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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潘進榮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景賀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3 年度旗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2 月至同年8 月間,陸 續向伊購買輪胎並給付部分貨款如附表所示,今尚欠貨款 新臺幣(下同)140,400 元未給付,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2 年3 月起即無向被上訴人購買輪胎, 並於102 年7 月、同年8 月間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桂心 或黃桂心之配偶王盈欽就積欠貨款金額對帳共計3 次,然3 次對帳結果均不相同。經核對被上訴人製作之附表,有下列 不實之處:㈠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貨款伊業已清償;㈡伊 於101 年4 月17日除匯款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100,000 元予 被上訴人外,並於同日交付現金100,000 元予王盈欽用以清 償貨款,被上訴人卻未將之記載於附表;㈢101 年4 月間貨 款總額應為86,940元,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總和116, 540 元;㈣伊於101 年5 月7 日交付現金6,000 元、於101 年5 月17日交付面額57,000元之支票、於101 年6 月15日交 付現金60,000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貨款,被上訴人卻未將 之記於附表;㈤伊於附表編號36所示之101 年12月13日交付 現金32,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僅記載收到現金8,00 0 元;㈥伊並無收到如附表編號20、51所示價值分別為53,2 00元、39,000元之貨物。被上訴人製作之附表有上開錯誤, 伊已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400 元,及 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如附表所示之應收貨款金額、已收貨款金額,除如爭點所示 部分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101 年2 月2 日貨款42,100元、10 1 年2 月29日貨款42,000元,上訴人是否已清償? ㈡、上訴人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101 年4 月17日,有無交付現金 100,000 元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王盈欽用以清償貨款 ? ㈢、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101 年4 月貨款共計 116,540 元,是否為真?抑或如上訴人所辯該月份貨款僅為 86,940元? ㈣、上訴人於101 年5 月7 日有無交付現金6,000 元予被上訴人 用以清償貨款? ㈤、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7日有無交付面額57,000元之支票予被 上訴人用以清償貨款? ㈥、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5日有無交付現金60,000元予被上訴人 用以清償貨款? ㈦、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如附表編號20所示價值共計53,200元之貨 物予上訴人? ㈧、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6所示之101 年12月13日交予被上訴人之 現金金額若干? ㈨、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如附表編號51所示價值共計39,000元之貨 物予上訴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除 就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貨款金額,以及有無收受如附表編 號20、51所示之貨物有爭執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上訴 人均不否認有收受,僅辯稱有清償或交付如爭點所示之貨款 予被上訴人,徵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貨款金額若干,以及有交付附表編號20、51所示之貨 物予上訴人之情,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則就其抗辯有清償或 交付如爭點所示之貨款予被上訴人等情,負舉證之責。茲就 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貨款42,100元、 42,000元? 上訴人抗辯業已清償上開貨款乙情,無非係以其提出之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桂心手寫之帳務紀錄1 紙(下稱系爭帳務 紀錄,本院卷一第19頁)、黃桂心以電腦製作之101 年2 月 1 日至101 年2 月29日對帳單1 紙(下稱系爭2 月對帳單, 本院卷一第125 頁上方)為其依據。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帳務紀錄僅係部分帳務之明細草稿,內容並 不完整,系爭2 月對帳單係伊應上訴人要求所列印的,該紀 錄為沖帳前之紀錄,與沖帳後之正確內容並不相同等語(本 院卷一第35、107 頁)。