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簡任谷
被
上訴人 昱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庭甄
訴訟代理人 買羽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
參照)。
本件上訴人原依
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或民法544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
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請求權基礎,改依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請求返還
報酬新
臺幣(下同)66,000元;另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
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58,580元;並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10萬元(本院卷第62-64 頁),此之變更、追加並
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80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貸款、債務管理為服務項目,利
用網路、電話等方式招攬客戶之顧問公司。上訴人於民國10
2 年6 月5 日接獲被上訴人行銷電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
有債務問題後,不斷向上訴人強調可協助整合
債權銀行之債
務,降低每月還款金額,上訴人有感於自身負擔之沈重,復
為被上訴人之保
證言詞所惑,
乃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委託
債務個別優惠分期還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未久,
旋即簽
名傳真送回,並依約支付被上訴人66,000元報酬。
詎於102
年7 月2 日,上訴人接獲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商銀)來函,始驚覺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分別向上訴人之
債權銀行洽辦各別優惠還款事宜,而逕自申請前置協商,被
上訴人未依約與上訴人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顯已構成
不
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已支付之報酬66,000元。另被上訴人
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前置協商,致上訴
人之債務由556,684 元漲為615,264 元,上訴人亦得依民法
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差額58,580元
。又被上訴人未秉持其專業判斷,亦未盡告知義務,使上訴
人得以了解各債務整合方式之優劣,以選擇其一,而率代上
訴人簽名並送出前置協商申請,不僅未減輕上訴人之還款壓
力,更使上訴人蒙受金融授信額度減縮之風險,所持用之信
用卡亦遭強制停用,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權確因此受有損害
,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或第544 條、
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224,580
元,及其中124,580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1 月
17日起,其中10萬元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 條已清楚載明委託事項為債務
協商相關事宜,並保證協商後,年利率為5%以下或總月付金
8,500 元以下,若未達成以上條件,則勞務報酬費依各家銀
行負債比例退還,被上訴人前亦已多次連絡說明,而本件最
後協商結果為年利率4.99% ,期數48期,被上訴人已達成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而因上訴人之債權金額並非簽訂時之
46萬元,乃提高至約55萬餘元,還款月付金自然相對提高。
且上訴人於長達20餘天準備資料
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問題,
也配合一切申請資料之準備,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完成送件申
請,銀行協商方案也達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利率,被上訴人並
無違約,自無需退還任何款項。又被上訴人確有明確告知係
代辦協商專案與辦理後將會停卡事宜,且送件後安泰商銀人
員與上訴人電話確認時,亦清楚告知金融授信額度減縮及信
用卡會遭強制停用之情事,上訴人於協商方案核准後才表明
不知情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實屬無理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前置協商與個別協
商之優劣,亦未告知上訴人為何採取前置協商之情況下,即
擅代上訴人申請前置協商,而在前置協商還款期間,被上訴
人已無再替上訴人分別向債權銀行洽辦各別優惠還款事宜之
可能,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而有民法第
226 條之情況,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報酬66,000元。另上訴
人因遭被上訴人擅代申請前置協商,還款期數非但並未縮短
,每月還款金額甚至不減反增,而上訴人在未申請前置協商
前,信用狀況良好,從未遲延還款,並無需繳交利息之情事
,前置協商後增加之還款金額,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向債權
銀行洽辦各別優惠還款事宜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其中差額58,580元。又被上訴
人未盡告知義務,擅自冒簽上訴人姓名,申請前置協商,致
上訴人蒙受金融授信額度減縮之風險,信用卡亦遭強制停用
,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權因此受損甚鉅,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580 元,其中124,580 元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17日起;另其中10萬元自民
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之違約情事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
人處理債務協商事宜,上訴人並已支付被上訴人66,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5日,將前置協商申請書及上訴人提
供之相關資料(如: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所得資料、
勞保資料)送件予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銀,嗣於102 年8
月26日協商成立,協商結果為如原審卷第69頁所示,依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最大債權銀行並保證依此計算方式所
清償之總金額不得超逾上訴人依原契約履行時所應清償之總
金額。
㈢上訴人已自102 年9 月10日起依協商結果按月繳納12,818元
予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銀。
㈣上訴人於申請前置協商後,所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商
銀等信用卡遭強制停用,且經聯徵中心註記曾參與前置協商
,並列為個人信用評分之不予評分範圍。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6,000元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
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
解除契約;契約解
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記載:「茲因甲方(即上訴人)為減輕債務之還
款壓力,特委任乙方(即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洽辦個別優
惠分期還款事宜,
免除甲方洽商還款方案之困擾,雙方經協
調訂契約條款如後,以玆共同信守... 伍、權利義務:5-1
乙方應妥善處理
適合於甲方個別優惠分期之金融機構方案,
並提供必要之協助,甲方則應盡量提出銀行所需要之一切文
書資料配合乙方,並遵照乙方囑咐之銀行照會內容應對及回
報,俾使個別優惠分期申請順利進行...5-4前項勞務費用與
