謄本、補正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 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土地謄本等附卷可證(見本 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 號卷第14頁至16頁、第37頁 至38頁、本院卷第54頁、第167 頁、第25頁至26頁、第 162 頁、第55頁至72頁、第186 頁、第145 頁至150 頁) ,由上述聲請人祖母及父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以聲請人 祖母名下有不動產,且價值高達3,689,920 元可供處分, 每月尚領有老農津貼7,000 元,應足以負擔其每月必要費 用,尚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聲請人父親名 下有7 筆不動產,縱以較低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亦高達 2,199,063 元,其雖稱於上設定抵押予其叔叔,惟稱未訂 立借貸契約,且經本院命其補正勞保資料、家族系統表, 並說明其父母親現每月領取社會補助情形,聲請人並未依 本院補正函補正及說明,此有本院補正函、送達證明書及 補正狀等為證(見本院第7 頁至8 頁、第152 頁、第10頁 、第156 頁、第25頁至26頁、第162 頁),則由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產資料,其父親現有可供居住之房地,而無房屋 費用支出,且尚有可供處分之不動產,價值至少達2,199, 063 元,而認無受扶養必要,且尚有能力分擔其母親扶養 費。另聲請人母親名下僅有汽車1 輛,以其財產及收入狀 況,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應為真實。扶養 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應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作 為扶養之標準;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母親現每月領取社會 補助金額,以及家族系統表,由其所提出戶籍謄本上記載 聲請人尚有兄李志陞,其母親扶養費暫由其與父親及兄共 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至多不應逾3,14 8 元【計算式:9,444 ÷3 =3,148 】,則聲請人主張每 月負擔扶養費為6,000 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稱現 與父母親及兄李志陞賃屋而居,每月租金9,500 元,此有 租賃契約書、補正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1頁至45-6 頁、第25頁至26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 求,且房租數額如以全戶4 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 列計,則房租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共同居住且有 資力之人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房租費用應與 其兄及父親共同分擔,則其每月應負擔房租費用為3,167 元(9,500 ÷3 =3,167 ),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 %,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 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 :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57,28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9,444 元、母親扶養費3,148 元及租金3,167 元 後,僅餘41,529元【計算式:57,288-9,444 -3,148 - 3,167 =41,52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071,164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4年期間 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 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 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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