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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兆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昭榮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上訴人  兆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真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簡字第192 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間將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 同)4,600 萬元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價款分五期給付 ,且為因應被上訴人報稅之需求,兩造並另行簽立一份買賣 價金為3,900 萬元之契約,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需開立與 已收價款等額之支票,以保證上訴人屆時會履行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因此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 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 作為擔保,兩造並約定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支票。而系 爭土地業於101 年1 月2 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故系 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支票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並非4,600 萬元,且兩造 僅有簽署一份買賣契約即被上訴人嗣持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契 約,並無上訴人所指簽署二份買賣契約情事,且系爭支票面 額與系爭土地交款備忘錄所載之付款金額並不相符,是上訴 人前開所述,顯無依據。而上訴人前因內部發生財務問題, 曾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應收帳款及應負帳款業務,被上訴 人於代管期間協助上訴人營運,支付多筆代墊款,金額高達 10,312,817元,故上訴人乃簽發與上開金額約略等同之系爭 支票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另紙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及憑證, 而上開借款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 債權確係存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支票係按照被上訴人分期支付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期間開立,分次簽發之發票日均屬一致, 支票面額亦對應被上訴人分期給付之價金,足證系爭支票係 作為擔保系爭土地買賣履行之用。又系爭支票金額合計高達 928 萬元,為求慎重,雙方理應以書面契約約定相關事項, 以作為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之證明,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明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相關文件,所提出之匯款明細 亦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借款所簽發,自難認兩造就92 8 萬元部分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雖曾於100 年 9 月至101 年7 月21日間介入上訴人之業務經營,然此期間 ,雙方仍互有資金往來,上訴人並已匯給被上訴人7 筆共計 3,097,143 元款項,則扣除上開匯還之款項後,被上訴人所 指匯給上訴人10,312,817元之款項僅餘7,215,674 元,與系 爭支票金額928 萬元差距過大,上訴人並無簽發高於借款數 百萬元之支票做為借款擔保之理。況兩造於101 年7 月27日 簽立之聲明書第6 點已載明,被上訴人於斯時起與上訴人之 任何財務、業務等問題均無任何關係,已有免除上訴人債務 之意,可認系爭支票債務亦因免除而消滅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之債權關係不存 在;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前曾受上訴人委託代為經營,並由被上訴人代理執 行應付帳款及應收帳款之帳務轉帳工作,故被上訴人乃匯兌 款項以協助上訴人營運。而系爭支票面額共計928 萬元,加 計上訴人於100 年11月30日所簽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 總計為1,025 萬元,即為上訴人欠款總額,足見上訴人係為 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又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為3,900 萬元,兩造並依此金額締約,並無上訴人所指 4,600 萬元之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亦已如數給付完畢, 並完成移轉過戶,兩造間除上開代墊款債務外,別無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如兩造間無借貸合意,上訴人豈有簽發含系爭 支票在內高達1,025 萬元支票之理。另上訴人指稱7 筆共計 3,097,143 元之匯款,其中5 筆並非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另 2 筆則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後,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款項,與 本件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將 買賣價金全數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內,匯款明細詳如原審卷 第70頁所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上訴人自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7 月21日止委託被上訴人代 理執行應付帳款及應收帳款之帳務轉帳工作,並保管銀行部 分印章及IKEY,歸還清單如原審卷第41頁所示。 ㈣被上訴人由其名下帳戶及支配其他帳戶自100 年8 月間至10 1 年間匯入上訴人名下及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上訴人指 定之人10,312,817元,明細詳如原審卷第66至69頁所示。上 訴人以其名下帳戶於101 年4 月30日、101 年4 月16日分別 匯款145,000 元、60,128元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責人配 偶之帳戶內。 ㈤系爭支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本件上訴人 主張系爭支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得持系爭支票要求上訴人擔 負票據發票責任,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支票之債權關係存在, 則系爭支票債權關係存在與否即有生損害於上訴人權益之危 險,是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1.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系爭土地之買賣云 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票據 原因關係擔負舉證之責。查: ⑴被上訴人以39,893,000元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兩造並約定第 1 期款於100 年8 月10日分二次匯款共計97萬元入帳;第2 期款於100 年9 月21日分四次匯款共計745 萬元入帳;第3 期款於100 年10月3 日分七次匯款共計3,745,038 元入帳; 第4 期款於100 年11月7 日分十次匯款共計4,727,962 元入 帳;第5 期款2,300 萬元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於貸 款核放同日清償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之債務,此 有系爭土地之貸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所檢送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3-59 頁),而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實際之成交 價格為4,600 萬元,且兩造間就此另有簽立一份契約書之事 實,則其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為4,600 萬元,兩造另有一份 買賣契約云云,自難憑採。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事宜自應以系爭契約為據。 ⑵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時間,分期、如數給付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各期價款,此有土地交易付款明細、交款備忘 錄(原審卷第70、76頁)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如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履行所簽發,則其發票日與票面金額,理應與被上訴 人付款時期、金額一致,以資對應被上訴人實際付款情況, 俾利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返還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 之面額及發票日與被上訴人付款之時間、金額均不相符,且 被上訴人迄至100 年9 月21日止共計已給付系爭土地價款84 2 萬元(97萬+745 萬=842 萬),惟系爭支票中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發票日在100 年9 月21日前)之支票面額共 計僅278 萬元,遠低於被上訴人當時實際已付款之價額;另 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7 日已給付四期共計16,893,000元價 款,然系爭支票面額總計卻僅有928 萬元,其中如附表編號 3 、4 、5 所示支票更係在被上訴人付清第四期價款後20多 日之同年月30日始行簽發,是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日 與系爭契約及交款備忘錄所載之約定及實際付款情形而觀, 系爭支票顯並無法達到上訴人所指因應被上訴人付款情況簽 發,以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之目的,故上訴 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顯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而難採信。 ⑶上訴人自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7 月21日止委託被上訴人代 理執行應付帳款及應收帳款之帳務轉帳工作,並保管銀行部 分印章及IKEY,被上訴人則由其名下帳戶及支配其他帳戶自 100 年8 月間至101 年間匯入上訴人名下及指定帳戶,或交 付現金予上訴人指定之人10,312,817元,有兩造簽署之聲明 書、匯款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0、41、66-69 頁),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細繹上開匯款明細中,並未包含系爭土 地價款,此參前揭土地交易付款明細、交款備忘錄(原審卷 第70、76頁)至明,故兩造間除系爭土地交易外,確存有其 他資金往來關係之事實,自堪認定。又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達10,250,0 00元,與上開匯款金額大致相符,上訴人固指稱上開10,312 ,817元款項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執行應付帳款及應收帳 款之帳務轉帳工作時之資金往來調度,並非借貸關係云云, 惟於此並未見上訴人有先行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以利被上訴 人代理給付應付帳款之事證,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代理給付 應付帳款部分如無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殆無無故以自有資 產為上訴人清償負債之理;況被上訴人為處理上訴人委任之 事務而支出之金錢,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 本應負責償還,被上訴人亦有權要求上訴人給付,故上開10 ,312,817元款項無論係屬消費借貸款或委任費用或所謂之資 金調度款,上訴人本有負責償還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辯稱系 爭支票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係上訴人為擔保上開10,312 ,817元款項之清償所簽發者,即非無據。 ⑷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係由其所簽發者,則其自應先就所 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及消滅乙情,擔負舉證責任,故縱被上 訴人未能提出10,312,817元款項係屬借貸之相關文書資料, 上訴人亦不因此免除其舉證之責。