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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逸安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豪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上訴人  百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光谷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 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4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399,1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3,12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簽訂防火鋼板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攬「亞太員工綜合休閒中心(含羽球館)新建工程」其中 之防火鋼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 同)4,052,950 元(未稅),採實作實算計價,上訴人業已 施作完畢,實作實算結果工程總價應為4,556,722 元(含稅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4,238,871 元、上訴人同意扣款4,72 7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13,124 元(計算式:4,556,722 -4,238,871 -4,727 =313,124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3,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依系 爭合約約定之付款方法為訂金20% 、材料進場40% 、完工35 % 、驗收5%,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19日前已全部完工並驗 收,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9日申請驗收款(即第4 次請款) ,被上訴人認為金額超過200,780 元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應 給付之報酬而拒絕給付,是上訴人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 100 年10月19日起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2 年,上訴人遲至10 2 年11月2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 拒絕給付。況且,上訴人主張之汎水收邊實作數量,係因上 訴人施作工法不當致需修繕而增加,上訴人已同意以510 公 尺作為實作數量請求報酬,本件再請求超出510 公尺部分之 汎水收邊工程報酬,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上 訴人實作泛水收邊數量為1859.24 公尺,未曾同意以510 公 尺作為實作數量,被上訴人曾清償部分工程報酬,亦曾於 100 年12月2 日就上訴人第4 次請款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予上訴人,折讓單並註 明「未請款金額折讓」等語,應可認為係被上訴人承認上訴 人工程報酬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請求權時效應自100 年 12月2 日重行起算;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上訴人工程報酬 請求權存在,因兩造間約定應先共同會算實作數量後,上訴 人始得請款,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9日提出請款單第4 次請 款時,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曾宥豪曾通知上訴人先刪除汎水收 邊部分之請款,暫不計價,待實際會算後再給付,被上訴人 嗣後開立折讓單,僅是暫時保留應付工程報酬,並未否認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權存在,兩造於100 年11月28日因被上訴人 認為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無法完成汎水收邊之實作數量 計算,截至100 年12月2 日仍未完成會算,上訴人之請求權 仍無法行使,無從起算時效,本件請求自尚未罹於時效,兩 造既約定應先共同會算實作數量後,上訴人始得請款,被上 訴人迄今仍堅持以510 公尺為汎水收邊實作數量,拒絕與上 訴人進行會算,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請款條件之成就,應 視為請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報 酬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313,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0 年3 月7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052,950 元(未稅),採實 作實算計價。 ㈡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方法為定金20% ,材料進場40% ,完工 35% ,驗收5%,上訴人以請款單分別於100 年3 月22日、同 年7 月2 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10月19日請款。第3 次請 款時,上訴人同意就角鋼部分扣款4,727 元。第4 次請款時 ,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汎水收邊數量,均已施作完畢,上訴人 請款212,780 元、105,000 元,被上訴人僅同意給付200,78 0 元,除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12月2 日之同額支票予上訴人 ,並於100 年12月2 日開立折讓單予上訴人。 ㈢系爭合約並未載明汎水收邊之施作工法。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本件工程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若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是否同意以510 公尺作為汎水收邊之 實作數量?若否,上訴人之汎水收邊實作數量若干?被上訴 人尚有若干工程款為給付? 七、得心證理由: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 、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 條及第505 條第 1 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 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⒈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辦法為定金20% ,材料進場40% ,完 工35% ,驗收5%,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 頁) ,是上訴人得按付款辦法請求各期工程報酬,系爭工程雖 採實作實算計價,惟實作數量於上訴人完工,至遲經驗收 合格時,即告確定而得計算,若實作實算結果較原訂總價 為高,應認上訴人於驗收合格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實作 數量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時 起算2 年。