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王禎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王禎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提出前置
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協
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
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 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第200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下
稱更卷)、
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4頁至第15頁、調解卷第
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更卷第16
頁至第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69頁
至第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 頁
)、薪資明細表(更卷第72頁)等在卷
足憑,
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
301,101 元、282,717 元,每月所得為25,092元、23,560
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高盛木業有限公司
,平均每月薪資20,000元,聲請人分別為順成行有限公司
、高盛木業有限公司股東,其中順成行查無稅籍資料,無
法認定聲請人有收入。另聲請人已於103 年3 月6 日將高
盛木業有限公司股份讓與阮秀湘,因阮秀湘
切結聲請人僅
為高盛木業有限公司名義股東,可認定聲請人目前並無高
盛木業有限公司盈餘分配收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阮秀湘證明書等在卷
可證(更卷
第49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103 頁、第160 頁)。在別
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
均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
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
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
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
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應以11,890 元為計算基準。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0,000元,依103 年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
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8,110 元【計算式:20,000 -
11,890=8,110 】,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8,849,735元
(調解卷第21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110 元逐年清償
,尚需約3,557 個月【計算式:28,849,735÷8,110=
3,557 ,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應可採認。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