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王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浩森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被
上訴人 夏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家羚
訴訟代理人 張麟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2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97年間與伊簽立管理維護
契約,由上訴人負責執行管理大樓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服
務項目包括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安全管理服務及清潔維護等
事項,
期間為1 年,屆期後,另簽訂新管理維護契約,
兩造
本次契約有效期間至102 年5 月31日止(下稱
系爭管理契約
)。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派訴外人洪定澤至大樓服務,並
擔任管理組長一職。
詎洪定澤竟自99年12月起至101 年9 月
止,
侵占挪用社區管理費、裝潢保證金、管理室零用金及10
1 年8 、9 月份應給付廠商保養修繕費等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1,497,541 元。兩造因而於101 年12月27日簽訂還款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先賠償現金55,379元
及以101 年10、11月份之保全服務費計253,000 元抵償,餘
款1,242,202 元,則自往後之保全服務費中扣抵,直至全額
清償為止。依據系爭協議,上訴人雖以101 年12月至102 年
5 月之保全服務費扣抵,
惟至系爭管理契約屆滿即102 年5
月31日止,尚欠483,202 元未清償,兩造協調後同意援用系
爭管理契約,延長上訴人服務期間至102 年8 月31日,。惟
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之後,多次更換派駐管理人員,職務未
能妥善銜接,伊因而召開會議決議,自102 年8 月31日之後
,不再與上訴人續約,經兩造結算,上訴人尚欠103,702 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系爭管理契
約第9 條及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3,70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洪定澤派至被上訴人管理之大樓服務,
暨洪定澤侵占該社區管理費等款項共計1,497,541 元,上訴
人已賠償部分款項,尚餘103,702 元未清償,惟被上訴人每
個月之財務報表上均有各管理委員之簽章,可見被上訴人就
財務收支負有監督查核職責,若被上訴人確實履行查核責任
,洪定澤不可能侵佔鉅額款項,故被上訴人就本事件之發生
,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
上訴人提供社區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安全管理服務及清
潔維護事項,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
,每月服務費用為126,500 元。
㈡洪定澤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受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社區擔任
管理組長,自99年12月起至101 年9 月止之執行職務期間,
將其經手之社區管理費、裝潢保證金、管理室零用金暨101
年8 、9 月應給付協力廠商保養修繕費等款項合計1497,541
元,
予以侵占入己。
㈢上訴人就洪定澤侵占款項乙事,同意先償還101 年8 、9 月
積欠廠商、裝潢保證金、管理室零用金,共計55,739元;並
以101 年10、11月份之保全服務費抵償,計253,000 元;賸
餘款項1,242,202 元自往後之每月服務費扣抵,直至全額清
償為止,兩造並於101 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
㈣系爭管理契約屆期後,兩造同意延長服務期間至102 年8 月
31日為止,每月服務費用增加為128,500 元,兩造於102 年
5 月31日簽訂批注單。
㈤102 年9 月1 日以後,被上訴人改與訴外人聯禾管理公司簽
訂管理服務契約,上訴人亦於102 年8 月31日與聯禾公司完
成業務移交。
㈥就洪定澤侵占款項部分,被上訴人尚餘103,702 元未獲償。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此項規定之
適用
,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
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
難謂
無其適用。換言之,民法第217 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
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
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
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
要旨、88年度臺上字第398 號判
決要旨
參照)。惟如
債權人僅依債之關係,請求
債務人履約
而為給付,因
非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參照前開說明,應
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㈡兩造於101 年12月27日就洪定澤侵占款項之事,曾簽訂系爭
協議,如前所述,依系爭協議所示,上訴人同意先償還101
年8 、9 月積欠廠商、裝潢保證金、管理室零用金,計55,7
39元;並以101 年10、11月份之保全服務費抵償,計253,00
0 元;賸餘款項1,242,202 元自往後之每月服務費扣抵,直
至全額清償為止。可見上訴人當時係同意全數賠償洪定澤侵
占之款項計1,497,541 元。換言之,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協議
時,並未爭執被上訴人就洪定澤侵占款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並據以要求減免上訴人賠償責任。而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協議當時,既同意賠償全數1,497,541 元,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之契約上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尚未清償103,70
2 元之債務,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規
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云云,要無
可採。
㈢況縱認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3,
702 元,
惟查:
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
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
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
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
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每月財務報表善盡查核之責,致
洪定澤遂行其侵占行為,則被上訴人就洪定澤侵權行為之發
生與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已將該社區駐
衛保全、管理組長、清潔員及一般行政等事務,全部委任由
上訴人管理,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陳稱:住戶管理
費用相關流程係由上訴人代收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後開立收據
,並將上開款項存入管委會帳戶,而上訴人每月要彙整帳戶
,製作財務報表,再交由被上訴人財務委員審核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相互以觀。可認繳費收據及財務報表均由上訴
人負責製作,若上訴人未製作符實之財務報表或收據,被上
訴人並非必然可得知代收之款項有短少或遭挪用之情事。況
通常管理服務公司之管理員代收社區管理費,縱使管委會確
實審核財務報表,亦不必然皆發生管理員侵占代收款項之結
果,是
本件洪定澤侵占前開款項僅屬偶發事實,
核與被上訴
人審核財務報表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不足採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協議請求,自無與有過失之適
用;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亦不負與有過失
責任。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70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