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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模具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綠色座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馨碧 訴訟代理人 蔣鴻騰 被上訴人  鈺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全興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模具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2356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6 月中旬起,與被 上訴人接洽委託生產規格ESN61-76、ESN76-76之桌腳支撐片 (下分別稱系爭61-76 、76-76 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 ,亦同時委託被上訴人開發製作模具,於100 年11月19日以 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各1,000 片,約定由被上訴 人製作模具後生產製造,模具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2萬元 ,以訂單開始1 年內,每次訂單每片扣回50元之方式攤回模 具費,如至101 年12月31日未攤完所有模具費,則由上訴人 將剩餘費用付清,取得模具所有權,被上訴人於生產前須提 供樣品(下稱系爭樣品)予上訴人確認,第一次下單到出貨 時間為75天。被上訴人陸續於101 年1 月28日、2 月1 日 完成模具之製作,而模具製成之樣品經上訴人3 次要求修改 後,至101 年4 月17日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同意 以第三次樣品生產出貨,並要求被上訴人自101 年4 月19日 起35天內完成訂單之生產,被上訴人因評估生產時間需70天 ,遂向上訴人表示如堅持35天內完成,只能放棄訂單,上訴 人於同日亦回覆同意放棄訂單,並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模具, 供上訴人尋求其他廠商生產,模具費用仍依兩造先前約定方 式攤回,被上訴人考量無法掌握上訴人生產情形及經營狀 況,恐日後模具費用無法受償,要求上訴人一次付清模具費 用,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今未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 品,亦未給付模具費用。茲因模具費用未在101 年12月31日 前攤完,被上訴人自得於101 年12月31日後請求上訴人依約 付清模具費用22萬元,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訂購單約 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不存在委託製作模具之承攬契約,只成 立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模具費用本為被上訴人生產之成本 ,上訴人係因業界慣例及系爭產品之開模費用較高,而與被 上訴人協議在產品有正式生產、售出之前提下願攤付模具費 ,嗣被上訴人既放棄訂單,從未開始生產,上訴人自不須攤 付模具費或買回模具。且被上訴人僅於100 年9 月28日交付 系爭61-76 之桌腳支撐片,迄未交付系爭76-76 之桌腳支撐 片,上訴人早於100 年11月18日即下訂單,距被上訴人放棄 訂單之日即101 年4 月24日共157 天,將近半年時間被上訴 人依然無法提供樣品與生產,致上訴人被迫另委由其他廠商 重新製作模具、生產,自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拖延等語置辯 。於原審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間就模具製作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 人已依約交付樣品,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模具費用22萬元,故 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 ,及自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 ,於本院補述:模具製作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間僅就 桌腳支撐片成立買賣契約,未就模具成立承攬契約,所約定 以每片扣回50元之方式攤回模具費之方式並訂購模具,僅 係上訴人商業互助被上訴人之作法;縱認有承攬契約存在, 然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8日提供系爭61-76 樣品,為手工 製造,與模具大量生產不同,須用模具生產始可確認,正式 訂單日期為100 年11月18日,交貨日為75日,扣除年假,交 貨期限應為101 年2 月10日,被上訴人一直無法提供模具製 作完整樣品,亦未先交付模具,不能向上訴人請求製造模具 費用之報酬;再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延遲履約,須委由其 他廠商生產,被上訴人製作之模具對上訴人已無實益,上訴 人反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模具費178,500 元、樣品費5,00 0 元、協商延遲出貨回餽金60,000、悔約賠償金16,500,共 24萬元,以此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於 本院補述:模具與成品交付各自獨立,訂購單模具開發部分 係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模具,提供樣品確認後,上訴 人應支付報酬22萬元,兩造對於模具製作期間不斷聯繫討論 樣品修改可見為承攬契約,樣品確認後,每次訂購一定數量 產品,上訴人交貨後給付價金,為買賣契約,可知兩者為 聯立非混合,分別用相關規定,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4日 電子郵件亦詢問被上訴人可否出讓模具;而被上訴人業已交 付完整樣本,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8日帶回系爭61-76 樣品 兩片,並未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出貨單書寫錯誤,被上訴人於 101 年2 月9 日,通知上訴人於同月10日至公司看大小支撐 片即為大系爭76-76 樣品、小系爭61-76 樣品取回予客戶確 認始有後續樣品討論,及於101 年3 月12日通知上訴人看樣 品,附上樣品照片,上訴人亦不否認為系爭76-76 樣品,最 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生產製造,可見被上訴人已交付兩種 樣品,否則如何製造生產;況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7日確認 樣品生產出貨時,可認被上訴人已完成製作模具之工作,依 訂購單約定第6 條,上訴人不得主張有同時履行抗辯;系 爭訂購單所載第一下單至交貨75日,指開始生產到出貨75日 ,故被上訴人無延遲情事,上訴人既未於101 年12月31日攤 完模具費用,依約應全額負擔模具費用等語。