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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王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浩森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被上訴人  夏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家羚 訴訟代理人 張麟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2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97年間與伊簽立管理維護 契約,由上訴人負責執行管理大樓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服 務項目包括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安全管理服務及清潔維護等 事項,期間為1 年,屆期後,另簽訂新管理維護契約,兩造 本次契約有效期間至102 年5 月31日止(下稱系爭管理契約 )。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派訴外人洪定澤至大樓服務,並 擔任管理組長一職。詎洪定澤竟自99年12月起至101 年9 月 止,侵占挪用社區管理費、裝潢保證金、管理室零用金及10 1 年8 、9 月份應給付廠商保養修繕費等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1,497,541 元。兩造因而於101 年12月27日簽訂還款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先賠償現金55,379元 及以101 年10、11月份之保全服務費計253,000 元抵償,餘 款1,242,202 元,則自往後之保全服務費中扣抵,直至全額 清償為止。依據系爭協議,上訴人雖以101 年12月至102 年 5 月之保全服務費扣抵,惟至系爭管理契約屆滿即102 年5 月31日止,尚欠483,202 元未清償,兩造協調後同意援用系 爭管理契約,延長上訴人服務期間至102 年8 月31日,。惟 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之後,多次更換派駐管理人員,職務未 能妥善銜接,伊因而召開會議決議,自102 年8 月31日之後 ,不再與上訴人續約,經兩造結算,上訴人尚欠103,702 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系爭管理契 約第9 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3,7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洪定澤派至被上訴人管理之大樓服務, 暨洪定澤侵占該社區管理費等款項共計1,497,541 元,上訴 人已賠償部分款項,尚餘103,702 元未清償,惟被上訴人每 個月之財務報表上均有各管理委員之簽章,可見被上訴人就 財務收支負有監督查核職責,若被上訴人確實履行查核責任 ,洪定澤不可能侵佔鉅額款項,故被上訴人就本事件之發生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 上訴人提供社區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安全管理服務及清 潔維護事項,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 ,每月服務費用為126,500 元。 ㈡洪定澤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受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社區擔任 管理組長,自99年12月起至101 年9 月止之執行職務期間, 將其經手之社區管理費、裝潢保證金、管理室零用金暨101 年8 、9 月應給付協力廠商保養修繕費等款項合計1497,541 元,予以侵占入己。 ㈢上訴人就洪定澤侵占款項乙事,同意先償還101 年8 、9 月 積欠廠商、裝潢保證金、管理室零用金,共計55,739元;並 以101 年10、11月份之保全服務費抵償,計253,000 元;賸 餘款項1,242,202 元自往後之每月服務費扣抵,直至全額清 償為止,兩造並於101 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 ㈣系爭管理契約屆期後,兩造同意延長服務期間至102 年8 月 31日為止,每月服務費用增加為128,500 元,兩造於102 年 5 月31日簽訂批注單。 ㈤102 年9 月1 日以後,被上訴人改與訴外人聯禾管理公司簽 訂管理服務契約,上訴人亦於102 年8 月31日與聯禾公司完 成業務移交。 ㈥就洪定澤侵占款項部分,被上訴人尚餘103,702 元未獲償。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 ,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 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 無其適用。換言之,民法第217 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 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 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 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要旨、88年度臺上字第398 號判 決要旨參照)。惟如債權人僅依債之關係,請求債務人履約 而為給付,因非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參照前開說明,應 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㈡兩造於101 年12月27日就洪定澤侵占款項之事,曾簽訂系爭 協議,如前所述,依系爭協議所示,上訴人同意先償還101 年8 、9 月積欠廠商、裝潢保證金、管理室零用金,計55,7 39元;並以101 年10、11月份之保全服務費抵償,計253,00 0 元;賸餘款項1,242,202 元自往後之每月服務費扣抵,直 至全額清償為止。可見上訴人當時係同意全數賠償洪定澤侵 占之款項計1,497,541 元。換言之,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協議 時,並未爭執被上訴人就洪定澤侵占款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並據以要求減免上訴人賠償責任。而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協議當時,既同意賠償全數1,497,541 元,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之契約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尚未清償103,70 2 元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規 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要無 可採。 ㈢況縱認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3, 702 元,惟查: 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 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 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每月財務報表善盡查核之責,致 洪定澤遂行其侵占行為,則被上訴人就洪定澤侵權行為之發 生與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已將該社區駐 衛保全、管理組長、清潔員及一般行政等事務,全部委任由 上訴人管理,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陳稱:住戶管理 費用相關流程係由上訴人代收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後開立收據 ,並將上開款項存入管委會帳戶,而上訴人每月要彙整帳戶 ,製作財務報表,再交由被上訴人財務委員審核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相互以觀。可認繳費收據及財務報表均由上訴 人負責製作,若上訴人未製作符實之財務報表或收據,被上 訴人並非必然可得知代收之款項有短少或遭挪用之情事。況 通常管理服務公司之管理員代收社區管理費,縱使管委會確 實審核財務報表,亦不必然皆發生管理員侵占代收款項之結 果,是本件洪定澤侵占前開款項僅屬偶發事實,核與被上訴 人審核財務報表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協議請求,自無與有過失之適 用;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亦不負與有過失 責任。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70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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