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錦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榮振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郭芳良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王靖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5 日將上訴人對訴
外人韋翔塑膠(昆山)有限公司、韋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合稱韋翔公司)之
債權美金498,508.5 元,以新台幣
(以下貨幣如未註明幣別,均為新台幣)1,600 萬元作價讓
與訴外人歡喜齋素菜(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歡喜齋公司)
,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之48張支票,合計1,600
萬元,交付上訴人用以支付歡喜齋公司取得對韋翔公司債權
之價款。
詎被上訴人簽發48張支票(含附表所示46張支票)
於兌現2 期後,其餘如附表所示46張支票(合計15,333,334
元,下稱
系爭支票)即未如期兌現,被上訴人遂於98年9 月
23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最遲自99年1 月
起,每月至少攤還20萬元,最晚於102 年3 月底前全數清償
完畢;然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付款2 期共40萬元後(尚有
14,933,334元未清償),即未再付款。系爭承諾書屬創設性
和解契約,時效為15年,
爰先位依創設性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
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33,334元,及自102 年
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則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33,334元,及各自附表之
退票日即付
款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為被上訴人單方承認系爭支票債
務存在之觀念通知,旨在請求緩期清償,無須上訴人為承諾
,僅使已到期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重行起算1 年;
本
件於102 年4 月1 日
聲請發
支付命令時,附表編號1 至34之
支票業已
罹於時效,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置
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以系爭承諾書僅上訴人一造讓步,且未經上訴人承
諾,為被上訴人單方承認系爭支票債務之意思表示,且附表
編號1 至34所示支票均已罹於時效,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全
部敗訴,備位之訴於4,000,012 元,及各自附表編號35至編
號46之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於本院補稱:系爭承諾
書中,被上訴人同意改依現金付款,
免除上訴人遵期提示票
據之義務,亦有讓步,且讓步內容均
非單方可決定,須以
合
意為之,又系爭承諾書雖以被上訴人單方名義製作,
乃係
兩
造均不諳法律所致等語(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就備位主
張追加利益償還
請求權部分,由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先位
部分仍依創設性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33,334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1,333,332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若受勝訴判決,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簽發48張支票予上訴人,兌現兩張後,其餘附表所
示46張系爭支票尚未兌現,均經上訴人遵期提示。
㈡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支票,合計11,333,322元已罹於
消滅時
效,餘款4,000,012 元尚未罹於時效。
㈢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前曾開立支票支付給上訴
人,於支票兌現兩期後,因本人發生財務危機,致從第三期
起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茲承諾,最遲於2010年1 月份起,
每月至少攤還20萬元,若有違背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此承諾
是立基於「若本人依此方式逐月全部攤還剩餘46期支票之票
款(15,333,334元),且最晚於2013年3 月底前全部清償,
錦作公司同意免收
違約金。」及「本人逐月攤還支票款後,
錦作公司同意陸續返還相對應金額之支票(本人前曾開立並
支付給上訴人的支票)」之條件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書立後,曾依承諾書
所載方式,分別
於99年1 月29日、99年2 月26日,各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帳
戶內。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
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
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
債權人自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
關係再訴請
債務人給付,
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
定而已,此有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又以向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為和解者,於不超過原法
律關係之範圍,應認為不失其債權之同一性,相關權利義務
仍應依原法律關係決之,關於時效之計算亦然。而本件上訴
人先位主張系爭承諾書發生創設性和解契約之效力
與否,攸
關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已否因創設新法律關
係而延長
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反之,如未變更原本債之同一
性,至多發生承認系爭支票債務之效力,先位之訴則無理由
,而須就備位之訴審認之。
㈡先位部分,系爭承諾書有無發生創設性和解契約之效力?
