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錦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榮振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郭芳良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王靖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係因簡易事件之第二審
上訴程序中,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者,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程序速審速
結之特質,嚴格的限制均不得為之,縱經
他造同意,第二審
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不變更原聲明,另追加併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
請求權為請求,而此利益償
還請求權之性質本
非票據上之權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之本於票據之請求,致本件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依
首揭規定,第二審法院應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