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宇
張庭基
被
上訴人 吳惠欽
訴訟代理人 許祐誠
被上訴人 李清水
受告知人 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山
受告知人 全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松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服務費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李清水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忠勤公司各積欠被上訴人民國100 年2
月至7 月之18萬元薪資,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11
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確定在案,
嗣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
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
1652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
對上訴人核發忠勤公司對上訴人100 年4 月至7 月駐衛警業
務之安全管理費債權之
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及移轉命令。
詎
上訴人以未積欠忠勤公司安全管理費債權為由聲明
異議,然
上訴人確實積欠忠勤公司自100 年4 月至7 月共312,438 元
之安全管理費(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實有提起本件
予
以確認之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忠勤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
債權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忠勤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已由全家公司
給付完畢,且上訴人雖曾與忠勤公司簽訂高雄市○○區○○
段工區○○○區○○段工區之物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忠勤公司負責上訴人工地安全管理業務,因
忠勤公司內部經營權紛爭,尚未給付系爭債權與忠勤公司,
然全家公司已通知上訴人忠勤公司於100 年8 月25日註銷在
案,由全家公司承接原忠勤公司之
承攬契約,並向上訴人請
求系爭債權,是系爭債權應已由全家公司繼受,倘認全家公
司或忠勤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
惟因全家公司安全
管理人員平日未善盡安全管理服務之責,
復於102 年5 月4
日擅離職守,致上訴人工地原物料遭竊,損失高達970,326
元,則上訴人得以該
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全家公司主張抵銷,
況縱認忠勤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然忠勤公司與上
訴人間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性質為
承攬契約,是系爭債權屬承
攬
報酬,
迄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
上訴人另補充陳述:上訴人已主張系爭債權已
罹於時效,應
認被上訴人無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且因為全家公司與忠
勤公司之股權糾紛,不知應將費用給付何人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吳惠欽除援引原審之陳述,並補陳:這筆服務
費之所以會放在光盛公司,是因為當初是忠勤公司股權有爭
執,所以光盛公司就扣押住而沒有發放,
而非忠勤公司的服
務有瑕疵。忠勤公司對於上訴人的服務費是存在的,只是光
盛公司扣押起來,所以認為沒有時效的問題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李清水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忠勤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各18萬元之薪資,業經系爭判決確定
在案,被上訴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忠勤公司
對上訴人承攬高雄市○○區○○段工區段
暨OO區工地之駐
衛警業務之100 年4 月至7 月份之服務費,並請求准予由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3日
聲明異議。
⒉上訴人尚有100 年4 月至7 月駐衛警業務之安全管理費312,
438 元未為給付。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
確認利益?
⒉忠勤公司是否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上訴人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於102 年12月13日否
認忠勤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嗣於
102 年12月25日改稱忠勤公司對其有328,065 元之債權,本
院遂核發收取命令,上訴人復於102 年12月27日陳報忠勤公
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嗣於103 年1 月8 日具
狀表示忠勤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僅金額不明,本院依此核發
移轉命令,然上訴人又於103 年1 月24日具狀否認忠勤公司
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卷核閱
無訛,則被上訴人依
上開法律規定自得對上訴人提
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又上訴人既對本院核發之收取命令
聲明異議,如被上訴人未提出起訴之證明,則本院所核發之
上開收取命令有被撤銷之危險,致被上訴人對忠勤公司之債
權有無法受償
之虞,且忠勤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債權存在
之
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得由法院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至上訴人
抗辯全家公司已代忠勤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00 年2
月至7 月之薪資各18萬元,是被上訴人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
確認利益
等情,固據其提出全家公司於100 年10月13日所出
具之薪資支領
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然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抗辯全家公司所給付被上訴人者屬借款非屬薪資
。
經查,本院業於102 年10月31日以系爭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對忠勤公司各有18萬元之薪資債權,又參以被上訴人二人自
100 年2 月至7 月係派駐忠勤公司依約所負責上訴人於高雄
