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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台灣海博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 被上訴人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 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1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前係受僱於上訴人,民 國101 年8 月31日止離職。緣蔡○○前積欠訴外人張○○債 務未償,張○○遂向本院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 ,經本院於93年2 月18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53664 號債權憑 證(下稱第53664 號債權憑證),記載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 (下稱系爭債權額)予張○○。張○○於96年4 月30日,已 將第53664 號債權憑證之系爭債權額讓與訴外人李○○,並 對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李○○向本院對蔡○○聲請 強制執行時,於97年3 月10日取得本院核發之97年度司執字 第19051 號債權憑證(下稱第19051 號債權憑證)。李○ ○以第1905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蔡○○對上訴人所屬薪津債權,經本院於100 年8 月9 日 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103686號扣押命令(下稱第103686號 扣押命令),命上訴人應將蔡○○所屬各月薪津債權之1/3 及其他獎金債權之3/4 範圍內,以系爭債權額及執行相關程 序費用為限,自100 年8 月起至清償日止,均應予扣押。上 訴人於100 年8 月11日收受第103686號扣押命令後,未曾聲 明異議,本院於同年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 命令),命上訴人就前揭所扣押之債權移轉於李○○,該移 轉命令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在案。上訴人迄至101 年8 月31日蔡○○離職止,均未系爭移轉命令給付款項予 李○○,伊業於101 年1 月31日自李○○處受讓系爭債權額 ,併依法通知蔡○○,上訴人自應按系爭移轉命令,給付伊 如附表二之數額,計新臺幣(下同)139,647 元。爰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第103686號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64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蔡○○固曾接獲自稱「莊玉燕」者告知業受讓 取得系爭債權額,然被上訴人所述債權讓與過程不合法,所 為請求自無理由。其次,蔡○○於86年至88年間,已向張○ ○清償20餘萬元,復於93年3 月間,以郵局支票清償16萬元 ,縱被上訴人合法受讓債權,所得主張之債權本金45萬元 。再者,系爭債權額之債權人,於91年間向本院對蔡○○強 制執行無效果後,遲至97年方再對蔡○○聲請強制執行,已 罹於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之5 年時效規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623 元(詳如附表三) ,及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僅陳稱: 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額之受讓程序不合法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 必要」,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 ,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 物權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95年 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債權讓與契 約生效與否依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原因關係而定,至債權 讓與通知則僅係得否對抗債務人之要件爾,兩者並無必然之 先後或結合關係,合先敘明。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 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得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 )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 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 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 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 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 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 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 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 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債務人亦於此時 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 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蔡○○前因積欠張○○債務,經張○○向本院聲請對 其強制執行,而於93年2 月18日取得記載系爭債權額之第53 664 號債權憑證;張○○於96年4 月30日,已將第53664 號 債權憑證之系爭債權額讓與李○○,並由李○○寄發高雄41 支局郵局第932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932 號存證信函),將 受讓第53664 號債權憑證之系爭債權額之事通知蔡○○。 