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俊祥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上訴人 鳴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鳴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8
日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04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502 萬元,然經被上訴人遵期提示,遭「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不獲兌現,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02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用以預付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
承攬之「彰化女中科學大樓興建工程」(下稱彰女工
程)之工程款,因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上訴人遂先簽發系
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然彰女工程自民國100 年5 月24日起業
已停工,則上訴人自無再支付票款之理等語,資為
抗辯。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
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彰女工程之請
款明細表及未兌現支票,已將系爭支票列入彰女工程之未兌
現支票,足見系爭支票係用於支付彰女工程款,且為預付款
性質,
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日記帳記載相符,亦與證人陳嫦
娥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審逕認日記帳及證人陳嫦娥之證述
不可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顯有違誤。又
兩造就彰
女工程所簽訂之
承攬契約書,彰女工程款係採實作實付,彰
女工程已於100 年5 月24日起停工,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4
日及同年3 月28日先行簽發之系爭支票,應係預付款性質,
被上訴人既未施作,上訴人即無支付票款之必要,兩造為直
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
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陳:證人陳嫦娥為上訴人
前任負責人,其證述是否可採
尚非無疑,日記帳為上訴人自
行登載,實難遽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兩造所簽訂彰女契約並
無預付款之約定,系爭支票並非支付彰女工程之預付款,又
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和公
司)負責人林清利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公路總局自衛消
防隊廳舍及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中興分隊辦公廳舍新建工
程」(下稱公路總局工程)之工程款,林清利為上訴人之實
際負責人,因義和公司於99年底遭銀行拒絕往來,為使工程
順利完工,遂於後續工程款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因合約係與義和公司簽訂,於會計名目上無法核對,被上訴
人之會計始將系爭支票記帳在彰女工程中,再依一般交易慣
例,收受支票應有簽收單,然上訴人並未提示簽收單以證實
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係用來支付彰女工程之工程款,況系
爭支票簽發日期為100 年9 月25日及同年10月25日,彰女工
程已接近完工階段,被上訴人不可能收取系爭支票作為預付
款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
(一)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攬彰女工程,該工程之下包廠商自
100 年4 月間即未進場施工,被上訴人自100 年5 月24日
停工。
(二)被上訴人有另外向林清利所設立之義和公司承攬公路總局
工程。
(三)被上訴人曾對林清利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四)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嫦娥,
實際負責人為林清利,由林清利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為執票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五)上訴人102 年12月2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附件1 所記載之
各個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均不爭執。
五、
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支票究係用以支付義和公司公路總局
之工程款?或係用以預付上訴人彰女工程之工程款?㈡上訴
人以彰女工程已停工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
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支票究係用以支付義和公司公路總局之工程款?或係
用以預付上訴人彰女工程之工程款?
⒈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
與否,本不負
舉證責
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尚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
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執票人地位,請求上訴
人負發票人責任,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本不負
舉證責任,又兩造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訴人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以資對
抗,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等抗辯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以確認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預付被上訴人向其承攬彰女工
程之工程款,並提出其所製作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
5 月30日止之日記帳(見原審卷㈠第38至218 頁)及證人
陳嫦娥於原審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4 至267 頁)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日記帳已明確記載系爭支票於100 年2 月
22日用以支付「彰女科建,預付款,鳴展(即被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6 頁),該日記帳雖為上訴人自
行登載,然觀其製表日期為100 年6 月3 日,係於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上訴人於
斯時並無於日記帳內為悖
於事實記載之動機,尚難以日記帳為上訴人所登載而逕認
其內容為虛偽,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2 年10月29日
陳報狀,其附件二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請款明細表(見原
審卷㈡第10頁),已將系爭支票列入彰女工程之工程款,
並記載「收票日」為「100 年2 月24日」、「100 年3 月
28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被上證1 (見本院
卷第43頁),亦將系爭支票列入彰女工程之工程款,並記
載「收票日」為「100 年2 月24日」、「100 年3 月28日
」及「預收款,100 年5 月20日抽票」等語,又上開請款
明細表均無記載請款日期,可知確屬預付款性質,核與上
訴人日記帳之記載大致相符,
堪認上開記載為真實,上訴
人日記帳及被上訴人請款明細表,既均將系爭支票列為彰
女工程之「預付款」或「預收款」,
洵認系爭支票係用以
支付彰女工程之預付款無疑。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之所以會附在彰女工程之請款
明細表,係因發票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核對會計名目
,所以將系爭支票列入向上訴人之請款明細內,不代表系
爭支票是用來支付彰女工程款
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
然彰女工程與公路總局工程為不同之工程,被上訴人若將
系爭支票暫列於彰女工程之請款明細表內,當會特別註記
與其他來自上訴人之票據相區別,以利日後進行請款及作
帳,惟請款明細表內卻無任何相關註記,反而註記「預收
款,100 年5 月20日抽票」,若被上訴人所言為真,則日
