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石震宇
被
上訴人 上玉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家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2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員工,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員。
緣訴外人高慶皮革有限公司(下稱高慶公司)於民國101 年
8 月16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居間出售高慶公司所有、坐落
屏東縣○○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由伊擔任該居間事務之承辦人。伊
乃尋獲買主即訴外人
新勝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公司),新勝公司、高慶公司
並於101 年12月22日簽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高慶公司即應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約定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25,000 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應依委任或
承攬關係,給付伊報酬280,088 元
。
惟高慶公司
嗣因與新勝公司發生買賣糾紛,而向高雄市岡
山區公所(下稱岡山區公所)申請調解,調解過程高慶公司
、新勝公司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即店
長徐榮風未徵詢伊意見,逕行
免除高慶公司應給付之居間報
酬,被上訴人並據此拒絕給付伊報酬,伊乃依委任或承攬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80,08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
:新勝公司於102 年1 月間因發現系爭土地有遭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檢測有無受污染之情,故要求高慶公
司提出相關檢測資料,然因高慶公司堅持雙方應繼續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新勝公司故而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雙方因此而
生買賣糾紛,高慶公司並向岡山區公所申請調解。然高慶公
司代表人呂正雄自始即知悉系爭土地遭環保署檢測之情,其
為求順利出售系爭土地,而隱瞞上情,致伊在不知情之情形
下,居間新勝公司與高慶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審未審
酌呂正雄為求順利出售系爭土地,當然會對伊隱瞞系爭土地
遭檢測之情,逕行採信呂正雄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即有
告知伊系爭土地遭檢測之詞,並據此認定伊未將上情告知新
勝公司,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得請求報酬,而駁回
伊請求,原審證據取捨,顯然悖於
經驗法則,而不足採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80,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慶公司代表人呂正雄於101 年10月間即告
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有受環保署檢測之情,101 年12月22日新
勝公司、高慶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就此重要交
易事項隱匿未予告知,致買賣雙方肇生履約糾紛,上訴人未
盡其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
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6日與訴外人高慶公司簽立系爭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高慶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替其居間出售
系爭土地,上訴人並以承辦人之名義在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上簽名。
㈡、嗣上訴人尋得買主即訴外人新勝公司,高慶公司、新勝公司
並於101 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㈢、高慶公司因新勝公司未給付第二期以後之買賣價金,而於10
2 年1 月間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新勝公司給付價金,新勝公司
則發函催告高慶公司應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
否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高慶公司乃以新勝公司、被上訴人
為
相對人,向岡山區公所申請調解。102 年3 月14日調解當
日高慶公司代表人為呂正雄、新勝公司代表人為黃靖淳、被
上訴人代表人則為徐榮風,其等並達成調解協議,約定新勝
公司、高慶公司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各自
回復原狀,高
慶公司毋需支付被上訴人仲介報酬。
㈣、倘系爭買賣契約未予解除,高慶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仲介報
酬525,000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報酬280,088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280,088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 按勞動契約與
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
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
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
等情
加以判斷,而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
,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
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
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
委任契約之受
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
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1542號、96年台
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
經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
期間,被上訴人並無固定支付
底薪,而係以上訴人成交標的之金額、數量按比例計算當月
應給付之報酬,如上訴人當月無業績,尚須支付廣告費用等
情,
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仲介報酬明細表在卷
可參(
原審卷第146 頁),是上訴人不僅無固定底薪,尚須自行負
擔廣告刊登費用,以促進案件曝光率增加成交量,可認兩造
間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又關於被上訴人有無規定上下班時
間、遲到之懲處為何等節,則據證人曾勝宗於原審證稱:上
班不用打卡但要簽到,下班時間是彈性的等語(原審卷一第
113 頁)、原告自陳:如未準時上班則喪失值班機會,值班
係可增加客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第191 頁),足
見兩造就上訴人上下班時間之約定,要與一般勞動契約定有
固定時間、若未準時則
予以扣薪等懲處情形並不相同,自
難
認兩造間之契約存在人格上之從屬性,據此,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並非
僱傭契約乙情
堪以認定。
⒊ 又上訴人固任職於被上訴人,在其營業處所工作,然上訴人
係獨立處理不動產仲介事宜、獨立招攬客戶,於仲介事務交
易完畢後,始能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若交易不成功則無法
請求報酬等情以觀,
堪認兩造間之契約應屬委任及承攬
混合
契約,關於處理事務部分,應
適用委任之規定,關於請求報
酬部分,則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280,088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已居間高慶公司與新勝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自應依承攬或委任之法律關係,給付其報酬280,
088 元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於101 年10
月間即知悉系爭土地受環保署檢測之情,就此交易重要事項
卻未告知新勝公司,致新勝公司於取得系爭土地相關檢測資
料前,拒絕給付價金,高慶公司復拒絕交付相關證明,系爭
買賣契約因此解除,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所致,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經查:
⒈ 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
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債務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
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567 條、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如買賣
標的物之
價值、效用、品質、瑕疵等,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
事人;其以居間為營業者,對於
上開事項並有調查之義務,
此觀民法第567 條之規定自明。再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
