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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錦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振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上訴人  郭芳良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王靖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應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係因簡易事件之第二審 上訴程序中,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者,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程序速審速 結之特質,嚴格的限制均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 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不變更原聲明,另追加併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而此利益償 還請求權之性質本票據上之權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之本於票據之請求,致本件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依首揭規定,第二審法院應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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