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錦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振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上訴人  郭芳良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王靖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5 日將上訴人對訴 外人韋翔塑膠(昆山)有限公司、韋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合稱韋翔公司)之債權美金498,508.5 元,以新台幣 (以下貨幣如未註明幣別,均為新台幣)1,600 萬元作價讓 與訴外人歡喜齋素菜(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歡喜齋公司) ,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之48張支票,合計1,600 萬元,交付上訴人用以支付歡喜齋公司取得對韋翔公司債權 之價款。被上訴人簽發48張支票(含附表所示46張支票) 於兌現2 期後,其餘如附表所示46張支票(合計15,333,334 元,下稱系爭支票)即未如期兌現,被上訴人遂於98年9 月 23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最遲自99年1 月 起,每月至少攤還20萬元,最晚於102 年3 月底前全數清償 完畢;然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付款2 期共40萬元後(尚有 14,933,334元未清償),即未再付款。系爭承諾書屬創設性 和解契約,時效為15年,先位依創設性和解契約之法律關 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33,334元,及自102 年 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則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33,334元,及各自附表之退票日即付 款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為被上訴人單方承認系爭支票債 務存在之觀念通知,旨在請求緩期清償,無須上訴人為承諾 ,僅使已到期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重行起算1 年;本 件於102 年4 月1 日聲請支付命令時,附表編號1 至34之 支票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置 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以系爭承諾書僅上訴人一造讓步,且未經上訴人承 諾,為被上訴人單方承認系爭支票債務之意思表示,且附表 編號1 至34所示支票均已罹於時效,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全 部敗訴,備位之訴於4,000,012 元,及各自附表編號35至編 號46之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於本院補稱:系爭承諾 書中,被上訴人同意改依現金付款,免除上訴人遵期提示票 據之義務,亦有讓步,且讓步內容均單方可決定,須以合 意為之,又系爭承諾書雖以被上訴人單方名義製作,兩 造均不諳法律所致等語(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就備位主 張追加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位 部分仍依創設性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33,334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1,333,332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若受勝訴判決,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簽發48張支票予上訴人,兌現兩張後,其餘附表所 示46張系爭支票尚未兌現,均經上訴人遵期提示。 ㈡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支票,合計11,333,322元已罹於消滅時 效,餘款4,000,012 元尚未罹於時效。 ㈢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前曾開立支票支付給上訴 人,於支票兌現兩期後,因本人發生財務危機,致從第三期 起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茲承諾,最遲於2010年1 月份起, 每月至少攤還20萬元,若有違背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此承諾 是立基於「若本人依此方式逐月全部攤還剩餘46期支票之票 款(15,333,334元),且最晚於2013年3 月底前全部清償, 錦作公司同意免收違約金。」及「本人逐月攤還支票款後, 錦作公司同意陸續返還相對應金額之支票(本人前曾開立並 支付給上訴人的支票)」之條件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書立後,曾依承諾書所載方式,分別 於99年1 月29日、99年2 月26日,各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帳 戶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 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 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 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 定而已,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以向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為和解者,於不超過原法 律關係之範圍,應認為不失其債權之同一性,相關權利義務 仍應依原法律關係決之,關於時效之計算亦然。而本件上訴 人先位主張系爭承諾書發生創設性和解契約之效力與否,攸 關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已否因創設新法律關 係而延長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反之,如未變更原本債之同一 性,至多發生承認系爭支票債務之效力,先位之訴則無理由 ,而須就備位之訴審認之。 ㈡先位部分,系爭承諾書有無發生創設性和解契約之效力? ⒈契約之成立,須雙方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一致,否則不能成 立;而此意思表示合致與否,應就該意思表示當時之一切狀 況綜合判斷,而非僅依文書之記載為片面之解釋。