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徐世傑
代 理 人 歐陽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
債務人徐世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ꆼ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ꆼ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ꆼ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ꆼ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ꆼ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ꆼ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ꆼ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2 年11月4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2 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准聲請人自103 年4 月3 日16
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
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聲請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
上開案卷查明。
(二)而依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所述,其於聲請清算無工作收
入,為輕度肢障,每月領取賴身心障礙生活津貼3,500 元
,名下無財產,100 年度及101 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勞
工保險曾於99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
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
心障礙手冊、高雄市鳥松區公所函、民事
陳報狀、
切結書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附卷
可證(見本院
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卷第70頁至71頁、第89頁至91頁
、第59頁至60頁、第30頁、第106 頁、第40頁至51頁、第
72頁、第92頁、第68頁至69頁;以下簡稱為消債清卷);
而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聲請人自103 年7 月22日
起,已於上榮鋼鐵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9
,273元,有勞保局查詢系統在卷
可憑,
惟聲請於本院調查
時,已來院陳稱:本來有找到上榮鋼鐵公司之工作,但是
上班第1 天就受傷,沒有辦法繼續工作,而公司亦沒有給
薪水等語(見本院卷附103 年9 月17日調查筆錄),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再經本院向上榮鋼鐵有限公司函
查之結果,上榮鋼鐵有限公司亦函覆稱:徐世傑於103 年
6 月2 日至公司面試,惟因當日徐世傑因走路不慎跌倒受
傷,自行就醫故未正式成為公司員工,未給付任何薪資等
情,有上榮鋼鐵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9日說明函在卷
可佐
。是綜上,
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
仍應無工作收入,現每月
猶僅能以其所領有身心障礙生活
津貼3,500 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
定之入款。
(三)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
人前曾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負擔
扶養費6,000 元乙節,
按
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及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王素蒸
為00年生,共育有2 子,名下無財產,100 年度、101 年
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6,825元、18,110元,此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
產資料歸屬清單等在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70頁至71頁、
第52頁、第93頁、第89頁至91頁),惟聲請人之母王素蒸
於102 年度,即已無任何申報之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
母親現已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附103 年9 月17日調查筆
錄);則由聲請人母親之年齡及名下並無財產等情,聲請
人主張對之需負扶養之責,自屬可能。惟以聲請人現每月
僅有3,500 元之身障補助入款,客觀上應已不足以支應其
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自不可能實際肩負支出扶養費
扶養母親之義務。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除身障
補助外,沒有領取其他補助,僅能靠朋友接濟等情(見本
院卷附103 年9 月17日調查筆錄),
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之入款應不足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
活之支出,更遑論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既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自已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
。
三、
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應認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
事,復查無聲請人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至另有聲請人債權人稱聲請人本應竭力清償債務,
而非
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
云云,因此部分之主張既與
前開
法律之明文相左,應僅屬道德性之訴求,自難以此為不
利為聲請人之認定。綜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
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