⒈契約之成立,須雙方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一致,否則不能成
立;而此意思表示
合致與否,應就該意思表示當時之一切狀
況綜合判斷,
而非僅依文書之記載為片面之解釋。又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跳票後,兩造曾行協商,原本上訴人就
分期金額及違約金部分不同意,最後一次是被上訴人自己寫
好承諾書至公司,上訴人勉強同意後,被上訴人當場在承諾
書上簽名、蓋章並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則提供銀行帳戶以
便於被上訴人匯款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已經忘記過程了等
語,
惟對於確有就系爭承諾書,以匯款方式清償兩期等節不
爭執。查,系爭承諾書確有附條件使上訴人拋棄權利等內容
,而此權利之拋棄,僅上訴人有處分權,被上訴人無從以單
方之意思表示為之,是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衡情被上訴人
應不致在其單方做成之意思表示內容中為上開記載;又系爭
承諾書既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若非經上訴人收受並提
供銀行帳戶,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匯款之方式支付款項。是
堪
認上訴人雖未於系爭承諾書上共同簽名為意思表示,然其上
開同意收受系爭承諾書、提供匯款帳號等行為,應認其已就
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之要約內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稱系爭承諾書僅係其單方意思表示,
洵屬無據;而上訴人
稱系爭承諾書實經兩造之合意所作成等事實,較為可採。
⒊關於系爭承諾書之效力,自其內容(不爭執事項㈢)開宗明
義即為「…於支票兌現兩期後,因本人發生財務危機,致從
第三期起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茲承諾…」,及參照其餘承
諾之內容綜合觀之,係以原來明確之系爭支票票據法律關為
基礎,僅變更其清償方式,並使上訴人承諾於被上訴人依新
的清償方式履行完畢後,拋棄其對於
第三人即歡喜齋公司所
得請求之違約金請求權並返還系爭支票。顯見系爭承諾書雖
僅有上訴人一方讓步,與和解契約所定雙方「互相讓步」之
定義有別,惟仍屬兩造間之合意,為無名契約;上訴人雖稱
被上訴人亦同意以現金支付,免除上訴人遵期提示系爭支票
之義務等語,然此提示義務,係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
時所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並非被上訴人所可免除,至被上訴
人改依現金給付,僅係給付方式之代替,除上訴人延遲取得
款項外,僅被上訴人獲得緩期給付之利益而已,是上訴人稱
系爭承諾書係兩造「互相讓步」等語,並非有據。又依兩造
約定之內容,已載明係就原本已甚明確之系爭支票票據債務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書立甚明,並無單獨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之
意,雖非典型之認定性和解契約,惟依相同法理,應認為兩
造間原本之票據關係,並未因系爭承諾書而變更或創設為新
的法律關係,而不失其債權之同一性,關於時效之計算,自
應依原法律關係決之;亦即本件請求權時效,仍應依原系爭
支票之票據上法律關係,其請求權時效為1 年。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創設性和解契約,時效應重
行起算15年,並依創設性和解契約為上開先位之請求,並非
有據,此部分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請求傳喚上訴人公司財務
經理,證明系爭承諾書確經上訴人承諾等語,此部分事實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並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備位部分,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
,333,334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
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
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34之支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附
表編號35至編號46之支票票款共4,000,012 元則尚未罹於消
滅時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12 元,及各自
附表編號35至編號46之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創設性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4,933,3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備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000,012 元,及各自附表編號35至編號46之
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其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付款銀行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退票日即 │
│ │ │(新臺幣)│ │ 付款提示日 │
├──┼─────┼─────┼────────┼───────┤
│1 │AW0000000 │333,333元 │98年6月30日 │98年6月30日 │
├──┼─────┼─────┼────────┼───────┤
│2 │AW0000000 │333,333元 │98年7月31日 │98年7月31日 │
├──┼─────┼─────┼────────┼───────┤
│3 │AW0000000 │333,333元 │98年8月31日 │98年8月31日 │
├──┼─────┼─────┼────────┼───────┤
│4 │AW0000000 │333,333元 │98年9月30日 │98年9月30日 │
├──┼─────┼─────┼────────┼───────┤
│5 │AW0000000 │333,333元 │98年10月31日 │98年11月2日 │
├──┼─────┼─────┼────────┼───────┤
│6 │AW0000000 │333,333元 │98年11月30日 │98年11月30日 │
├──┼─────┼─────┼────────┼───────┤
│7 │AW0000000 │333,333元 │98年12月31日 │98年12月31日 │
├──┼─────┼─────┼────────┼───────┤
│8 │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1月31日 │99年2月1日 │