經查: ⒈ 系爭帳務紀錄雖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桂心製作之帳務草 稿,惟內容並不完整,尚待核對其他帳務傳票,系爭帳務紀 錄並非兩造之對帳結果等情,業據黃桂心陳述明確(本院卷 一第35頁),再觀之系爭帳務紀錄內容,用語簡略,其上並 無兩造簽名,亦無標明該內容為兩造對帳結果等用語,衡情 ,要與對帳紀錄其上多有對帳者之簽名並記明對帳日期以示 負責,迥然不同。佐以系爭帳務紀錄其上記載101 年2 月份 帳款為103,420 元等語,並無單據為憑,然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積欠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101 年2 月份之帳款共 計187,520 元(計算式:46,120元+42,100元+57,300元+ 42,000元=187,520 元),均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上有上訴人 親簽之銷貨單為證(各單據見附表證據編號欄所示),足認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務紀錄為黃桂心製作之帳務草稿,內容 並非完全正確等情,應為真正,上訴人執屬草稿性質之系爭 帳務紀錄,抗辯其於101 年2 月間積欠之貨款僅為103,420 元,以此佐證其業已清償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貨款42,1 00元、42,000元,合計共84,100元云云(即187,520 元-10 3,420 元=84,100元),即不足採。 ⒉ 再系爭2 月對帳單,係黃桂心使用名稱為「MERP管理布政使 」電腦軟體所製作之對帳紀錄,該對帳紀錄內容會隨使用者 對軟體所下之指令不同而出現不同之帳務明細等情,除據黃 桂心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函詢出售該軟體之文中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屬實,有該公司函文及測試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174 至184 頁),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 月對帳單內 容為沖帳前之帳目,內容並不完整等語,為信實之詞,上訴 人執其上無人簽名之系爭2 月對帳單,抗辯該月份積欠之貨 款總額應為10,342元,而非187,520 元,並欲以此佐證其業 已清償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貨款42,100元、42,000元,合 計共84,100元云云(即187,520 元-103,420 元=84,100元 ),亦不足採。 ⒊ 綜上,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務紀錄、系爭2 月對帳單,尚 無法證明其已清償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貨款42,100元、 42,000元。 ㈡、上訴人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101 年4 月17日,有無交付現金 100,000 元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王盈欽用以清償貨款 ? 上訴人抗辯其於101 年4 月17日有交付現金100,000 元予王 盈欽用以清償貨款,無非係以系爭帳務紀錄(本院卷一第19 頁)為其唯一依據(本院卷一第105 頁)。然如前所述,系 爭帳務紀錄為黃桂心所記載之帳目草稿,內容並不完整、正 確,且系爭帳務紀錄亦非兩造之會帳結果,是上訴人以此抗 辯有交付現金100,000 元之事實云云,難認為真。 ㈢、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101 年4 月貨款共計 116,540 元,是否為真?抑或如上訴人所辯該月份貨款僅為 86,940元?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101 年4 月份貨款共計 116,540 元等情(即69,440元+47,100元=116,540 元),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上有被上訴人簽名並記明出貨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之銷貨單2 紙為憑(金額分別為69,440元、47 ,100元,見院一卷第78、79頁),堪認為真。上訴人雖抗辯 101 年4 月份貨款應為86,940元,並以系爭帳務紀錄以及被 上訴人以電腦製作之101 年4 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之對 帳單1 紙(下稱系爭4 月對帳單,本院卷一第125 頁下方) 為其依據。然系爭帳務紀錄僅係黃桂心製作之帳目草稿,內 容並非正確,而系爭4 月對帳單,與系爭2 月對帳單格式相 同,均係黃桂心使用名稱為「MERP管理布政使」電腦軟體所 製作之單據,而該對帳單內容會隨使用者對軟體所下之指令 不同而出現不同之帳務明細等情,均如前述,是上訴人持上 開內容並非正確之單據,抗辯:101 年間4 月份之貨款為86 ,940元云云,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於101 年5 月7 日有無交付現金6,000 元予被上訴人 用以清償貨款? 上訴人抗辯其於101 年5 月7 日有交付6,000 元予被上訴人 用以清償貨款乙情,自陳沒有證據可資證明等語(本院卷一 第106 頁第5 至7 行),則其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㈤、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7日有無交付面額57,000元之支票予被 上訴人用以清償貨款? 上訴人抗辯其於101 年5 月17日有交付面額57,000元之支票 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貨款乙情,自陳沒有證據可證、找不到 該紙支票等語(本院卷一第106 頁第9 至11行),是其此部 分所辯,即不足採。 ㈥、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5日有無交付現金60,000元予被上訴人 用以清償貨款? 