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曾士娟
代 理 人 蔡玉燕
代 理 人 洪千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
債務人曾士娟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之情形。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
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
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
經濟能力
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
之惡意
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
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
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
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
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
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
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
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
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
原則。
是以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
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
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
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
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
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 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
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
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所稱「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 年間」為
當。
三、
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於102 年8 月27日以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83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之債
務經查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而經本院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於103 年1 月2 日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17 號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惟因聲
請人之清算財團僅有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
金2,924 元,在聲請人債權人眾多之情形下,恐不足支付
送達之郵資費用,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函詢聲請人債權人意
見後,因多數債權人同意終止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本院司法事務官
爰以聲請人之所有財產已不敷清
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
務,而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查明。是
揆諸前開論
述,於審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時,其有無薪資收入,以及該條及同法
第134 條第4 款所稱聲請清算前2 年之時點,自應分別以
本院於102 年8 月2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及聲請人於
102 年6 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為準。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時,係陳報於高雄市鳳山區公
所擔任關懷員,名下無財產,100 年度及101 年度申報所
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4,750元、27,119元,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額為24,000元,102 年1 月至5 月每月收入扣除勞
健保費後分別為23,116元、23,116元、22,360元、22,360
元、23,116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
為22,824元【計算式:(23,116+23,116+22,360+22,3
60+23,116)÷5 =22,824,元以下4 捨5 入】等情,此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本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702626號
執行命令、101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96858 號等附卷
可證(見本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83 號卷第8 頁、第11頁至12頁、第
41頁、第18頁、第19頁、第43頁、第23頁至27頁;以下簡
稱消債更卷);聲請人
復於本院調查期間,來院陳稱: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及清算後,工作及收入均相同等語(見本
院103 年7 月16日調查筆錄),則綜合上情,本院認應以
其102 年度1 月至5 月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2,824元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而就支出部分,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時係主張其必要生活
費用部分為16,550元(包含電費1,000 元、水費300 元、
瓦斯費720 元、電視收視費600 元、電話網路費1,400 元
、交通費1,100 元、行動電話費800 元、膳食費4,500 元
、生活雜支500 元、房屋租金費2,500 元及長女之
扶養費
4,000 元),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陳報狀
、
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收據、台灣自來水公
司水費收據、加金煤氣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港都有線電
視帳單、中華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8 頁、
第36頁至38頁、第10頁、第51頁至60頁)。其中扶養費部
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女扶養費4,000 元,本院審酌
聲請人長女黃00(00年00 月00日生)現雖已成年,惟其
現仍在學,有學生證影本在卷(見消債更卷第50頁),因
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
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
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
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
年
台上795 號判例
可資參照)。故聲請人之女雖已成年,
惟現既仍在學,又有上開學生證在卷
可憑,復於100 年、
101 年度全年收入分別僅1,733 元及365 元,名下亦無財
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見消債更卷47頁-49頁),在聲請人之女所得不足支付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情形下,
堪認仍有受扶養必要,又因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僅4,000 元,客觀上尚
稱合理,是綜上,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550
元(包含電費1,000 元、水費300 元、瓦斯費720 元、電
視收視費600 元、電話網路費1,400 元、交通費1,100 元
、行動電話費800 元、膳食費4,500 元、生活雜支500 元
、房屋租金費2,500 元及子女扶養費4,000 元),因上開
支出項目
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並低於以內政部社
會司所公告其現所住居高雄市10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11,890元所計算之數額,應屬合理。雖聲請人於本
院調查期間,來院改稱:先前所陳報之扶養費數額實則偏
低而不足
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既非僅1 次
具狀稱長女之扶養費約為4,000 元之情(見消債更卷第8
頁、第37頁),顯見聲請人就其實際支付之扶養費數額,
應業經相當之精算,復觀聲請人所
臚列之支出中,包括水
、電、瓦斯、電視收視及電話網路費等,均屬同居親屬可
共同使用之項目,復在房屋租金部分僅由聲請人補貼其胞
弟每月2,500 元而含括聲請人之女居住之需求情形下,本
院認仍應以聲請人前所述之子女扶養費4,000 元為合理,
附此敘明。是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2,824元,扣除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550元後,即尚餘6,274 元【計算
式:22,824-16,550=6,274 】。
(四)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係於
102 年6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已如前述,則聲請
更生前2 年,即約略自100 年6 月至102 年5 月,
合先敘
明。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度、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2
頁背面、41頁)所示,全年收入合計約分別為297,000 元
、685,424 元,惟其中101 年度之部分,其中有36萬元之
所得,所得人係「黃寶香」,
而非聲請人;又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稱上
開款項所得人確為黃寶香,而係誤植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
,已於102 年7 月15日釐正,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
7 月4 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1032313687號函在卷,故如
予
以扣除後,折合100 年度及101 年度每月分別為24,750元
、27,1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102 年1
月至5 月每月平均之收入則為22,824元,已如前述,又聲
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先前所陳報之資料均正確沒有補
充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16日調查筆錄),則自100 年
6 月自102 年5 月,聲請人之總收入應為612,798 元【計
算式:㈠100 年6 月至同年12月,合計7 月:24,750×7
=173,250 元;㈡101 年:27,119×12=325,428 元;㈢
101 年1 月至5 月:22,824×5 =114,120 元;㈠+㈡+
㈢=612,798 元】。而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聲請
更生前2 年之必要支出部分,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及扶養
費,包括房租在內,合計為16,500元(見消債更卷第8 頁
),在聲請人已供陳先前所陳報之資料均正確(見本院10
3 年7 月16日調查筆錄),且聲請人上開所陳聲請更生前
2 年之每月支出數額部分,揆諸
前揭論述,亦無不合理之
處,故聲請更生前2 年合計必要支出合計即約為396,000
元(即16,500×12=396,000 )。是綜上,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至少有216,798 元以上之餘額,
惟
本件經聲請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既未獲任何款
項之分配,則聲請人應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五)至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
請人曾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號00樓
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90年8 月17日無償
贈與
第三人,而於贈與之際已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242,495 元,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而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
云。惟查,系爭不動產,實係因其上房屋貸款為聲請人前
配偶所繳納,故於聲請人與其前配偶
離婚之際,聲請人方
應其前配偶之要求而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配偶,且於系
爭不動產由聲請人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配偶之際,系爭
不動產之價值不足300 萬元,惟其上尚有365 萬元之負擔
,亦一併移轉予聲請人之前配偶,故聲請人此舉非屬
民法
第244 條之
詐害債權之行為,此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
4 號民事判決調查認定
無訛,有上述民事判決在卷可查,
故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此主
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應
免責之事由,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聲請人於視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
有餘額,且聲請人於視同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
然聲請人於清算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並未分得任何款
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予免
責。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不得
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亦到院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103 年7 月
16日調查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