今上訴人上開所舉事證既 無法使本院獲致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之有利心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係上訴人為擔保上開10,312,817元款項之清償所簽 發者,則屬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 係業因其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而消滅云云,自 無可採信。 ⒊另上訴人主張其已匯還被上訴人7 筆共3,097,143 元之金額 ,其他5 筆款項雖非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但係依被上訴 人指示,以不同名義匯入他人帳戶云云,惟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確有收受上開匯款其中於101 年4 月30日、101 年4 月16 日匯款之145,000 元、60,128元,然否認有收受其他5 筆款 項。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收入明細所示(原審卷第203 頁) ,上開上訴人所指之5 筆款項,除1 筆係以現金交付外,其 餘乃分別匯入INMAX 、林進雄、吳先生、蔡正乙帳戶內,而 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 上訴人有直接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且INMAX 、林進雄、吳 先生、蔡正乙等人與被上訴人有關,並有代被上訴人受領款 項之資格之事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收受此5 筆款項 云云,尚嫌無據。又上訴人於101 年4 月30日、101 年4 月 16日匯款145,000 元、60,128元,係因被上訴人於協助處理 上訴人公司事務期間,被上訴人先行代支員工薪資145,000 元,及公司電話費、勞工退休金、健保費及滯納金等費用共 計60,128元,事後再由上訴人匯還上開款項,且此二筆費用 並未列入被上訴人結算之匯款明細中(原審卷第66-69 頁) ,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 匯款資料、代付款明細憑證、繳費收據、欠費明細表、匯款 明細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40-243 、66-69 頁),是上 訴人所匯145,000 元、60,128元款項,與前開10,312,817元 欠款顯無關聯。而系爭支票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係為擔 保上開10,312,817元款項之清償所簽發者,已如前述,上訴 人於此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已清償上開10,312,817元 款項,則其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尚屬無據。 ⒋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署之聲明書第6 點已載明,被上訴人 於斯時起與上訴人之任何財務、業務等問題均無任何關係, 已有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可認系爭支票債務亦因免除而消 滅云云,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兩造係因被上訴人 受託處理上訴人應付帳款及應收帳款之帳務轉帳工作,並保 管銀行部分印章和I KEY 等事項後,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相 關資料、印章,並確認兩造對外業務責任歸屬等事項所簽署 ,此觀該聲明書之文字字義記載即明(原審卷第40頁),故 聲明書第6 點所載:「茲聲明兆鎮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即 日民國101 年7 月27日起與兆詮科技有限公司的任何財務、 業務問題等均無任何關係,特此聲明」等語,顯僅係在表明 被上訴人自101 年7 月27日後,不再為上訴人處理含應付帳 款及應收帳款工作在內之財務、業務事項之意,與兩造間有 無債權債務關係顯然無關,更無從據此導出被上訴人有免除 系爭支票債務之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依據。 ⒌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因其移轉登記而告消滅,亦未 能證明系爭支票債務已因清償或免除而消滅,故其主張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信。 ㈢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按系爭支票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係為擔保上開10,312,8 17元款項之清償所簽發者,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情,均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支票,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故其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返 還系爭支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票面金額( 新臺幣) │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退票理由 │ │ │ │ │ │ │ │ │ ├──┼──────┼─────┼─────────┼───────┼──────┼─────┤ │01 │兆詮科技有限│彰化商業銀│2,000,000元 │100年8月31日 │HN0000000 │存款不足 │ │ │公司 │行鹽埕分行│ │ │ │ │ ├──┼──────┼─────┼─────────┼───────┼──────┼─────┤ │02 │兆詮科技有限│彰化商業銀│780,000元 │100年8月31日 │HN0000000 │存款不足 │ │ │公司 │行鹽埕分行│ │ │ │ │ ├──┼──────┼─────┼─────────┼───────┼──────┼─────┤ │03 │兆詮科技有限│彰化商業銀│2,000,000元 │100年11月30日 │HN0000000 │撤銷付款委│ │ │公司 │行鹽埕分行│ │ │ │託 │ ├──┼──────┼─────┼─────────┼───────┼──────┼─────┤ │04 │兆詮科技有限│臺灣中小企│2,000,000元 │100年11月30日 │AA0000000 │撤銷付款委│ │ │公司 │業銀行高雄│ │ │ │託 │ │ │ │分行 │ │ │ │ │ ├──┼──────┼─────┼─────────┼───────┼──────┼─────┤ │05 │兆詮科技有限│彰化商業銀│2,500,000元 │100年11月30日 │AA0000000 │撤銷付款委│ │ │公司 │行鹽埕分行│ │ │ │託 │ ├──┼──────┼─────┼─────────┼───────┼──────┼─────┤ │06 │兆詮科技有限│彰化商業銀│970,000元 │100年11月30日 │HN0000000 │存款不足 │ │ │公司 │行鹽埕分行│ │ │ │ │ ├──┼──────┼─────┼─────────┼───────┼──────┼─────┤ │合計│ │ │10,250,000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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