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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陸德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衿 訴訟代理人 廖聰雄 被   告 鑫鼎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鴻展 訴訟代理人 尚祥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判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向原告訂購燈桿及 零組件,被告於訂貨時已付定金新台幣(下同)117,432 元 ,原告亦已依約於102 年9 月7 日完成交貨,依兩造買賣 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同年9 月底結帳,60日內付清貨款。被 告收受貨物後,經兩造結算,上述貨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 同)655,568 元,扣除被告已付定金,尚餘538,136 元。事 後被告為清償剩餘貨款,已先給付現金7,136 元,另交付由 訴外人豪昇國際有限公司簽發、票號AE0000000 號、票載發 票日102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531,000 元、付款人為陽信 銀行台北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然系爭 支票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而其後被告均置不 理,直至原告提起本訴後,始由被告股東即訴外人尚祥廉代 被告清償20萬元等語。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貨款331,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331000)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3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產品,送至陸德工業送審時,發現原 告竟無工廠登記,致被告無法順利施工,工程進度因而延宕 ,經尚祥廉委請友人與監造單位溝通後,始得以夾送新進 電機,然仍造成被告與尚祥廉後續諸多困擾。又原告之貨品 ,於現場已吊裝約60支燈桿,然其中約4 至5 支燈桿底板 之孔距與基礎螺絲之尺寸不符,致處理該等有問題燈桿時, 單支即需耗費近3 小時,除增生機具及人員開銷外,現場工 作人員幾乎罷工。故原告就其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損害,應 負賠償之責,被告爰以此損害額與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互為抵 銷等語至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以免於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若干元? (二)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若干元?如可, 被告得否以該等債權與原告本件貨款債權抵銷?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報價/ 訂貨單、出貨單、 統一發票及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5 ~ 11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所爭執,自信為真 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乙情,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信實,被告依不 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主張與原告上開貨款抵銷,即屬無據。 從而此,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 33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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