並聲明:上訴 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60頁): ㈠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規格系爭61-76 、 76-76 桌腳支撐片各1,000 片,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製作模 具後生產製造,兩造約定模具費用22萬元,模具費攤回,以 訂單開始之1 年為期限,每次訂單每一片扣回50元,如至 101 年12月31日未攤完所有模具費,剩餘費用將直接付清, 模具將歸屬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生產前須提供樣品予上訴人 確認,第一次下單到出貨時間75天等語。 ㈡被上訴人已完成模具製作,並交付規格系爭61-76 之桌腳支 撐片手工樣品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製作之樣品因上訴人要求而多次修改,上訴人於10 1 年4 月17日向被上訴人確認以第三次樣品出貨,要求被上 訴人須於101 年4 月19日起35天內量產完成,被上訴人於10 1 年4 月24日回覆表示需70天生產,只能放棄訂單,上訴人 同日亦回覆確認同意被上訴人放棄訂單。 ㈣上訴人迄今未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訂購系爭產品,亦未給付模 具費用。 五、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61頁):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製作系爭模具之承攬契約? ㈡如是,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7日是否已履行承攬契約之義 務而得請求報酬?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系爭訂單第6 點之約 定,向上訴人請求模具費用22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存在製作系爭模具之承攬契約: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要旨參照)。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 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 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 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兩造如附表所示系爭訂購單第6 點約定:「模具費攤回,以 訂單開始一年為期限(每次訂單一片扣回NTD50 ,如至101 年12月31日未攤完所有模具費,剩餘費用部份將直接付清, 模具將歸屬綠色座標有限公司(上訴人)。」,有訂購單1 紙可考(見原審卷第10頁),可見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完成模具,於提供樣品供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應先支 付模具報酬,直到全部報酬22萬元付訖為止,模具所有權始 歸上訴人,故屬於一定之工作完成,俟工作完成後,由上訴 人給付報酬之契約,且該模具係為生產上訴人要求之系爭產 品,必須符合上訴人之要求,兩造方於模具製作期間,不斷 聯繫、討論模具、樣品之修改內容,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歷次 電子郵件之內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91頁),揆諸上 開法條之說明,認屬民法第490 條之承攬契約。而兩造復 約定上訴人確認樣品後,訂購一定數量之系爭產品,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交貨後給付價金,則係就每次訂購分別成立民法 第345 條第1 項之買賣契約,並得以系爭產品之部分買賣價 金攤付模具費22萬元,如無法完全攤付,最終上訴人仍須一 次付清攤付不足22萬元之部分,可見上訴人須付清模具費用 22萬元之義務並不因買賣契約不再發生而免除,兩造間買賣 、承攬契約具有契約聯立之關係,應分別適用承攬或買賣之 規定以定其效力,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僅存在單純買賣契約云 云(見簡上卷第5 、43頁),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7日已依約完成模具製作並交付系爭 樣品而履行承攬契約之義務,得請求報酬: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應證之事實雖無 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 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 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 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 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 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已完成模具製作,並交付規格系爭61-76 之桌腳支 撐片手工樣品予上訴人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 第60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系爭76-76 樣品 