後兩造因票款而生爭議時,如何確實區別系爭支票與其他
支票之原因關係?更遑論若有提起訴訟必要時,被上訴人
將如何為己主張?被上訴人所辯,
難認屬實。被上訴人縱
於本院提出修正後之請款明細表,並將系爭支票排除於彰
女工程外,而改列於義和公司公路總局之工程款項目內(
見本院卷第52頁),惟該修正後之請款明細表為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另行製作,難認其為真實,容無遽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況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承攬義和公司之「中部科學○
○○區○○○○道路新闢工程(第三標)之公路照明工程
」、「國立彰化生活美學館遷建新館接續工程之水電工程
」及公路總局工程,均已完工,然義和公司尚有工程款14
,910,671元未付,義和公司及林清利因此簽發
本票4 紙交
付被上訴人,然本票屆期並未兌現,林清利改交付系爭支
票,以清償部分工程款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23 至230 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林清利交付系爭支票係為了支
付公路總局工程之工程款,因義和公司於99年底遭銀行拒
絕往來,為使工程順利完工,遂於後續工程款交付上訴人
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被上訴人就
系爭支票究係用以支付中科等3 個工程或僅係公路總局工
程之工程款?究係換回之前已簽發之本票或係直接交付被
上訴人作為工程款?被上訴人前後陳述亦不一致,難認系
爭支票確係用以支付義和公司有關公路總局之工程款。
⑷參以證人陳嫦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提示原審卷
㈠第156 頁日記帳,與系爭支票有無關係?)用以支付彰
女工程款票據號碼就是本件系爭票據,因此應該是普建營
造(即上訴人)支付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工程款」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67 頁),被上訴人雖以陳嫦娥為上訴人
前任負責人,而認其證詞不可採,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
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
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
其
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
闡釋甚明,陳嫦娥於系爭支票簽發時,固係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惟仍不得以此而
遽認其所為之證述不具可信性,
應由本院審酌各項情節後以資判斷。本院審酌陳嫦娥於原
審證述:伊只是上訴人之員工,暫時掛名形式負責人,林
清利為實際負責人,必須先拿到會計傳票及經過林清利授
權,才能簽發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5 頁),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簽發時,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嫦娥
,實際負責人為林清利
等情,故陳嫦娥任職於上訴人時,
既無簽發票據之權限,而僅能聽從林清利之指示,顯見就
兩造間之票款債務,係由林清利決策及負責,實與陳嫦娥
無涉,
足徵陳嫦娥並無於原審虛偽證述之必要,且於原審
提示日記帳前,陳嫦娥係證稱:因為沒有傳票,所以沒有
印象系爭支票係支付上訴人工程或係支付義和公司工程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66 頁),而於原審提示日記帳後始憶
起而證述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彰女工程,
倘若陳嫦娥有迴
護上訴人之情,自無證述「沒有印象」之可能,
堪認其證
詞應為真實,洵堪採認。至被上訴人辯稱:林嫦娥亦證述
林清利有時會持上訴人支票用以支付義和公司工程款,足
認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公路總局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
27頁),
惟查,陳嫦娥雖於原審證述林清利曾以上訴人之
票據清償義和公司之工程款,然該工程款是否即為被上訴
人所承攬之公路總局工程款?實屬有疑,且上訴人或義和
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關係,陳嫦娥既需林清利授
權始能簽發票據,依照常情,其對於所簽發之票據係用以
支付何公司、何項之工程款,容無法於事後清楚記憶或分
辨,故陳嫦娥於原審亦同時證述:林清利會有持上訴人之
票據支付義和公司工程款之情形,但本件有無這種現象,
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 頁),足認被上訴人僅
憑陳嫦娥上開證述,逕認系爭支票係林清利用於支付公路
總局之工程款,
並無可採。陳嫦娥於原審之證述,經本院
審酌後,既無不可信之情形,
益徵系爭支票係用於支付被
上訴人彰女工程之工程款無誤。
⒊準此,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日記帳及陳嫦娥於原審所為之證
述,並
參酌被上訴人之請款明細表,均足認系爭支票係用
於預付兩造間彰女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
爭支票係林清利為給付公路總局之工程款而交付,遂請求
上訴人給付票款,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以彰女工程已停工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然
票據債務人
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1835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支票係用以預付彰女工程之工程款,已如前述
,依兩造所簽訂之彰女工程承攬契約書第4 條約定:「工
程計價款給付依每月實作實算計價,總價方式辦理結算」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 頁反面),足見兩造就彰女工程係
約定「實作實付」
無訛,又彰女工程已於100 年5 月24日
停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立彰化女子高級中學10
1 年1 月4 日彰女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
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6頁),然系爭支票依上訴人日記帳之記載
係於100 年2 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56 頁
),依被上訴人請款明細表之記載係分別於100 年2 月24
日、100 年3 月28日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10頁,
本院卷第43頁),則不論系爭支票係於100 年2 月24日或
於100 年3 月28日交付被上訴人,均係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4日停工前所交付被上訴人之預付款支票,而被上訴人
於停工前已施作之工程款,已於100 年5 月20日收取支票
完成,並於100 年6 月15日提示兌現完畢,亦有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0頁),則
彰女工程既於100 年5 月24日起停工,依照兩造上開「實
作實付」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停工後已無工程款支出之可
能,殊無再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理。準此,
上訴人以彰女工程已停工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
票之票款,洵認有據。
六、
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用於預付兩造彰女工程之工程
款,惟彰女工程已於100 年5 月24日停工,停工前之工程款
業經上訴人清償完畢,基於兩造就工程款為「實作實付」之
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2 萬元,及各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尚
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
民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
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 票號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金額 │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1 │普建營造股份│BA0000000 │100 年9 月25日│101 年9 月14日│1,285,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2 │同上 │BA0000000 │100 年10月25日│101 年9 月14日│3,735,000元 │
│ │ │ │ │ │ │
├──┴──────┴─────┴───────┴───────┴──────┤
│共計:5,02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