上訴人抗辯其於101 年6 月15日有交付現金60,000元予被上 訴人用以清償貨款乙情,自陳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本院卷二 第106 頁第13至15行),則其所辯,難認實在,而無足採。 ㈦、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如附表編號20所示價值共計53,200元之貨 物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交付如附表編號20所示價值共計53,200 元之貨物予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 偶王盈欽證稱: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貨物是被上訴人向別的 輪胎行定的貨,用來轉賣給上訴人的,所以送貨前伊就先電 話告知上訴人這批貨款絕對不能欠,故上訴人收貨當天就交 予伊與貨款同額之53,200元支票1 紙用來給付貨款,伊並將 支票票號記載於銷貨單上;因為上訴人有付清貨款,所以伊 沒有要求上訴人要在銷貨單上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1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上記載貨款為53,200元、收到 上訴人交付票號為EU0000000 、面額為53,200元之支票1 紙 等語之銷貨單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審酌 該銷貨單上雖無上訴人之簽名,然若非王盈欽事先告知上訴 人出貨及貨款金額之情,何以上訴人恰巧能開立與貨款同額 之支票?再兩造於100 年間即有買賣輪胎交易,當時交易亦 常見銷貨單上未有上訴人之簽名,然有王盈欽之字跡,記載 收到款項之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0 年5 月10日、100 年5 月27日、100 年6 月29日、100 年12月16日銷貨單在卷 足憑(本院卷一第57、59、60、70頁),且經本院當庭提示 上開銷貨單予上訴人,其亦自承因當日銀貨兩訖故無在銷貨 單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33頁)。是以,依證人王盈欽之 證述以及當日銷貨單之記載,已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如 附表編號20所示價值共計53,200元之貨物予上訴人,上訴人 辯稱未收受該貨物云云,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㈧、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6所示之101 年12月13日交予被上訴人之 現金金額若干? 上訴人抗辯其於102 年12月13日交付32,000元予被上訴人用 以清償貨款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當日只有 交付8,000 元等語。經查,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此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一第106 頁第19至20行) ,則其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㈨、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如附表編號51所示價值共計39,000元之貨 物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如附表編號51所示價值共計39,000元 之貨物予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王盈欽證稱:當天有送貨給 上訴人,貨款共計39,000元,上訴人拿了現金10,000元以及 票面金額為30,000元之支票予伊用以清償該次貨款以及先前 積欠的貨款,伊並把收到的貨款記載銷貨單上,本次交易因 銀貨兩訖所以上訴人沒在銷貨單上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二 第2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上記載「收現金10,000元 、票30,000元,帳000000000 、B0000000」等語之銷貨單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0 頁),該銷貨單上雖無上訴人 之簽名,上訴人並據此抗辯未收到該次貨物云云,然兩造先 前交易,上訴人即有因收貨同時付清貨款,而未在銷貨單上 簽名之習慣,惟被上訴人仍會將收到款項記載在銷貨單上, 業如前述,顯見本次交易合於兩造前述交易模式及習慣,足 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51所之貨物予上訴人。況若 如上訴人所辯,其交付之上開現金、支票係為清償先前積欠 之貨款,不得作為其有收受如附表編號51所示之貨物依據云 云,則上訴人交付現金、支票予王盈欽,理應向其索取收據 等憑證,然上訴人卻未能提出任何收據、憑證,反係依王盈 欽於銷貨單上之記載作為其有交付現金、支票之憑據,由此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1所示之交易,因銀貨兩訖,故 上訴人未於銷貨單上簽名,其並將收到之款項記載在銷貨單 上等語,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悖於常情,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 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 被上訴人得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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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