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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忠頴 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忠頴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嗣經 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01 號裁定自101 年12月21日下 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而經 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02 年8 月12日下午 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 108 條所列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2 年12月13日以10 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 權人並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 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 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不應免責之 規定,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為其要件之一。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 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上開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 情形,則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點之認定,應以裁定開始更 生之時點為準,較符其規範意旨。再者,本條例第133 條 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 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 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 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 裁定前期間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 達本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 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 裁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論)。 (二)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查詢資 料以及科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勁公司)103 年2 月27日說明書,聲請人於99年度至101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29,500元、346,084 元、354,172 元,嗣 因屢次違規飲酒遭科勁公司革職,任職至102 年2 月18日 為止,其後即無所得紀錄。而聲請人於103 年2 月25日調 查時陳稱:伊之友人在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外包商擔任外 勤工人,按件計酬,友人因見伊沒有工作,便找伊幫忙一 起做,友人領取工資後再與伊結算,沒有言明酬勞,但提 及每月可能會有1 、2 萬元,從103 年2 月開始幫忙等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2 月14日函覆聲請人自99年起 申領補助之情形為:99年1 月起每月申領低收入戶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4,000 元,101 年1 月起調增為4,700 元 迄今。則以內政部所公布101 年度至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基準(均為11,890元),難認聲請人於 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其個人必要開銷後仍有餘 額,尚不構成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 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 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規定甚明。 (二)觀諸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列載其租用屏東縣○○鄉○○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每月租金支出12,000元。復於101 年9 月20日陳報狀 謂:系爭房屋為其妹李育嫻所有,伊自100 年11月起向李 育嫻承租,出發點是為了患病之母親李施素珍,因系爭房 屋附近有親戚可就近照顧,以彌補伊工作繁忙無法時刻看 顧李施素珍之問題,伊與李育嫻並未簽定書面租約,每月 租金12,000元存入李育嫻設帳戶等語。然而,觀諸聲請人 於103 年4 月2 日陳報狀提李育嫻設於高雄鳳山中山路郵 局帳戶於100 年至101 年之存摺明細,每月固然均有一筆 「無摺存款」12,000元,但無法認定係由何人存入,且第 1 筆係於100 年9 月6 日開始存入,核與聲請人所陳開始 承租系爭房屋之日期有所扞格。另參以聲請人背負高額債 務(依本件清算程序公告之債權表共計2,272,903 元), 且於101 年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扣押每月薪津債權3 分之1 及年終獎金等各種獎金債權4 分之3 (見更生聲請 狀附證5 執行命令),聲請人並稱其每月另須支出扶養李 施素珍費用3,000 元,則衡情如何仍有餘裕每月如數支付 租金?況李育嫻為李施素珍之女,本即負有扶養義務,則 其提供系爭房屋予患病之李施素珍居住,竟按月收取高額 租金,亦與常情不符。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列載租金支出12,000元,係屬不實,符合本條 例第134 條第8 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三)本院審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 備更生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重要憑藉, 聲請人故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 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復審酌聲請人 之債務高達2,272,903 元(見清算程序公告之債權表),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全未獲償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上開違 反義務之情形已非本條例第135 條所謂「情節輕微」,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至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未提出更生方案,其已陳明係因 失業之緣故,尚難認其故意違反提出更生方案之義務。又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雖未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 其領取殘障補助,然其隨即於101 年9 月20日陳報狀補充 此情,亦難認其故意隱匿未陳報該筆收入。 五、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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