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羅竫晴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
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協
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
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卷(下稱前卷)第12頁至第
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前卷第
7 頁至第8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03 年度消債清字
第128 號卷(下稱本卷)第2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前卷第6 頁、第15頁至第16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47頁)、收入明細(前卷第
44頁、本卷第33頁)、
戶籍謄本(卷第19頁)等在卷
足憑
,
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為10,335元、
0 元,每月所得為861 元、33元,名下有1地 ,價值
100,000 元。又聲請人目前為打零工,另據其所提出之
103 年3 月至9 月薪資明細表,平均每月薪資11,909元。
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聲請人
分別為錢星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東、
樂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監察人、
靖晴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
惟錢星實
,靖晴企業社於98年註銷登記,另聲請人於樂釗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監察人,因監察人依公司法僅於執行業務範
圍內為負責人,故不宜直接視為從事營業活動,且根據該
公司負責人提供之103 年3 月至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目前並無實際銷售行為,未有盈餘發放,上開事
實有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申報資料
薪資明細表、等在卷
可證(前卷第6 頁、第15頁至第16頁
、第44頁、本卷第18頁、第33頁、第43至第45頁)。在別
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
均收入11,90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再查,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按所謂最低生活
費,係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
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
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
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
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
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
,
附此敘明。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1,909元,依103 年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
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19元【計算式:11,909-
11,890=19】,而依債權陳
報結果【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40 號卷(下稱調卷)第7 頁、第31頁、第34頁】,聲
請人目前債務為4,667,095 元,扣除財產100,000 元,以
聲請人每月所餘19元逐年清償,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