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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俊祥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上訴人 鳴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鳴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8 日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04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502 萬元,然經被上訴人遵期提示,遭「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02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用以預付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承攬之「彰化女中科學大樓興建工程」(下稱彰女工 程)之工程款,因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上訴人遂先簽發系 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然彰女工程自民國100 年5 月24日起業 已停工,則上訴人自無再支付票款之理等語,資為抗辯。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 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彰女工程之請 款明細表及未兌現支票,已將系爭支票列入彰女工程之未兌 現支票,足見系爭支票係用於支付彰女工程款,且為預付款 性質,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日記帳記載相符,亦與證人陳嫦 娥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審逕認日記帳及證人陳嫦娥之證述 不可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誤。又兩造就彰 女工程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彰女工程款係採實作實付,彰 女工程已於100 年5 月24日起停工,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4 日及同年3 月28日先行簽發之系爭支票,應係預付款性質, 被上訴人既未施作,上訴人即無支付票款之必要,兩造為直 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陳:證人陳嫦娥為上訴人 前任負責人,其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日記帳為上訴人自 行登載,實難遽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兩造所簽訂彰女契約並 無預付款之約定,系爭支票並非支付彰女工程之預付款,又 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和公 司)負責人林清利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公路總局自衛消 防隊廳舍及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中興分隊辦公廳舍新建工 程」(下稱公路總局工程)之工程款,林清利為上訴人之實 際負責人,因義和公司於99年底遭銀行拒絕往來,為使工程 順利完工,遂於後續工程款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因合約係與義和公司簽訂,於會計名目上無法核對,被上訴 人之會計始將系爭支票記帳在彰女工程中,再依一般交易慣 例,收受支票應有簽收單,然上訴人並未提示簽收單以證實 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係用來支付彰女工程之工程款,況系 爭支票簽發日期為100 年9 月25日及同年10月25日,彰女工 程已接近完工階段,被上訴人不可能收取系爭支票作為預付 款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 (一)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攬彰女工程,該工程之下包廠商自 100 年4 月間即未進場施工,被上訴人自100 年5 月24日 停工。 (二)被上訴人有另外向林清利所設立之義和公司承攬公路總局 工程。 (三)被上訴人曾對林清利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四)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嫦娥, 實際負責人為林清利,由林清利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為執票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五)上訴人102 年12月2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附件1 所記載之 各個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支票究係用以支付義和公司公路總局 之工程款?或係用以預付上訴人彰女工程之工程款?㈡上訴 人以彰女工程已停工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 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支票究係用以支付義和公司公路總局之工程款?或係 用以預付上訴人彰女工程之工程款?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 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執票人地位,請求上訴 人負發票人責任,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本不負 舉證責任,又兩造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訴人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以資對 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等抗辯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以確認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預付被上訴人向其承攬彰女工 程之工程款,並提出其所製作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 5 月30日止之日記帳(見原審卷㈠第38至218 頁)及證人 陳嫦娥於原審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4 至267 頁)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日記帳已明確記載系爭支票於100 年2 月 22日用以支付「彰女科建,預付款,鳴展(即被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6 頁),該日記帳雖為上訴人自 行登載,然觀其製表日期為100 年6 月3 日,係於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上訴人於斯時並無於日記帳內為悖 於事實記載之動機,尚難以日記帳為上訴人所登載而逕認 其內容為虛偽,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2 年10月29日 陳報狀,其附件二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請款明細表(見原 審卷㈡第10頁),已將系爭支票列入彰女工程之工程款, 並記載「收票日」為「100 年2 月24日」、「100 年3 月 28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被上證1 (見本院 卷第43頁),亦將系爭支票列入彰女工程之工程款,並記 載「收票日」為「100 年2 月24日」、「100 年3 月28日 」及「預收款,100 年5 月20日抽票」等語,又上開請款 明細表均無記載請款日期,可知確屬預付款性質,核與上 訴人日記帳之記載大致相符,堪認上開記載為真實,上訴 人日記帳及被上訴人請款明細表,既均將系爭支票列為彰 女工程之「預付款」或「預收款」,洵認系爭支票係用以 支付彰女工程之預付款無疑。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之所以會附在彰女工程之請款 明細表,係因發票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核對會計名目 ,所以將系爭支票列入向上訴人之請款明細內,不代表系 爭支票是用來支付彰女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 然彰女工程與公路總局工程為不同之工程,被上訴人若將 系爭支票暫列於彰女工程之請款明細表內,當會特別註記 與其他來自上訴人之票據相區別,以利日後進行請款及作 帳,惟請款明細表內卻無任何相關註記,反而註記「預收 款,100 年5 月20日抽票」,若被上訴人所言為真,則日 後兩造因票款而生爭議時,如何確實區別系爭支票與其他 支票之原因關係?