李○○向本院對蔡○○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執行無效果,經 本院於97年3 月10日核發第19051 號債權憑證乙節,有本院 97年度司執字第19051 號執行卷可稽,且被告自陳蔡○○已 收受第932 號存證信函,可見張○○將系爭債權額讓與李○ ○,業依法完成通知蔡○○之程序,揭櫫前揭說明,對蔡○ ○已生對抗效力,李○○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蔡○○為強 制執行甚明。 ㈣嗣李○○執第19051 號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蔡 ○○對上訴人所屬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0 年8 月9 日核發 第103686號扣押命令,命上訴人應將蔡○○所屬各月薪津債 權之1/3 及其他獎金債權之3/4 範圍內,以系爭債權額及執 行相關程序費用為限,自100 年8 月起至清償日止,均應予 扣押。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1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未曾聲 明異議,本院乃於同年月24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上訴人 就前揭所扣押之債權移轉於李○○,該移轉命令經上訴人於 同年月26日收受在案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執 字第103686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依前揭裁定意旨,蔡○○於 100 年8 月26日上訴人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已喪失其對上 訴人領取所扣押薪津範圍內之債權人地位,並由李○○於移 轉範圍內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無疑 。 ㈤另李○○就第19051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額,於101 年1 月31日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5日 寄發社東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6號存證信函),將 其自李○○處受讓系爭債權額乙事通知蔡○○,經蔡○○於 翌日收受乙節,有債權讓與書、第3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 、9 頁正反面),顯見被上訴人受 讓系爭債權額,亦對蔡○○生對抗效力,而被上訴人嗣於本 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3686號執行程序中並得以繼受人之地 位,按原執行名義對蔡○○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受讓系爭債權程序不合法云云為辯,自屬無據。 ㈥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嗣再轉讓系爭債權額予吳○○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寄發高雄新興郵局第3472號存證信函(下稱 第3472號存證信函),將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5880 號支 付命令案件所屬債權讓與吳○○一事通知上訴人乙節,雖有 該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57頁),然通知對象係上訴人而非 蔡○○,對債務人之蔡○○尚不發生通知之效力。況吳○○ 業於102 年7 月17日再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另通 知上訴人完畢乙節,亦有債權讓與書、存證信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債權之 債權人,亦屬無憑。 ㈦另按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 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但書亦有明文。查,蔡○○迄 至101 年8 月31日止自上訴人處離職,且被上訴人就系爭移 轉命令,得強制執行之數額如附表三所載等節,經上訴人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系爭 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9,623 元,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受讓取得系爭債權額,且依法已對蔡 ○○生效,得依系爭移轉命令對其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9,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6 月5 日(見原審卷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姓頎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 ┌──┬──────┬──────┬──────┬────┐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 率│ 備註 │ ├──┼──────┼──────┼──────┼────┤ │1 │新臺幣 │88年9 月30日│週年利率6 %│執行名義│ │ │45萬元 │起至清償日止│ │內容 │ ├──┼──────┼──────┼──────┼────┤ │2 │新臺幣 │89年9 月30日│週年利率6 %│聲請執行│ │ │45萬元 │起至清償日止│ │金額 │ └──┴──────┴──────┴──────┴────┘ 附表二 ┌─────┬────┬─────┬───────┬──────────┐ │薪資年月份│薪資 │ 扣押金額 │被上訴人 │備 註│ │ │ │ │可收取金額 │ │ ├─────┼────┼─────┼───────┼──────────┤ │100年8月 │27,825元│ 9,275 元│ 9,275 元 │27,825×1/3=9,275 │ ├─────┼────┼─────┼───────┼──────────┤ │100年9月 │29,759元│ 9,920 元│ 9,920 元 │29,759×1/3=9,920 │ ├─────┼────┼─────┼───────┼──────────┤ │100年10月 │29,836元│ 9,945 元│ 9,945 元 │29,836×1/3=9,945 │ ├─────┼────┼─────┼───────┼──────────┤ │100年11月 │29,486元│ 9,829 元│ 9,829 元 │29,486×1/3=9,829 │ ├─────┼────┼─────┼───────┼──────────┤ │100年12月 │29,852元│ 9,950 元│ 9,950 元 │29,852×1/3=9,950 │ ├─────┼────┼─────┼───────┼──────────┤ │年終獎金 │50,000元│ 37,500 元│ 37,500 元 │50,000×3/4=37,500 │ ├─────┼────┼─────┼───────┼──────────┤ │101年1月 │21,000元│ 7,000 元│ 7,000 元 │21,000×1/3=7,000 │ ├─────┼────┼─────┼───────┼──────────┤ │101年2月 │21,206元│ 7,068 元│ 7,068 元 │21,206×1/3=7,068 │ ├─────┼────┼─────┼───────┼──────────┤ │101年3月 │20,987元│ 6,996 元│ 6,996 元 │20,987×1/3=6,996 │ ├─────┼────┼─────┼───────┼──────────┤ │101年4月 │21,015元│ 7,005 元│ 6,427 元 │21,015×1/3 ×91.75%│ │ │ │ │ │=6,427 │ │ │ │ │ │第三債權人正泰資產管│ │ │ │ │ │理有限公司自該月起以│ │ │ │ │ │債權金額35,000元參與│ │ │ │ │ │分配,故被上訴人之收│ │ │ │ │ │取比例為91.75%【389,│ │ │ │ │ │405 ÷(389,405 +35│ │ │ │ │ │,000)×100 =91.75%│ │ │ │ │ │】 │ ├─────┼────┼─────┼───────┼──────────┤ │101年5月 │21,058元│ 7,019 元│ 6,440 元 │21,058×1/3 ×91.75%│ │ │ │ │ │=6,440 │ ├─────┼────┼─────┼───────┼──────────┤ │101年6月 │20,682元│ 6,894 元│ 6,325 元 │20,682×1/3 ×91.75%│ │ │ │ │ │=6,325 │ ├─────┼────┼─────┼───────┼──────────┤ │101年7月 │21,321元│ 7,107 元│ 6,521 元 │21,321×1/3 ×91.75%│ │ │ │ │ │=6,521 │ ├─────┼────┼─────┼───────┼──────────┤ │101年8月 │21,096元│ 7,032 元│ 6,451 元 │21,096×1/3 ×91.75%│ │ │ │ │ │=6,451 │ ├─────┴────┴─────┼───────┴──────────┤ │ 總 計 │ 139,647 元 │ └────────────────┴──────────────────┘ 附表三 ┌─────┬────┬─────┬───────┬──────────┐ │薪資年月份│薪資 │ 扣押金額 │被上訴人 │備 註│ │ │ │ │可收取金額 │ │ ├─────┼────┼─────┼───────┼──────────┤ │100年8月 │27,825元│ 9,275 元│ 9,275 元 │27,825×1/3=9,275 │ ├─────┼────┼─────┼───────┼──────────┤ │100年9月 │29,759元│ 9,920 元│ 9,920 元 │29,759×1/3=9,920 │ ├─────┼────┼─────┼───────┼──────────┤ │100年10月 │29,836元│ 9,945 元│ 9,945 元 │29,836×1/3=9,945 │ ├─────┼────┼─────┼───────┼──────────┤ │100年11月 │29,486元│ 9,829 元│ 9,829 元 │29,486×1/3=9,829 │ ├─────┼────┼─────┼───────┼──────────┤ │100年12月 │29,852元│ 9,950 元│ 9,950 元 │29,852×1/3=9,950 │ ├─────┼────┼─────┼───────┼──────────┤ │年終獎金 │50,000元│ 37,500 元│ 37,500 元 │50,000×3/4=37,500 │ ├─────┼────┼─────┼───────┼──────────┤ │101年1月 │21,000元│ 7,000 元│ 7,000 元 │21,000×1/3=7,000 │ ├─────┼────┼─────┼───────┼──────────┤ │101年2月 │21,206元│ 7,068 元│ 7,068 元 │21,206×1/3=7,068 │ ├─────┼────┼─────┼───────┼──────────┤ │101年3月 │20,987元│ 6,996 元│ 6,996 元 │20,987×1/3=6,996 │ ├─────┼────┼─────┼───────┼──────────┤ │101年4月 │21,015元│ 7,005 元│ 6,422 元 │21,015×1/3 ×91.68%│ │ │ │ │ │=6,422 │ │ │ │ │ │第三債權人正泰資產管│ │ │ │ │ │理有限公司自該月起以│ │ │ │ │ │債權金額35,000元參與│ │ │ │ │ │分配,故被上訴人之收│ │ │ │ │ │取比例為91.68%【385,│ │ │ │ │ │666 ÷(385,666+35,│ │ │ │ │ │000)×100 =91.68% │ │ │ │ │ │】 │ ├─────┼────┼─────┼───────┼──────────┤ │101年5月 │21,058元│ 7,019 元│ 6,435 元 │21,058×1/3 ×91.68%│ │ │ │ │ │=6,435 │ ├─────┼────┼─────┼───────┼──────────┤ │101年6月 │20,682元│ 6,894 元│ 6,320 元 │20,682×1/3 ×91.68%│ │ │ │ │ │=6,320 │ ├─────┼────┼─────┼───────┼──────────┤ │101年7月 │21,321元│ 7,107 元│ 6,516 元 │21,321×1/3 ×91.68%│ │ │ │ │ │=6,516 │ ├─────┼────┼─────┼───────┼──────────┤ │101年8月 │21,096元│ 7,032 元│ 6,447 元 │21,096×1/3 ×91.68%│ │ │ │ │ │=6,447 │ ├─────┴────┴─────┼───────┴──────────┤ │ 總 計 │ 139,623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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