├──┼─────┼─────┼────────┼───────┤
│9 │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2月28日 │99年3月4日 │
├──┼─────┼─────┼────────┼───────┤
│10 │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3月31日 │99年4月9日 │
├──┼─────┼─────┼────────┼───────┤
│11 │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4月30日 │99年4月30日 │
├──┼─────┼─────┼────────┼───────┤
│12 │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5月31日 │99年5月31日 │
├──┼─────┼─────┼────────┼───────┤
│13 │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6月30日 │99年7月7日 │
├──┼─────┼─────┼────────┼───────┤
│14 │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7月31日 │99年8月3日 │
├──┼─────┼─────┼────────┼───────┤
│15 │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8月31日 │99年9月9日 │
├──┼─────┼─────┼────────┼───────┤
│16 │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9月30日 │99年10月7日 │
├──┼─────┼─────┼────────┼───────┤
│17 │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10月31日 │99年11月1日 │
├──┼─────┼─────┼────────┼───────┤
│18 │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11月30日 │99年11月30日 │
├──┼─────┼─────┼────────┼───────┤
│19 │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12月31日 │100年1月4日 │
├──┼─────┼─────┼────────┼───────┤
│20 │AW0000000 │333,333元 │100年1月31日 │100年1月31日 │
├──┼─────┼─────┼────────┼───────┤
│21 │AW0000000 │333,333元 │100年2月28日 │100年3月3日 │
├──┼─────┼─────┼────────┼───────┤
│22 │AW0000000 │333,333元 │100年3月31日 │100年3月31日 │
├──┼─────┼─────┼────────┼───────┤
│23 │AW0000000 │333,333元 │100年4月30日 │100年5月4日 │
├──┼─────┼─────┼────────┼───────┤
│24 │AW0000000 │333,333元 │100年5月31日 │100年5月31日 │
├──┼─────┼─────┼────────┼───────┤
│25 │AW0000000 │333,333元 │100年6月30日 │100年7月1日 │
├──┼─────┼─────┼────────┼───────┤
│26 │AW0000000 │333,333元 │100年7月31日 │100年8月1日 │
├──┼─────┼─────┼────────┼───────┤
│27 │AW0000000 │333,333元 │100年8月31日 │100年8月31日 │
├──┼─────┼─────┼────────┼───────┤
│28 │AW0000000 │333,333元 │100年9月30日 │100年9月30日 │
├──┼─────┼─────┼────────┼───────┤
│29 │AW0000000 │333,333元 │100 年10月31日 │100年10月31日 │
├──┼─────┼─────┼────────┼───────┤
│30 │AW0000000 │333,333元 │100 年11月30日 │100年11月30日 │
├──┼─────┼─────┼────────┼───────┤
│31 │AW0000000 │333,333元 │100 年12月31日 │101年1月2日 │
├──┼─────┼─────┼────────┼───────┤
│32 │AW0000000 │333,333元 │101年1月31日 │101年1月31日 │
├──┼─────┼─────┼────────┼───────┤
│33 │AW0000000 │333,333元 │101年2月29日 │101年2月29日 │
├──┼─────┼─────┼────────┼───────┤
│34 │AW0000000 │333,333元 │101年3月31日 │101年4月2日 │
├──┼─────┼─────┼────────┼───────┤
│35 │AW0000000 │333,333元 │101年4月30日 │101年4月30日 │
├──┼─────┼─────┼────────┼───────┤
│36 │AW0000000 │333,333元 │101年5月31日 │101年5月31日 │
├──┼─────┼─────┼────────┼───────┤
│37 │AW0000000 │333,333元 │101年6月30日 │101年7月10日 │
├──┼─────┼─────┼────────┼───────┤
│38 │AW0000000 │333,333元 │101年7月31日 │101年8月1日 │
├──┼─────┼─────┼────────┼───────┤
│39 │AW0000000 │333,333元 │101年8月31日 │101年8月31日 │
├──┼─────┼─────┼────────┼───────┤
│40 │AW0000000 │333,333元 │101年9月30日 │101年10月1日 │
├──┼─────┼─────┼────────┼───────┤
│41 │AW0000000 │333,333元 │101 年10月31日 │101年11月7日 │
├──┼─────┼─────┼────────┼───────┤
│42 │AW0000000 │333,333元 │101 年11月30日 │101年11月30日 │
├──┼─────┼─────┼────────┼───────┤
│43 │AW0000000 │333,333元 │101 年12月31日 │102年1月2日 │
├──┼─────┼─────┼────────┼───────┤
│44 │AW0000000 │333,333元 │102年1月31日 │102年1月31日 │
├──┼─────┼─────┼────────┼───────┤
│45 │AW0000000 │333,333元 │102年2月28日 │102年3月1日 │
├──┼─────┼─────┼────────┼───────┤
│46 │AW0000000 │333,349元 │102年3月31日 │102年4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