更遑論若有提起訴訟必要時,被上訴人 將如何為己主張?被上訴人所辯,難認屬實。被上訴人縱 於本院提出修正後之請款明細表,並將系爭支票排除於彰 女工程外,而改列於義和公司公路總局之工程款項目內( 見本院卷第52頁),惟該修正後之請款明細表為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另行製作,難認其為真實,容無遽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況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承攬義和公司之「中部科學○ ○○區○○○○道路新闢工程(第三標)之公路照明工程 」、「國立彰化生活美學館遷建新館接續工程之水電工程 」及公路總局工程,均已完工,然義和公司尚有工程款14 ,910,671元未付,義和公司及林清利因此簽發本票4 紙交 付被上訴人,然本票屆期並未兌現,林清利改交付系爭支 票,以清償部分工程款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23 至230 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林清利交付系爭支票係為了支 付公路總局工程之工程款,因義和公司於99年底遭銀行拒 絕往來,為使工程順利完工,遂於後續工程款交付上訴人 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被上訴人就 系爭支票究係用以支付中科等3 個工程或僅係公路總局工 程之工程款?究係換回之前已簽發之本票或係直接交付被 上訴人作為工程款?被上訴人前後陳述亦不一致,難認系 爭支票確係用以支付義和公司有關公路總局之工程款。 ⑷參以證人陳嫦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提示原審卷 ㈠第156 頁日記帳,與系爭支票有無關係?)用以支付彰 女工程款票據號碼就是本件系爭票據,因此應該是普建營 造(即上訴人)支付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工程款」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67 頁),被上訴人雖以陳嫦娥為上訴人 前任負責人,而認其證詞不可採,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 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 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 闡釋甚明,陳嫦娥於系爭支票簽發時,固係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惟仍不得以此而遽認其所為之證述不具可信性, 應由本院審酌各項情節後以資判斷。本院審酌陳嫦娥於原 審證述:伊只是上訴人之員工,暫時掛名形式負責人,林 清利為實際負責人,必須先拿到會計傳票及經過林清利授 權,才能簽發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5 頁),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簽發時,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嫦娥 ,實際負責人為林清利等情,故陳嫦娥任職於上訴人時, 既無簽發票據之權限,而僅能聽從林清利之指示,顯見就 兩造間之票款債務,係由林清利決策及負責,實與陳嫦娥 無涉,足徵陳嫦娥並無於原審虛偽證述之必要,且於原審 提示日記帳前,陳嫦娥係證稱:因為沒有傳票,所以沒有 印象系爭支票係支付上訴人工程或係支付義和公司工程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66 頁),而於原審提示日記帳後始憶 起而證述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彰女工程,倘若陳嫦娥有迴 護上訴人之情,自無證述「沒有印象」之可能,堪認其證 詞應為真實,洵堪採認。至被上訴人辯稱:林嫦娥亦證述 林清利有時會持上訴人支票用以支付義和公司工程款,足 認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公路總局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 27頁),惟查,陳嫦娥雖於原審證述林清利曾以上訴人之 票據清償義和公司之工程款,然該工程款是否即為被上訴 人所承攬之公路總局工程款?實屬有疑,且上訴人或義和 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關係,陳嫦娥既需林清利授 權始能簽發票據,依照常情,其對於所簽發之票據係用以 支付何公司、何項之工程款,容無法於事後清楚記憶或分 辨,故陳嫦娥於原審亦同時證述:林清利會有持上訴人之 票據支付義和公司工程款之情形,但本件有無這種現象, 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 頁),足認被上訴人僅 憑陳嫦娥上開證述,逕認系爭支票係林清利用於支付公路 總局之工程款,並無可採。陳嫦娥於原審之證述,經本院 審酌後,既無不可信之情形,益徵系爭支票係用於支付被 上訴人彰女工程之工程款無誤。 ⒊準此,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日記帳及陳嫦娥於原審所為之證 述,並參酌被上訴人之請款明細表,均足認系爭支票係用 於預付兩造間彰女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 爭支票係林清利為給付公路總局之工程款而交付,遂請求 上訴人給付票款,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以彰女工程已停工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然 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1835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支票係用以預付彰女工程之工程款,已如前述 ,依兩造所簽訂之彰女工程承攬契約書第4 條約定:「工 程計價款給付依每月實作實算計價,總價方式辦理結算」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 頁反面),足見兩造就彰女工程係 約定「實作實付」無訛,又彰女工程已於100 年5 月24日 停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立彰化女子高級中學10 1 年1 月4 日彰女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6頁),然系爭支票依上訴人日記帳之記載 係於100 年2 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56 頁 ),依被上訴人請款明細表之記載係分別於100 年2 月24 日、100 年3 月28日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10頁, 本院卷第43頁),則不論系爭支票係於100 年2 月24日或 於100 年3 月28日交付被上訴人,均係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4日停工前所交付被上訴人之預付款支票,而被上訴人 於停工前已施作之工程款,已於100 年5 月20日收取支票 完成,並於100 年6 月15日提示兌現完畢,亦有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0頁),則 彰女工程既於100 年5 月24日起停工,依照兩造上開「實 作實付」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停工後已無工程款支出之可 能,殊無再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理。準此, 上訴人以彰女工程已停工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 票之票款,洵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用於預付兩造彰女工程之工程 款,惟彰女工程已於100 年5 月24日停工,停工前之工程款 業經上訴人清償完畢,基於兩造就工程款為「實作實付」之 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2 萬元,及各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 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 票號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金額 │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1 │普建營造股份│BA0000000 │100 年9 月25日│101 年9 月14日│1,285,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2 │同上 │BA0000000 │100 年10月25日│101 年9 月14日│3,735,000元 │ │ │ │ │ │ │ │ ├──┴──────┴─────┴───────┴───────┴──────┤ │共計:5,0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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