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
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
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
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
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高慶公司簽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原審卷第96頁),約定被上訴人替高慶公司居間出
賣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於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承辦人
欄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與高慶公司間成
立居間契約,被上訴人需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上訴人
則為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
輔助人,若上訴人完成居間事務,
則被上訴人可向高慶公司請求居間報酬,上訴人再依其與被
上訴人間之承攬關係請求報酬。
惟若上訴人就居間事宜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承
擔上訴人之過失,不能向高慶公司請求居間報酬,同理,對
被上訴人而言,因上訴人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
訴人亦不得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
是以
,縱然高慶公司係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居間契約,然基於前述
理由,上訴人若欲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必以上訴人無
違反居間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前提,從而,本院自應
審究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居間事務時,有無善盡居間人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⒉ 次按「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
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皮革業早於91年間即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公告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事
業,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
卷
可憑(本院卷第308 至310 頁),而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
「高慶皮革有限公司」,公司名稱既已載明以皮革為業,自
屬上開規定之公告事業,
徵諸上開說明,高慶公司出賣系爭
土地時,自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予買受人即
新勝公司,以利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且此資料之提供
,當屬交易之重要事宜,否則,系爭土地將無法辦理
所有權
移轉,則上訴人就高慶公司有無辦法提供上開資料之能力,
有調查並催促其提出之義務,甚且經調查後得知高慶公司無
法提供,屬無履約能力之人,上訴人自不能替其居間。然查
,上訴人居間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不知悉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此據上訴人於原審中
自
承:「(是否知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 條第1 項之
規定?)在買賣契約前並不清楚這規定,但買賣之前有與代
書討論有無其他須補充的書面及注意事項,代書並沒有提起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0頁),堪認上訴人於高慶公司、
新勝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告知其等此重要交易事
項,亦無調查高慶公司有無提供土壤檢測資料之能力,此由
證人即新勝公司負責人黃靖淳於本院中證稱:是簽立買賣契
約之後,銀行的鑑價人員跟我們說,我們才瞭解系爭土地移
轉時要檢附污染評估報告等語(本院卷第285 頁)亦可明證
。又新勝公司確因高慶公司無法提供系爭土地之檢測資料而
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因此為調解而協議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為兩造不爭執,則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解除,
揆諸首揭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至為明確。
⒊ 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現況為廢棄已久之土地,沒想
到會是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 條第1 項之土地云
云(原審卷第150 頁)。然前開規定係以事業為規範主體,
而非土地使用性質為規範主體,又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高
慶皮革有限公司」,公司名稱既已明載「皮革」2 字,上訴
人實無諉為不知高慶公司為上開規定規範之主體,是其此部
分所辯,並無足採。至上訴人雖於本院中
翻異前詞,改稱:
其知悉上開規定,且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有請高慶公
司提供土壤檢測資料云云(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然上訴
人前後所陳不一,復無舉證說明,本不足採,況且,由其於
本院中陳稱:「買方即新勝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後,於102 年
1 月3 日到系爭土地時,發現環保署在檢測,因為這樣,買
方的警覺性提高,要求賣方高慶公司提供系爭土地安全無虞
的檢測報告,但是買方當時都還有買的意願,只要土地是無
污染的,我有請呂正雄提供檢測報告,但因為呂正雄沒有提
供檢測報告,並表示買賣契約已經簽了,認為
對造就要依照
履約保證的給付價金期程付款…」等語(本院卷第68頁),
亦可反徵其並無告知高慶公司需提供檢測報告等資料,否則
,高慶公司亦不會認為並無提出檢測報告資料之義務,從而
上訴人前開所述,乃避就之詞,亦不足採。
⒋ 況且,因新勝公司主張於高慶公司交付系爭土地污染檢測資
料前,拒絕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高慶公司乃向岡山區公
所申請調解,此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91至135 頁)。調解當日高慶公司除與新
勝公司達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協議外,被上訴人並同意高
慶公司無須給付仲介費、代書費、
違約金等,此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4 頁),又調解筆錄上有上訴人之簽
名,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調解當時上訴人確實在場,並
無人禁止其發言等情,業據證人即調解委員江正直於本院證
稱:上訴人有在筆錄上簽名,就代表他有在現場,當初雙方
協議房仲不收取報酬時,沒有印象有人為反對的意思等語(
本院卷第163 、165 頁)、證人黃靖淳於本院證稱:調解當
天上訴人有在場,當時被上訴人的代表人即店長徐榮風說不
收仲介費時,上訴人沒有反對,他的意見跟店長一樣等語(
本院卷第278 頁)、證人徐榮風於本院中證稱:伊當時同意
不向高慶公司收仲介費時,上訴人並沒有反對的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225 頁)明確。若上訴人認其就系爭土地居間事宜
已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其就被上訴人免除高慶公司
給付居間報酬乙事,因日後恐影響其對被上訴人之報酬
請求
權,甚有可能影響其權益,理應當場為反對之意思,或當場
與被上訴人確認其日後能否請求報酬,然其卻無反對亦無為
任何陳述,由上訴人之反應亦
可佐證其亦知悉己身有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
⒌ 綜上,被上訴人係受高慶公司委託居間出賣系爭土地,而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上訴人需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始能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報酬
,又上訴人領有不動產經紀人執照,此為上訴人於本院中所
自陳(本院卷第26頁),則其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然其於高慶公司、新勝公
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就高慶公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
告之事業,依上開規定需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始能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重要事項未予告知高慶公
司、新勝公司,復無就高慶公司有無能力提供上開資料等情
為調查,致新勝公司確因高慶公司無法提供上開資料而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堪
認定,則其自不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28
0,088 元。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依委任或承
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280,088 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然結論
並無不同。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