又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跳票後,兩造曾行協商,原本上訴人就 分期金額及違約金部分不同意,最後一次是被上訴人自己寫 好承諾書至公司,上訴人勉強同意後,被上訴人當場在承諾 書上簽名、蓋章並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則提供銀行帳戶以 便於被上訴人匯款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已經忘記過程了等 語,對於確有就系爭承諾書,以匯款方式清償兩期等節不 爭執。查,系爭承諾書確有附條件使上訴人拋棄權利等內容 ,而此權利之拋棄,僅上訴人有處分權,被上訴人無從以單 方之意思表示為之,是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衡情被上訴人 應不致在其單方做成之意思表示內容中為上開記載;又系爭 承諾書既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若非經上訴人收受並提 供銀行帳戶,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匯款之方式支付款項。是 認上訴人雖未於系爭承諾書上共同簽名為意思表示,然其上 開同意收受系爭承諾書、提供匯款帳號等行為,應認其已就 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之要約內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稱系爭承諾書僅係其單方意思表示,屬無據;而上訴人 稱系爭承諾書實經兩造之合意所作成等事實,較為可採。 ⒊關於系爭承諾書之效力,自其內容(不爭執事項㈢)開宗明 義即為「…於支票兌現兩期後,因本人發生財務危機,致從 第三期起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茲承諾…」,及參照其餘承 諾之內容綜合觀之,係以原來明確之系爭支票票據法律關為 基礎,僅變更其清償方式,並使上訴人承諾於被上訴人依新 的清償方式履行完畢後,拋棄其對於第三人即歡喜齋公司所 得請求之違約金請求權並返還系爭支票。顯見系爭承諾書雖 僅有上訴人一方讓步,與和解契約所定雙方「互相讓步」之 定義有別,惟仍屬兩造間之合意,為無名契約;上訴人雖稱 被上訴人亦同意以現金支付,免除上訴人遵期提示系爭支票 之義務等語,然此提示義務,係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 時所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並非被上訴人所可免除,至被上訴 人改依現金給付,僅係給付方式之代替,除上訴人延遲取得 款項外,僅被上訴人獲得緩期給付之利益而已,是上訴人稱 系爭承諾書係兩造「互相讓步」等語,並非有據。又依兩造 約定之內容,已載明係就原本已甚明確之系爭支票票據債務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書立甚明,並無單獨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之 意,雖非典型之認定性和解契約,惟依相同法理,應認為兩 造間原本之票據關係,並未因系爭承諾書而變更或創設為新 的法律關係,而不失其債權之同一性,關於時效之計算,自 應依原法律關係決之;亦即本件請求權時效,仍應依原系爭 支票之票據上法律關係,其請求權時效為1 年。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創設性和解契約,時效應重 行起算15年,並依創設性和解契約為上開先位之請求,並非 有據,此部分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請求傳喚上訴人公司財務 經理,證明系爭承諾書確經上訴人承諾等語,此部分事實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備位部分,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 ,333,334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經 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34之支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附 表編號35至編號46之支票票款共4,000,012 元則尚未罹於消 滅時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12 元,及各自 附表編號35至編號46之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創設性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4,933,3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備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000,012 元,及各自附表編號35至編號46之 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其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付款銀行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退票日即 │ │ │ │(新臺幣)│ │ 付款提示日 │ ├──┼─────┼─────┼────────┼───────┤ │1 │AW0000000 │333,333元 │98年6月30日 │98年6月30日 │ ├──┼─────┼─────┼────────┼───────┤ │2 │AW0000000 │333,333元 │98年7月31日 │98年7月31日 │ ├──┼─────┼─────┼────────┼───────┤ │3 │AW0000000 │333,333元 │98年8月31日 │98年8月31日 │ ├──┼─────┼─────┼────────┼───────┤ │4 │AW0000000 │333,333元 │98年9月30日 │98年9月30日 │ ├──┼─────┼─────┼────────┼───────┤ │5 │AW0000000 │333,333元 │98年10月31日 │98年11月2日 │ ├──┼─────┼─────┼────────┼───────┤ │6 │AW0000000 │333,333元 │98年11月30日 │98年11月30日 │ ├──┼─────┼─────┼────────┼───────┤ │7 │AW0000000 │333,333元 │98年12月31日 │98年12月31日 │ ├──┼─────┼─────┼────────┼───────┤ │8 │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1月31日 │99年2月1日 │ ├──┼─────┼─────┼────────┼───────┤ │9 │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2月28日 │99年3月4日 │ ├──┼─────┼─────┼────────┼───────┤ │10 │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3月31日 │99年4月9日 │ ├──┼─────┼─────┼────────┼───────┤ │11 │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4月30日 │99年4月30日 │ ├──┼─────┼─────┼────────┼───────┤ │12 │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5月31日 │99年5月31日 │ ├──┼─────┼─────┼────────┼───────┤ │13 │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6月30日 │99年7月7日 │ ├──┼─────┼─────┼────────┼───────┤ │14 │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7月31日 │99年8月3日 │ ├──┼─────┼─────┼────────┼───────┤ │15 │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8月31日 │99年9月9日 │ ├──┼─────┼─────┼────────┼───────┤ │16 │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9月30日 │99年10月7日 │ ├──┼─────┼─────┼────────┼───────┤ │17 │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10月31日 │99年11月1日 │ ├──┼─────┼─────┼────────┼───────┤ │18 │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11月30日 │99年11月30日 │ ├──┼─────┼─────┼────────┼───────┤ │19 │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12月31日 │100年1月4日 │ ├──┼─────┼─────┼────────┼───────┤ │20 │AW0000000 │333,333元 │100年1月31日 │100年1月31日 │ ├──┼─────┼─────┼────────┼───────┤ │21 │AW0000000 │333,333元 │100年2月28日 │100年3月3日 │ ├──┼─────┼─────┼────────┼───────┤ │22 │AW0000000 │333,333元 │100年3月31日 │100年3月31日 │ ├──┼─────┼─────┼────────┼───────┤ │23 │AW0000000 │333,333元 │100年4月30日 │100年5月4日 │ ├──┼─────┼─────┼────────┼───────┤ │24 │AW0000000 │333,333元 │100年5月31日 │100年5月31日 │ ├──┼─────┼─────┼────────┼───────┤ │25 │AW0000000 │333,333元 │100年6月30日 │100年7月1日 │ ├──┼─────┼─────┼────────┼───────┤ │26 │AW0000000 │333,333元 │100年7月31日 │100年8月1日 │ ├──┼─────┼─────┼────────┼───────┤ │27 │AW0000000 │333,333元 │100年8月31日 │100年8月31日 │ ├──┼─────┼─────┼────────┼───────┤ │28 │AW0000000 │333,333元 │100年9月30日 │100年9月30日 │ ├──┼─────┼─────┼────────┼───────┤ │29 │AW0000000 │333,333元 │100 年10月31日 │100年10月31日 │ ├──┼─────┼─────┼────────┼───────┤ │30 │AW0000000 │333,333元 │100 年11月30日 │100年11月30日 │ ├──┼─────┼─────┼────────┼───────┤ │31 │AW0000000 │333,333元 │100 年12月31日 │101年1月2日 │ ├──┼─────┼─────┼────────┼───────┤ │32 │AW0000000 │333,333元 │101年1月31日 │101年1月31日 │ ├──┼─────┼─────┼────────┼───────┤ │33 │AW0000000 │333,333元 │101年2月29日 │101年2月29日 │ ├──┼─────┼─────┼────────┼───────┤ │34 │AW0000000 │333,333元 │101年3月31日 │101年4月2日 │ ├──┼─────┼─────┼────────┼───────┤ │35 │AW0000000 │333,333元 │101年4月30日 │101年4月30日 │ ├──┼─────┼─────┼────────┼───────┤ │36 │AW0000000 │333,333元 │101年5月31日 │101年5月31日 │ ├──┼─────┼─────┼────────┼───────┤ │37 │AW0000000 │333,333元 │101年6月30日 │101年7月10日 │ ├──┼─────┼─────┼────────┼───────┤ │38 │AW0000000 │333,333元 │101年7月31日 │101年8月1日 │ ├──┼─────┼─────┼────────┼───────┤ │39 │AW0000000 │333,333元 │101年8月31日 │101年8月31日 │ ├──┼─────┼─────┼────────┼───────┤ │40 │AW0000000 │333,333元 │101年9月30日 │101年10月1日 │ ├──┼─────┼─────┼────────┼───────┤ │41 │AW0000000 │333,333元 │101 年10月31日 │101年11月7日 │ ├──┼─────┼─────┼────────┼───────┤ │42 │AW0000000 │333,333元 │101 年11月30日 │101年11月30日 │ ├──┼─────┼─────┼────────┼───────┤ │43 │AW0000000 │333,333元 │101 年12月31日 │102年1月2日 │ ├──┼─────┼─────┼────────┼───────┤ │44 │AW0000000 │333,333元 │102年1月31日 │102年1月31日 │ ├──┼─────┼─────┼────────┼───────┤ │45 │AW0000000 │333,333元 │102年2月28日 │102年3月1日 │ ├──┼─────┼─────┼────────┼───────┤ │46 │AW0000000 │333,349元 │102年3月31日 │102年4月1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