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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徐世傑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世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ꆼ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ꆼ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ꆼ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ꆼ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ꆼ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ꆼ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ꆼ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2 年11月4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2 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准聲請人自103 年4 月3 日16 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 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聲請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而依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所述,其於聲請清算無工作收 入,為輕度肢障,每月領取賴身心障礙生活津貼3,500 元 ,名下無財產,100 年度及101 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勞 工保險曾於99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 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 心障礙手冊、高雄市鳥松區公所函、民事陳報狀、切結書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 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卷第70頁至71頁、第89頁至91頁 、第59頁至60頁、第30頁、第106 頁、第40頁至51頁、第 72頁、第92頁、第68頁至69頁;以下簡稱為消債清卷); 而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聲請人自103 年7 月22日 起,已於上榮鋼鐵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9 ,273元,有勞保局查詢系統在卷可憑,惟聲請於本院調查 時,已來院陳稱:本來有找到上榮鋼鐵公司之工作,但是 上班第1 天就受傷,沒有辦法繼續工作,而公司亦沒有給 薪水等語(見本院卷附103 年9 月17日調查筆錄),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向上榮鋼鐵有限公司函 查之結果,上榮鋼鐵有限公司亦函覆稱:徐世傑於103 年 6 月2 日至公司面試,惟因當日徐世傑因走路不慎跌倒受 傷,自行就醫故未正式成為公司員工,未給付任何薪資等 情,有上榮鋼鐵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9日說明函在卷可佐 。是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仍應無工作收入,現每月猶僅能以其所領有身心障礙生活 津貼3,500 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 定之入款。 (三)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 人前曾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6,000 元乙節, 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及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王素蒸 為00年生,共育有2 子,名下無財產,100 年度、101 年 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6,825元、18,110元,此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 產資料歸屬清單等在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70頁至71頁、 第52頁、第93頁、第89頁至91頁),惟聲請人之母王素蒸 於102 年度,即已無任何申報之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 母親現已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附103 年9 月17日調查筆 錄);則由聲請人母親之年齡及名下並無財產等情,聲請 人主張對之需負扶養之責,自屬可能。惟以聲請人現每月 僅有3,500 元之身障補助入款,客觀上應已不足以支應其 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自不可能實際肩負支出扶養費 扶養母親之義務。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除身障 補助外,沒有領取其他補助,僅能靠朋友接濟等情(見本 院卷附103 年9 月17日調查筆錄),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之入款應不足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 活之支出,更遑論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既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自已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 。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應認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 事,復查無聲請人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至另有聲請人債權人稱聲請人本應竭力清償債務,而非 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云云,因此部分之主張既與 前開法律之明文相左,應僅屬道德性之訴求,自難以此為不 利為聲請人之認定。綜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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