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有工程 保固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0 年11月 15日起算2 年,被上訴人抗辯應自100 年10月19日起算云 云,尚有誤解。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應先共同會算實作數量後,上訴 人始得請款,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9日提出請款單第4 次 請款時,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曾宥豪曾通知上訴人先刪除汎 水收邊部分之請款,暫不計價,待實際會算後再給付,被 上訴人嗣後開立折讓單,僅是暫時保留應付工程報酬,並 未否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存在,兩造於100 年11月28日 因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無法完成汎水收 邊之實作數量計算,截至100 年12月2 日仍未完成會算, 上訴人之請求權仍無法行使,無從起算時效云云。惟被上 訴人否認兩造間約定先共同會算實作數量後上訴人始得請 求乙節。觀之系爭合約亦無類此記載,被上訴人提出其內 部針對上訴人第4 次請款所製作之計價單,其上關於「追 加汎水收邊」乙項,雖經劃除,並加註「100 年11月24日 曾主任告知刪掉暫不計價」等語(原審卷第71頁),然單 憑此部分加註文字,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約定先共同會算始 得請款之事,證人曾宥豪固於原審證稱:100 年11月24日 汎水收邊部分被刪除,是因為當時還沒有做好,無法驗收 ,所以伊將之刪除,沒有計價等語,然並無會算後再給付 之意思,且其證詞與保固書之記載驗收合格日期不符,被 上訴人業主即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已於100 年11月27日驗收被上訴人承攬之全部工程,有 亞太公司104 年2 月26日亞太管字第0015號函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216 頁),該函文雖未針對兩造間系爭工程之驗 收日期具體表示,然系爭工程僅為上述工程之其中部分, 衡情應無可能存在業主已驗收而下包工程尚未驗收之情形 ,證人曾宥豪上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能據以認定 兩造間有先共同會算始得請款之約定,或曾宥豪曾通知暫 不計價,待實際會算後再給付之事實。系爭合約雖係實作 實算計價,惟上訴人仍非無法自行計算實作數量,業據上 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5頁背面),兩造均不爭執上訴 人本件請求之汎水收邊數量於第4 次請款時均已施作完畢 ,上訴人並於第4 次請款時於請款單記載汎水收邊實作數 量為2,158 公尺,則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即得就 其認知之實作數量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請款數量,不論係拒絕與上訴人會算實作數量,或爭執 上訴人請款數量,均僅屬上訴人請求權行使之事實上障礙 ,並非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自不得因此認請求權不 能行使而時效尚未起算,上訴人上述主張,洵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會算,視為條件已成就,被 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云云,然兩造間並無約定以共同會 算為條件,已如前述,自無所謂拒絕會算視為條件已成就 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㈡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 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 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 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216號、61年台上字第615 號民事判 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因承認而有時效中斷情 事,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其內部針對上訴人第4 次請款所製作之計價 單,其上關於「追加汎水收邊」乙項,雖經劃除,並加註 「100 年11月24日曾主任告知刪掉暫不計價」等語(原審 卷第71頁),然單憑此部分加註文字,並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保留該刪除部分之工程款待後給付而承認刪除部分債 務存在之意思。 ⒉證人曾宥豪於原審證稱:100 年11月24日汎水收邊部分被 刪除,是因為當時還沒有做好,無法驗收,所以伊將之刪 除,沒有計價等語,並無足採,亦如前述,再觀之該紙計 價單被上訴人總經理洪光谷另加註確認完成才付,則上訴 人嗣後僅付款200,780 元,並開立折讓單予上訴人,應係 確認完成後所為,並非保留部分工程報酬仍待支付之意思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係於會算數量完畢前,暫時保留 應付工程款,並無否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意云云,並無 可採。況且計價單純係被上訴人內部文件,並未於上訴人 請款時交付上訴人,其上加註之文字,均不能認係對上訴 人之觀念通知,遑論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承攬報 酬請求權存在。 ⒊上訴人所謂折讓單加註「未請款金額折讓」等語,僅於被 上訴人提出之折讓單第4 聯影本有之,上訴人提出之折讓 單第2 聯並無,有折讓單存卷可參(原審卷第95頁、本院 卷22頁),可見,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折讓單並無加註 「未請款金額折讓」等語,自難據以認定係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認未請款部分之工程報酬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認債務,應自100 年12月2 日重 行起算2 年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0 年11月15日起算 ,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債務或其他時效中斷情事 ,則時效末日為102 年11月15日,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8日 始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收 文戳章為憑(原審卷第3 頁),應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抗 辯時效已完成,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核係有據。被上訴人 若有承攬報酬尚未給付,因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 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究尚有若干報酬得請求 之爭執,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13,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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