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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ꆼ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孜 訴訟代理人 陳慶原 被上訴 人 聯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靜 訴訟代理人 于泓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 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2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向上訴人承攬岡山竹 圍塑鋁板採光罩及不銹鋼杆修改工程(下稱系爭岡山工程) ,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169,050 元,被上訴人業已如期 於101 年8 月20日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上訴人本應 於101 年10月27日付清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 人仍拒不付款等語,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05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對於系爭岡山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及其尚 未給付169,050 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一事,並不爭執,惟其 亦另向被上訴人承攬「路竹工地」泥作工程(下稱系爭路竹 工程),被上訴人亦有工程款共234,070 元尚未給付,被上 訴人應於101 年11月30日支付給上訴人,然迄未支付,其因 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岡山工程,工程 款為169,050 元,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8 月20日完工,上訴 人應於101 年10月27日付款,惟至今仍尚未付款。 五、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有無承攬被上訴人系爭路竹工程? (二)若有,其工程款若干?是否得執之與被上訴人上開工程款 抵銷?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岡山工程,系爭岡 山工程業已完工,其工程款為169,050 元一事,既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等件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6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工 程款169,050 元,應屬有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 有判例,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另有234,070 元之工 程款,執之以為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 爭路竹工程其係轉包予黃俊達施作,並未交予上訴人施作 等語,是上訴人自應就先就其主張之承攬契約及工程款存 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路竹工程曾訂立承攬契約 過程,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原陳稱:被上訴人原發包 給黃俊達,但黃俊達後來沒辦法作,過了2 個多月,我到 工地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于泓任和業主洪博文親自拜 託我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然此為于泓任當庭所 否認外,參以證人洪博文於原審證稱:我將系爭路竹工程 交予被上訴人承攬,其再轉交予一個叫「阿達」的人以15 萬元承包,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乏證明,已難採信。 2.另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其製作之請款單1 紙(見原審卷第 40頁),惟其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性,並陳稱:我沒有看過這張請款單,上訴人只有拿過1 張30幾萬元的請款單向我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是該請款單自不足以作為系爭路竹工程存在於兩造之證明 。又上訴人就上開工程款是否曾開立發票一事,上訴人先 陳稱:因為開發票于泓任不拿,要我交給黃俊達,現在發 票在黃俊達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復改稱:因為 對方沒有收,我就拿回來取消沒有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其陳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已屬有疑,又上訴人另 陳稱:發票有沒有存根,我去會計師那裡找,作廢有沒有 向國稅局申請,我也要找等語,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 結前,均未見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所陳報,自難認上訴人 上開陳述為真。 3.而兩造就系爭路竹工程是否有約定承攬報酬一事,經上訴 人陳稱:沒有約定,我向被上訴人請求實際支出的金額就 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均未見其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直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 即103 年8 月4 日,始提出估價單數紙(見本院卷第51-6 3 頁),然其提出之混凝土、工資之金額,與其請款單所 列金額,並不一致;而其提出之估價單上,並無相關公司 商號之印戳,僅為手寫之影本,其支付對象、是否確已支 出,均屬不明,其真實性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要難採為 憑證,其請款之內容是否有據,自屬有疑。而被上訴人若 有將系爭路竹工程交予上訴人承攬,則兩造對於報酬之重 要事項竟未約定,而上訴人於未取得款項前,亦未妥善保 存收據,殊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就系爭路竹工程另有 承攬之約定。 4.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另聲請傳訊證人郭志明以證明其另雇 用郭志明至系爭路竹工程現場施作水電,惟證人郭志明陳 稱:是上訴人打電話叫我去那裡作水電沒錯,但我向上訴 人請款時,上訴人叫我去向于泓任請款,至今尚未給我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而參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 請款單中,亦未見水電費用之支出(見原審卷第40頁), 上訴人雖陳稱:因為我叫郭志明施作化糞池管路部分,只 要幾千元,其他部分都是于泓任委託他作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然無論其雇用郭志明施作工程部分大小,若 系爭路竹工程為上訴人所承包,其雇用郭志明前往施作水 電,則其施作費用即使甚微,亦應由上訴人給付予郭志明 ,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而非命郭志明自行向于泓 任請求,益見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轉包一事,洵非 可採。 5.被上訴人就系爭路竹工程,係交予訴外人黃俊達所承攬一 事,另提出黃俊達簽名之估價單1 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80頁),上訴人雖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已支付黃俊達 工程款一事,有所質疑,惟此為被上訴人與黃俊達間之契 約,與兩造間是否存在承攬契約一事無涉,且參諸首開說 明,於上訴人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存在前,被上訴人就其給 付黃俊達之工程款之金額、方式,前後縱有些許差距,亦 無礙於本件爭點之判斷。而證人洪博文、郭志明雖曾證稱 :曾看過陳慶原於系爭路竹工程施作期間,到過現場等語 ,惟證人洪博文陳稱:但是工程施作的過程,有很多人在 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證人郭志明陳稱:陳慶原 有時候會到工地,但沒有天天去,後來作一陣子之後于泓 任出現,變成于泓任來指示我,我就沒有看到陳慶原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而黃俊達為上訴人之員工一事,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頁),故陳慶原出現於系 爭路竹工地現場一事之理由,所在多端,要不足作為被上 訴人有將系爭路竹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之證明。 (三)綜上,上訴人必須先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承攬契約, 始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其對此既不能證明,其 因此向被上訴人請求234,070 元工程款之給付云云,要屬 無據,不能准許,其據此所為之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69,0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 人不服原審判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張琬如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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