報酬... 甲方同意各家銀行核准協商方案後,依各家銀行規
定,甲方需支付各家銀行約定之首期金,若因甲方無法支付
首期金而未能完成對保簽約,乙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且甲
方不得主張退還已付之勞務報酬費。」等語,有系爭契約在
卷
可參(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525 號卷第12
頁,下稱苗簡卷),故由系爭契約
所載「洽辦個別優惠分期
還款事宜」、「各家銀行核准協商方案後」、「各家銀行約
定之首期金」等詞以觀,
足徵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之委
任事項係由被上訴人代之向各家債權銀行個別洽談協商方案
等語,信非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簽約當時即已告知要以前置協商方式處理
,且上訴人亦同意並完成前置協商程序
云云。
惟,上訴人否
認被上訴人有告知欲以前置協商方式整合其債務,且如被上
訴人簽約當時即已告知上訴人欲以前置協商方式辦理債務整
合,何以未於系爭契約上明白載述,卻仍以
上開「洽辦個別
優惠分期還款事宜」等字樣,與上訴人簽署合約;況上訴人
當時除信用卡帳款有遲延繳款紀錄外,並無其他不良紀錄,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8
4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原審卷第158 頁),而就無
還款困難問題,僅欲降低利率者之債務人,並不適宜以前置
協商方式處理(原審卷第185-1 頁背面),此應為專職辦理
債務整合業務之被上訴人所熟知,衡情其自無建議上訴人採
取前置協商方式處理債務之理,且被上訴人亦遲未能提出證
明其於簽約或申請前置協商前,已告知並徵得上訴人同意之
事證,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至上訴人
嗣後雖仍與安泰商
銀成立前置協商,然上訴人當時如撤回申請,半年內將不得
再行申請協商,且被上訴人當時拒絕退費,並表示須待銀行
退回協商申請,始可再幫上訴人做個別協商等語,此據上訴
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59 頁),足見上訴人當時乃係迫於
情勢,不得不繼續進行協商程序,然上訴人事後於102 年8
月18、19日分別寄發二份
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個別協
商及賠償(苗簡卷第14-19 頁),並提出本訴主張被上訴人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足見上訴人並無承認或同意被上訴人變
更系爭契約原約定事項而改以前置協商為之之意,是被上訴
人自不得以上訴人事後成立前置協商為由,卸免其依系爭契
約原所應擔負之履約責任。
⒋又被上訴人另表示,考量上訴人有二、三家債權銀行,個別
協商可能比原貸款利率高,月付金也可能比較高,故為上訴
人選擇前置協商方式整合債務云云。惟,上訴人之債權銀行
即安泰商銀、遠東商銀、國泰世華商銀均表示,因上訴人並
未先為個別協商,無法判別個別協商或前置協商何種方式對
上訴人較佳等語(原審卷第120 、173 、149 頁),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責為上訴人進行個別協商,上訴人當時
並未同意進行前置協商,且就無還款困難問題,僅欲降低利
率者之債務人,並不適宜以前置協商方式處理,均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未與債權銀行個別洽談協商方案,逕自申請前
置協商,顯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而有
可歸責事由至明。
⒌上訴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已不可能再回頭進行個
別協商,此經被上訴人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是被上
訴人顯已無法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履行,而有給付不能之情
況,則被上訴人既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且有可歸責事由,並
已給付不能,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核屬有據。系爭契約既
經解除,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原所受領之報酬66,000元,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66,000元報酬,自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8,58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擅自代為申請前置協商,致債務由
556,684 元漲為615,264 元,此係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
額外發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賠
償云云。惟,上訴人協商當時之原有債務數額為556,684 元
,然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尚以信用卡進行消費63,000
元以給付被上訴人報酬,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7
頁),是
渠,上訴人協商後增加之金額,顯屬上訴人額外進
行刷卡消費所增加之費用,與被上訴人代為申請前置協商並
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安泰商銀亦指明本件並無協商償還金額
比協商前更多之情形(原審卷第66頁),是上訴人主張因被
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需額外償還58,580元債務之損害云
云,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率代上訴人簽名送出
前置協商申請,損及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權,被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
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
尚非相當,而僅屬
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自陳安泰商銀與伊聯繫時有告知申請前置協商會影響
信用及持卡權益,安泰商銀建議伊撤回,就不會無法使用信
用卡或借貸,只是半年內不能再申請前置協商,伊打電話詢
問被上訴人前置協商與整合負債是否同一,及如果撤回前置
協商,是否會幫伊辦個別協商等,但被上訴人表示要等銀行
退件才能幫伊個別協商,所以如果伊撤回不就白白損失66,0
00元,伊沒有問被上訴人關於信用註記與持卡權益的部份等
語(原審卷第33頁、第159 頁),安泰商業則函覆
略以:本
行於102 年7 月2 日收取上訴人申請前置協商文件後,因上
訴人於本行授信繳款正常,深恐一旦報送聯徵資料後,會危
及上訴人個人信用紀錄,故於當日受理前主動聯繫上訴人確
認是否繼續申辦前置協商,並說明前置協商相關規定,上訴
人當時已明白表示全部知悉,並要求繼續協商,故
本案持續
協議,並於102 年8 月23日簽約完成,目前正常履約中等語
(原審卷第176 頁)。是縱被上訴人有前述之債務不履行行
為,然上訴人經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銀告知並了解申請前
置協商伴隨之影響後,仍決意繼續申辦前置協商,其事後因
辦理前置協商而遭強制停用所
持有之信用卡,並經註記曾參
與前置協商,於一般社會觀念上,造成金融機構及交易
相對
人對上訴人
經濟能力等信用、名譽評價之貶損及疑慮,此亦
係因前置協商程序所附隨之效果,上訴人信用及名譽權
縱有
因此受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
,尚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債務本旨履行,且有可歸
責事由,並已給付不能,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
訴人係於103 年11月1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通知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9日收受上開書狀(
本院卷第63、66頁),被上訴人於
斯時起,始有返還上開報
酬之義務,是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自10
3 年11月2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屬無據。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所受領之報酬66,000元,及自10
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容
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
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