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ꆼ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文孜
訴訟代理人 陳慶原
被
上訴 人 聯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靜
訴訟代理人 于泓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
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2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向上訴人
承攬岡山竹
圍塑鋁板採光罩及不銹鋼杆修改工程(下稱
系爭岡山工程)
,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169,050 元,被上訴人業已如期
於101 年8 月20日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上訴人本應
於101 年10月27日付清工程款,
惟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
人仍拒不付款等語,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050 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對於系爭岡山工程之
承攬契約存在,及其尚
未給付169,050 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一事,並不爭執,惟其
亦另向被上訴人承攬「路竹工地」泥作工程(下稱系爭路竹
工程),被上訴人亦有工程款共234,070 元尚未給付,被上
訴人應於101 年11月30日支付給上訴人,然
迄未支付,其因
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岡山工程,工程
款為169,050 元,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8 月20日完工,上訴
人應於101 年10月27日付款,惟至今仍尚未付款。
五、
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有無承攬被上訴人系爭路竹工程?
(二)若有,其工程款若干?是否得執之與被上訴人
上開工程款
抵銷?
六、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岡山工程,系爭岡
山工程業已完工,其工程款為169,050 元一事,既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等件附卷
可
憑(見原審卷第6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工
程款169,050 元,應屬有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
有判例,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另有234,070 元之工
程款,執之以為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
爭路竹工程其係轉包予黃俊達施作,並未交予上訴人施作
等語,是上訴人自應就先就其主張之承攬契約及工程款存
在一事,負
舉證責任。
經查:
1.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路竹工程曾訂立承攬契約
過程,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原陳稱:被上訴人原發包
給黃俊達,但黃俊達後來沒辦法作,過了2 個多月,我到
工地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于泓任和業主洪博文親自拜
託我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然此為于泓任當庭所
否認外,參以證人洪博文於原審證稱:我將系爭路竹工程
交予被上訴人承攬,其再轉交予一個叫「阿達」的人以15
萬元承包,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乏證明,已難採信。
2.另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其製作之請款單1 紙(見原審卷第
40頁),惟其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性,並陳稱:我沒有看過這張請款單,上訴人只有拿過1
張30幾萬元的請款單向我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是該請款單自不足以作為系爭路竹工程存在於兩造之證明
。又上訴人就上開工程款是否曾開立發票一事,上訴人先
陳稱:因為開發票于泓任不拿,要我交給黃俊達,現在發
票在黃俊達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復改稱:因為
對方沒有收,我就拿回來取消沒有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其陳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已屬有疑,又上訴人另
陳稱:發票有沒有存根,我去會計師那裡找,作廢有沒有
向國稅局申請,我也要找等語,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
結前,均未見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所陳報,自
難認上訴人
上開陳述為真。
3.而兩造就系爭路竹工程是否有約定承攬報酬一事,經上訴
人陳稱:沒有約定,我向被上訴人請求實際支出的金額就
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均未見其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直至本院
準備程序終結後
即103 年8 月4 日,始提出估價單數紙(見本院卷第51-6
3 頁),然其提出之混凝土、工資之金額,與其請款單所
列金額,並不一致;而其提出之估價單上,並無相關公司
商號之印戳,僅為手寫之影本,其支付對象、是否確已支
出,均屬不明,其真實性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要難採為
憑證,其請款之內容是否有據,自屬有疑。而被上訴人若
有將系爭路竹工程交予上訴人承攬,則兩造對於報酬之重
要事項竟未約定,而上訴人於未取得款項前,亦未妥善保
存收據,殊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就系爭路竹工程另有
承攬之約定。
4.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另
聲請傳訊證人郭志明以證明其另雇
用郭志明至系爭路竹工程現場施作水電,惟證人郭志明陳
稱:是上訴人打電話叫我去那裡作水電沒錯,但我向上訴
人請款時,上訴人叫我去向于泓任請款,至今尚未給我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而
參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
請款單中,亦未見水電費用之支出(見原審卷第40頁),
上訴人雖陳稱:因為我叫郭志明施作化糞池管路部分,只
要幾千元,其他部分都是于泓任委託他作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然無論其雇用郭志明施作工程部分大小,若
系爭路竹工程為上訴人所承包,其雇用郭志明前往施作水
電,則其施作費用即使甚微,亦應由上訴人給付予郭志明
,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
而非命郭志明自行向于泓
任請求,益見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轉包一事,
洵非
可採。
5.被上訴人就系爭路竹工程,係交予訴外人黃俊達所承攬一
事,另提出黃俊達簽名之估價單1 紙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
第80頁),上訴人雖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已支付黃俊達
工程款一事,有所質疑,惟此為被上訴人與黃俊達間之契
約,與兩造間是否存在承攬契約一事
無涉,且參諸首開說
明,於上訴人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存在前,被上訴人就其給
付黃俊達之工程款之金額、方式,前後
縱有些許差距,亦
無礙於本件爭點之判斷。而證人洪博文、郭志明雖曾證稱
:曾看過陳慶原於系爭路竹工程施作
期間,到過現場等語
,惟證人洪博文陳稱:但是工程施作的過程,有很多人在
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證人郭志明陳稱:陳慶原
有時候會到工地,但沒有天天去,後來作一陣子之後于泓
任出現,變成于泓任來指示我,我就沒有看到陳慶原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而黃俊達為上訴人之員工一事,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頁),故陳慶原出現於系
爭路竹工地現場一事之理由,所在多端,要不足作為被上
訴人有將系爭路竹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之證明。
(三)綜上,上訴人必須先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承攬契約,
始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其對此既不能證明,其
因此向被上訴人請求234,070 元工程款之給付
云云,
要屬
無據,不能准許,其據此所為之
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69,0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本件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
人不服原審判決,
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張琬如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