予上訴人乙情,固為上訴人否認,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01 年 3 月12日即寄送此規格之樣品照片予上訴人,並告知當日下 午驗貨時可看到樣品,復於100 年3 月30日寄送系爭76-76 樣品之焊接照片予上訴人,有電子郵件內容及所附照片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80至83頁),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5 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76-76 樣品( 見原審卷第110 頁),且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7日尚通知被 上訴人表示客戶已確認同意依最後一次樣品出貨,請正式生 產等語,其後更要求被上訴人自101 年4 月19日起35天內生 產完工等語,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至 92頁),衡情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00 年3 月30日交付樣 品等語(見簡上卷第60頁),尚非無據,應認其已實際交付 系爭76-76 樣品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如何請其客戶確認, 何以又請被上訴人開始生產。反觀上訴人於原審先稱被上訴 人僅交付系爭61-76 樣品、做不出系爭76-76 樣品云云(見 原審卷第104 頁),嗣改稱被上訴人僅交付系爭76-76 樣品 ,未交付系爭61-76 樣品(見原審卷第109 頁),嗣又改稱 被上訴人僅交付系爭61-76 樣品(見原審卷第144 頁),前 後所述反覆不一,其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76-76 樣品云 云,難以憑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間正式訂單日期為100 年11月18日,交 貨日為75日,扣除年假,交貨期限應為101 年2 月10日,被 上訴人有延遲情事云云(見簡上卷第6 、44頁)。惟查,兩 造於100 年11月18日訂立如附表所示訂購單並未約定系爭產 品之交貨日期,且當時樣品尚未經上訴人確認可開始生產, 遑論被上訴人如何生產系爭產品,自難認已有如附表所示訂 購單約定第8 點「第一次『下單』到出貨時間:75 天」之「 下單」事實,是75天期限無從起算。又上訴人於101 年4 月 17日尚且請被上訴人「正式開始生產」,並請被上訴人「確 認何時可以出貨」,請被上訴人自101 年4 月19日起算最晚 於35天以內完成等語,有兩造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7 至18頁),可見上訴人於101 年4 月間對被上訴人仍未開始 生產一事知悉甚詳,倘上開75天期限係自100 年11月18日起 算、於101 年2 月10日已屆期,則上訴人理應早於101 年2 月10日後催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 承75天係指確認樣品開始生產到出貨75天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 頁),可見上訴人辯稱係自100 年11月18日起算,被上 訴人拖延違約云云,係臨訟所辯,難以憑採。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系爭訂單第6 點之約定 ,向上訴人請求模具費用22萬元: ⒈兩造間就模具製作成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係 因未及生產而向上訴人表示放棄訂單,當時模具已完成,故 被上訴人所謂放棄訂單,應係指兩造就系爭產品各1,000 片 之買賣契約,並非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又上訴人迄 今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亦未給付承攬報酬,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0頁),則模具費用22萬元至101 年 12月31日止仍未能攤付,是上訴人應依如附表所示訂購單第 6 點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堪以認定。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未交付模具云云置辯,委無可採。 ⒉系爭訂購單第8 點係指下單後75日,被上訴人未有拖延違約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另請其 他廠商生產所支出費用得請被上訴人賠償及據以抵銷云云, 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訂購單約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 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因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亦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兩造間100年11月18日訂購單約定內容): ┌─────────────────────────────┐ │注意事項:1.包裝方式: 2片/箱,5層 一般紙箱 │ │ 2.鐵板表現需光滑,不可以有生鏽凸起狀況發生 │ │ 3.悍渣需清理乾淨 │ │ 4.樣品費NTD 5000扣除 │ │ 5.模具費用 NTD 220,000 │ │ 6.模具費攤回,以訂單開始一年為期限 (每次訂單一片│ │ 扣回NTD50 ,如至101 年12月31日未攤完所有模具費│ │ ,剩餘費用部份將直接付清,模具將歸屬綠色座標有│ │ 限公司。 │ │ 7.需製作完整尺寸圖給客戶 │ │ 8.第一次下單到出貨時間:75天 │ ├─────────────────────────────┤ │付款條件: 結關後30天期票 │ │交貨條件: FOR 工廠 │ │貨品發生不良時,如因賣方在製作過程中,產生品質不良或規格不│ │符,賣方須負責檢修更換或賠償責任, │ │賣方評估須更改交期,請在交貨日期前,更改後傳回買方經確認後│ │,如期交貨。 │ │逾期3 天擇一概扣除總貨款2%,賠償客戶所造成損失(不可抗拒的│ │天然災害除外) │ │本訂購單所有條款,請買方詳閱,如有問題之部分劃在該處更改後│ │,傳真回本公司,經雙方確認後以此訂購單為合約 │ │依據,並於廠商簽回欄簽署,謝謝合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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