市○○區○○段工區擔任駐衛警,且上訴人已給付忠勤公司
100 年4 月前之服務管理費,而因忠勤公司間之經營權糾紛
,迄今尚未給付100 年4 月起至7 月止之服務管理費等情,
有系爭判決卷附之上訴人102 年7 月18日(102 )光營字第
5 號函及上訴人支付忠勤公司100 年3 月之服務管理費轉帳
傳票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第126 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是全家公司既未曾向
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依忠勤公司指示而派駐於上訴人工地
期
間之服務費,理應無代替忠勤公司支付100 年2 月起至7 月
止之薪資與被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則被上訴人主張全家公
司各給付被上訴人之18萬元係屬借款,
尚非無據,復
觀諸薪
資支領
切結書係全家公司為向上訴人請求支付100 年4 月至
7 月之管理服務費所開立,該切結書
乃記載全家公司已給付
被上訴人4 至7 月之薪資,此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判決向忠勤
公司所請求2 月至7 月之薪資尚有部分不同,則難以此逕認
被上訴人對忠勤公司薪資債權已全數受償,又上訴人尚未能
舉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其抗辯事由,應
堪認被上訴人對忠勤
公司有薪資債權,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
認利益。
⒊另上訴人另指稱系爭債權為承攬債權且已罹於2 年時效,自
應認被上訴人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云云,然查,
按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
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 條訂有明文,
故承攬係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而上訴人與忠勤公司原簽立
物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30頁),指於
上訴人公司之建築工地完成前,確保工地之安全維護,則忠
勤公司並非為上訴人完成任何工作物,是忠勤公司須於上訴
人之工地建築完成前為安全維護之工作,忠勤公司未為任何
施作之行為,則非屬承攬之性質,自無上開承攬之短期時效
之
適用。況上訴人
自承忠勤公司曾發緊急通知請求暫停發放
服務費,則顯非不為請求,況罹於時效,僅
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非該債權即消滅,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辯稱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自不可採。
㈡忠勤公司是否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
上訴人對忠勤公司尚有100 年4 月至7 月駐衛警業務之安全
管理費312,438 元未為給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僅不知該給付予何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則
堪認此部份之事實為真。而上訴人雖抗辯全
家公司已繼受取得忠勤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且因全家
公司於執行上訴人工地之工地安全管理業務不慎,致上訴人
受有90餘萬元之損害,爰以該損害請求權與全家公司或忠勤
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予以抵銷等情,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忠勤公司於100 年5 月4 日、同年月26日通
知函,僅得證明忠勤公司通知上訴人,許佑誠非公司人員及
其內部有經營權紛爭,另全家公司雖曾函知忠勤公司已於
100 年8 月25日註銷在案,由全家公司承接忠勤公司之所有
契約,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債權,然忠勤公司始終否認
讓與系爭債權與全家公司,業據受告知人忠勤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到庭陳述無誤(見原審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43頁),
且細繹股權讓渡書,僅揭示林松山將其
持有忠勤公司之股權
讓與全家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OOO,又
前揭函文未蓋有忠
勤公司之印文,足見OOO未曾以忠勤公司名義允諾由全家
公司承受忠勤公司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或將系爭
債權讓與全
家公司,是自無從以前揭忠勤公司通知函、全家公司函及檢
附之股權讓渡書認定忠勤公司已將系爭債權移轉與全家公司
。
⑵上訴人所提出之全家公司與上訴人於100 年9 月間所另行簽
訂之物業服務契約及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1791號判決,均
僅得證明全家公司於100 年9 月另行與上訴人締約承接原先
忠勤公司所負責之工地駐衛警業務,及因全家公司於100 年
9 月後因履約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然此均無法證明全家
公司已繼受忠勤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之事實,至於全家
公司雖於另案中主張其承接忠勤公司之契約及上訴人積欠全
家公司系爭債權,惟忠勤公司既已否認將系爭債權移轉與全
家公司,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忠勤公司已移轉系爭債權
予全家公司已如前述,是難僅以全家公司於另案所述即認定
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已由全家公司繼受等情為真。
⑶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
有明文,經查,忠勤公司既未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全家公司,
是忠勤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乙情,
堪以認定,準此,縱
認全家公司於100 年9 月後因履約過失致上訴人對全家公司
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非忠勤公司與上訴人互負債務之情
形,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無從以此對忠勤公司主張抵銷
。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忠勤公司尚有100 年4 月至7 月駐衛
警業務之安全管理費312,438 元未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忠勤公司對於上訴人有上開312,438 元之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
上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行具狀補充辯論,並請求
再開辯論,然未舉出有何尚待調查之處,則本院自不予審酌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