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尤勝竹
被
上訴人 聯泰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莉雯
訴訟代理人 陳壽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簡字第91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簽訂合
作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擔任曳引車司機
,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營業,約定系爭車輛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肇事損壞,
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
嗣上訴人於102 年7 月9 日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下346.2 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
距離而煞停不及追撞前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
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3,
500 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63,5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系爭車輛剎車失靈所致,並
非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故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
證人廖生樂為被上訴人長期配合之修車廠,所證沒有煞車失
靈
云云係不實陳述,被上訴人修車前應找第三方
公證,且系
爭車輛老舊,賠償應扣除折舊。又伊去應徵的時候,被上訴
人之人員就表示每個人來了都要簽,故系爭契約雖為伊所簽
,但伊沒看內容,不了解,原審未詳加審認,其認事用法
顯
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陳:新品同意扣除折
舊,但車厝並非使用新品而是使用同年份之舊品,工資亦無
折舊問題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6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擔任曳引車
司機,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營業,雙方約定系爭車輛
若因上訴人之責而肇事損壞,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後上
訴人於102 年7 月9 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下346.
2 公里處時,因追撞前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業支出修復
費用163,500 元(明細為:水箱換新18,000元、車厝10萬元
、修理費12,500元、材料一批12,800元、冷氣材料一批9,20
0 元及拖吊費11,000元)。
㈡本件如須計算折舊,以材料費用五分之一計算折舊後之殘值
。
五、本件爭點即為:㈠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契約
拘束?㈡上訴人
是否可歸責?㈢若上訴人可歸責,應負之賠償責任數額為若
干?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㈠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契約拘束?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
上關於契約條款之字體大小一致,並無以較小字體約定特約
事項之情事,且契約之當事人欄、立書人欄均有上訴人之簽
名及指印,此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本院司促卷第4 頁),
是上訴人既已簽約,以其並非不識字或無智識之人,其於此
之文義自無不曉之理,而被上訴人實際上並已依約將系爭車
輛交予上訴人使用,如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契約
所載內容達成
合意,上訴人何須前往被上訴人處簽字蓋指印,被上訴人亦
無可能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於簽字蓋指印並
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後,再辯稱不了解系爭契約內容應無可採
,系爭契約對兩造具有拘束力,
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可歸責?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於102 年7 月9 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下34
6.2 公里處時,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林宇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有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可稽(原審
卷第14至25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剎車失靈所致
云云,然證人廖生樂即保養維修系爭車輛剎車之晉響企業行
人員業於原審證稱證稱:系爭車輛係由晉響負責平日保養及
維修,平時保養時,如果有反應剎車問題就會進行檢查,如
果沒有,由司機作出車檢查,發生系爭事故後修理時沒有發
現剎車異常的情形,因為沒有壞,所以沒有更換剎車等語(
原審卷第79至80頁),以證人既為被上訴人長期配合之修車
廠,對系爭車輛應屬了解,且證人與上訴人並無特殊仇怨,
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再者,系爭車輛
向來之維修紀錄,亦有卷附廠商維修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
66至74頁),而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則系爭車輛若有煞車
機能不足或失常之情形,上訴人豈會於日常檢查及維修時不
予處理。另參上訴人於警察調查時陳稱:其時速僅為10公里
(原審卷第18頁),卻無言及煞車失靈,以肇事當時若有煞
車失靈,上訴人應會於現場反應以供員警參考及蒐證,然卻
無據可認上訴人曾提及此事,其所言
即非無疑。又行駛高速
公路不可能完全不使用煞車,上高速公路前行駛市區道路更
無可能不用煞車,如果系爭車輛有煞車失靈,上訴人豈能安
然駕駛系爭車輛至肇事地點。此外,上訴人於上開談話紀錄
表中稱:肇事時前方車多回堵,見前車煞車也跟著煞車等語
(見原審卷第18頁),以高速公路發生堵車尚屬常見,既有
堵車自無可能僅使用一次煞車之理,足見上訴人行至該處前
早已多次使用煞車而無問題,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煞車失
靈應無可採。如此,系爭事故即係因上訴人未及時作好停車
準備,未與前方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因煞停不及而發
生系爭事故應可認定,上訴人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
㈢若上訴人可歸責,應負之賠償責任數額為若干?
⒈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故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若為回復
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
標準,原則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七條已約定車輛肇事損壞如屬駕駛員責
任,則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與責任,而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約自
應負擔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依此所負之修繕義
務應否如上述而為折舊,此於解釋上固有疑義,
惟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新品之費用扣除折舊(本院卷第78
頁),故系爭損害中所為之修繕有關以新品換舊品時,自
應予折舊而為扣除。次查,系爭車輛受有損壞,業支出修
繕費用163,500 元(明細為:水箱換新18,000元、車厝10
萬元、修理費12,500元、材料一批12,800元、冷氣材料一
批9,200 元及拖吊費1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又其中之
冷媒1,200 元為新品,8,000 元為工資;材料一批12,800
元中,新品材料費為2,800 元,其餘為工資;水箱支出中
,材料為15,000元,工資為3,000 元;車厝10萬元為使用
舊品,修理費12,500元中材料4,500 元為新品,8,000 元
為工資,
上揭費用並均已付清
等情,亦經證人姚信安、廖
生樂、蔡忠憲、黃花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本院卷第
41至46頁),以
渠等均為維修系爭車輛之人員,與上訴人
並無特殊仇怨,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而兩造對證人所述亦無意見,
渠等之證述應可採信。故
上揭165,000 元之維修費用中,應扣除折舊之新品金額為
23,500元【計算式:1,200 +2,800 +15,000+4,500 =
23,500】,而此部分按照兩造所不爭執之以材料費用五分
之一計算折舊後價格,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即為4,700 元
,其餘141,500 元為舊品及工資並無折舊問題,自應由上
訴人全額負責,合計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即為146,200 元
。至上訴人雖爭執維修應找第三方公證,系爭車輛交付予
伊時車輛破破爛爛,車厝(即車頭之外殼)價格應扣折舊
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發生事故維修時應找第三
方公證,維修部分被上訴人既已確實支付費用,且經維修
人員到庭證述維修情形,此部分不因未經公證而有影響,
且維修之車厝係使用80年式之舊品,因其他年式與型體不
符無法安裝等情,亦經證人蔡宗憲證述
綦詳(本院卷第43
頁),本院再對該車厝之供應商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
詢系爭車輛型號之車厝新品價格,經函覆及電話回覆已停
止該車型車頭販售,但該車型車頭車殼之價格約在90萬元
上下等情,亦有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8日函
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9、60頁),足見
被上訴人關於車厝之修理費用已因安裝舊品而無扣除折舊
之問題,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依約
自應負賠償損害之責,惟其損害之計算被上訴人已同意扣除
折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6,2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其逾前開範圍外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
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