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忠頴
代 理 人 洪士宏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忠頴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
嗣經
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01 號裁定自101 年12月21日下
午4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復因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而經
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02 年8 月12日下午
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
108 條所列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
乃於102 年12月13日以10
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
債
權人並未同意免責
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
無訛,
合
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
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不應免責之
規定,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為其要件之一。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
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上開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
情形,則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點之認定,應以裁定開始更
生之時點為準,較符其規範意旨。再者,本條例第133 條
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
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
非以特
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
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
裁定前
期間之
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
達本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
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
裁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論)。
(二)
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查詢資
料以及科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勁公司)103 年2
月27日說明書,聲請人於99年度至101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29,500元、346,084 元、354,172 元,嗣
因屢次違規飲酒遭科勁公司革職,任職至102 年2 月18日
為止,其後即無所得紀錄。而聲請人於103 年2 月25日調
查時陳稱:伊之友人在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外包商擔任外
勤工人,按件計酬,友人因見伊沒有工作,便找伊幫忙一
起做,友人領取工資後再與伊結算,沒有言明酬勞,但提
及每月可能會有1 、2 萬元,從103 年2 月開始幫忙等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2 月14日函覆聲請人自99年起
申領補助之情形為:99年1 月起每月申領低收入戶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4,000 元,101 年1 月起調增為4,700 元
迄今。則以內政部所公布101 年度至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基準(均為11,890元),
難認聲請人於
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其個人必要開銷後仍有餘
額,尚不構成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
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
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規定甚明。
(二)觀諸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列載其租用屏東縣○○鄉○○路○○○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
屋)每月租金支出12,000元。
復於101 年9 月20日
陳報狀
謂:系爭房屋為其妹李育嫻所有,伊自100 年11月起向李
育嫻承租,出發點是為了患病之母親李施素珍,因系爭房
屋附近有親戚可就近照顧,以彌補伊工作繁忙無法時刻看
顧李施素珍之問題,伊與李育嫻並未簽定書面租約,每月
租金12,000元存入李育嫻設帳戶等語。然而,觀諸聲請人
於103 年4 月2 日陳報狀提李育嫻設於高雄鳳山中山路郵
局帳戶於100 年至101 年之存摺明細,每月固然均有一筆
「無摺存款」12,000元,但無法認定係由何人存入,且第
1 筆係於100 年9 月6 日開始存入,
核與聲請人所陳開始
承租系爭房屋之日期有所扞格。另參以聲請人背負高額債
務(依本件清算程序公告之債權表共計2,272,903 元),
且於101 年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扣押每月薪津債權3
分之1 及年終獎金等各種獎金債權4 分之3 (見更生
聲請
狀附證5
執行命令),聲請人並稱其每月另須支出扶養李
施素珍費用3,000 元,則衡情如何仍有餘裕每月如數支付
租金?況李育嫻為李施素珍之女,本即負有
扶養義務,則
其提供系爭房屋予患病之李施素珍居住,竟按月收取高額
租金,亦與常情不符。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列載租金支出12,000元,係屬不實,符合本條
例第134 條第8 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三)本院審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
備更生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重要憑藉,
聲請人故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
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復審酌聲請人
之債務高達2,272,903 元(見清算程序公告之債權表),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全未獲償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上開違
反義務之情形已非本條例第135 條所謂「情節輕微」,
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至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未提出更生方案,其已陳明係因
失業之緣故,尚難認其故意違反提出更生方案之義務。又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雖未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
其領取殘障補助,然其隨即於101 年9 月20日陳報狀補充
此情,亦難認其故意隱匿未陳報該筆收入。
五、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