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王家嫻
代 理 人 陳平如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家嫻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
債務人王家嫻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50,78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7年7 月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與最大
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7年8 月起分109 期,
並於每月以10,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因頸椎病變造成下肢肢體障礙,生活
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頓失收入,故無力繼續繳納每月協
商款項,實
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
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
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
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
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
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
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
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
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350,785 元,而前曾於97年7 月間曾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
行辦理協商,而與各
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7
年8 月起分109 期,並於每月10日以10,000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後,於102 年6 月即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
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
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合作金庫銀行
陳報狀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
29頁至30頁、第23頁至25頁、第26頁至28頁、第132 頁至
154 頁),
堪認屬實。經核聲請人102 年8 月間因頸胸腰
椎病變進行手術,並由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提出診斷證明,聲請人因疾病因素,生活無法自理,而需
人照顧,為重度身心障礙,勞工保險已於103 年2 月退保
,每月領有勞動部核發之失能年金12,013元等情,有陳報
狀、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高雄醫
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1頁至65頁、第105 頁、第106 頁、第107 頁至108
頁、第131 頁、第81至82頁),
堪認聲請人主張因頸椎病
變造成下肢肢體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頓失
收入,不得已方於102 年6 月間毀諾,是聲請人
所稱確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客觀上因無法工作而失其收入始
致毀諾,即
非不能採信。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無法工作而
頓失收入,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
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
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為重度障礙人士,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 元,
因頸、胸、腰椎後韌帶鈣化併脊椎病變每月領有失能年金
給付12,013元,名下無財產,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等2 家保險契約,
保單契約解約金約有241,666 元,101 年度及102 年度申
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9,742元、19,648元,勞工保
險已於103 年2 月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陳報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勞動部函、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資料、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
司函等件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8 頁、第61頁至65
頁、第19頁至21頁、第39頁至40頁、第81頁至82頁、第13
1 頁、第15頁至18頁、第211 頁至213 頁、第214 頁至22
9 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復審酌聲請人
之身體客觀情狀之情形下,聲請人
上開所為之主張,
尚非
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700 元
及勞保失能年金12,013元為其收入來源,以每月16,713元
(4,700 +12,013=16,713)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內政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主張其因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以專人照顧,每月
需支付外勞費用17,668元,並提出補正狀、診斷證明、薪
資表、看護工契約、翊揚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合約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61頁至65頁、第105 頁至110 頁、第101 頁
、第178 頁至18頁、第183 頁至187 頁),則以聲請人因
頸椎病變下肢肢體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確實需有專人照
顧,本院認該外勞費用支出應為必要費用,則應支付之外
勞費用,即應以契約書
所載以15,840元計之;又聲請人雖
主張另賃屋而居,每月租金為5,000 元
云云,因按上開最
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
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 年每月平均消費,
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
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
費,是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5,000 元云云,惟在
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以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以觀,其個人居住費用高達5,000 元,
難認合理,是在
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
需逾11,890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費用,仍應以11,890元為上限。
(四)
綜上所述,如依聲請人每月16,71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及外勞費用15,840元後
,每月即已超支11,017元,【計算式:16,713-11,890-
15,840=-11,017 】,聲請人主張每月不足部分向親友借
款支付,此有補正狀及借據等可證(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
177 頁、第188 頁至190 頁),即可能將無餘額可供清償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0,785 元,以其所有保險解
約後之價值241,666 元,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
雖僅為109,119 元【計算式:350,785 -241,666 =109,
111 】,然在聲請人每月入款已呈不足之勢之情形下,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
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