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龍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彥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薛秀玲
陳郁青
蔡耀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8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繫屬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局長於104年1
月17日變更為陳家欽,其於104年8月13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背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依採購法公開競價而承包被上訴人機
關101年度指紋機之汰換及增購案,
兩造並於101年8月14日
簽訂財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於履約期限
內至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各單位共18處所安裝48台指紋考勤機
完畢,並取得各單位主管及承辦人員簽回之完成履約確認表
,上訴人遂於101年9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去
函通知被上訴人機關申報竣工並申請驗收,然被上訴人機關
承辦人員未依合約程序安排驗收事宜,卻逕行片面裁示未經
驗收程序之品項有缺失,而完全否認所有單位簽回之完成履
約確認表,並告知上訴人已逾期完工,每日罰款計算中,甚
至將爭議發生後之
法律訴訟
期間亦計入逾期期間,而扣除最
高扣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逾期
違約金,顯
於法不
合,而受有不當之利益,被上訴人自應將不當扣款金額17萬
元,並加計自101年9月26日起至102年7月26日之利息38,958
元返還予上訴人,另上訴人因本訴訟支出訴訟費及出庭之車
馬費共計5,000元,被上訴人就此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
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95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辦理101年度指紋機之汰換及增購案採購
,而由上訴人以決標價85萬元得標,履約期限為101年9月26
日。上訴人固於101年9月24日發函申請竣工及驗收,然經被
上訴人審查履約進度實際情形後,發現有三項無法辦理驗收
之重大缺失,即指紋建檔未完成、硬體不穩定、指紋資料無
法匯出等,實難辦理驗收程序。而上訴人所附完成履約確認
表係被上訴人為掌握各處安裝地點實際履約進度而請各處承
辦人員回報被上訴人之表格資料,以進行本件履約情形之實
質審查,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內完成17處安裝地點之指紋辨識
機及電源保護不斷電系統兩項硬體設備,而取得各單位簽署
之完成履約確認表,係屬依契約報請驗收之程序事項,被上
訴人以表格資料作為實質審查之依據為實體事項,兩者並未
衝突,而
上開完成履約確認表係偏重於系爭契約中硬體機身
裝設項目部份,並未明列相關軟體設定及需求結果等項目,
以致相關廠商人員及安裝地點承辦人員於履約過程中將該表
認知為硬體設備安裝完成便得簽署之書面,造成上訴人雖已
於履約期限內至相關地點完成安裝各48台指紋辨識機及電源
保護不斷電系統等項目,並取得各安裝地點之完成履約確認
表,
惟軟體設定及契約需求結果卻尚未履約完成之情形,然
新購指紋機之正常運作除硬體設備之外,須輔以合
適之軟體
系統,並確實達到足以正常運行之狀態,始為系爭契約之全
數履約內容,故系爭契約是否已全數履行而得以進入驗收程
序,實仍須依契約內容及需求說明書進行實質審查,並依實
質審核之結果決定得否同意廠商之竣工報驗申請,以進行後
續相關之驗收程序。又上訴人在逾越履約期限之後,實仍持
續依契約內容派員前往各安裝地點續行履約行為,可見上訴
人於101年9月26日(履約期限)前確實未完成履約。
嗣被上
訴人經彙整各安裝地點完成進度後,確認最後缺失項已於
101年10月9日獲得改善,故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9日完成系
爭契約及需求說明書之要求,本件履約完成日即為101年10
月9日,逾
期日數係自101年9月27日起至101年10月9日止共
計13日,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按逾期日數
,每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33,150
元(計算式:85萬元×0.003×13天)。
㈡另依需求說明書「教育訓練」規定,廠商應於
本案完成安裝
及測試後,報請驗收次日起15個日曆天內,提供4小時訓練
課程,而本案履約完成日為101年10月9日,則上訴人需提供
教育訓練之期間為101年10月10日至101年10月24日,又
被告
並未曾收到上訴人任何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之書面,上訴人僅
於101年10月3日來函片面表示即日起停止一切履約行為,待
爭議及訴訟消失後,再行履約之聲明,然依系爭契約規定,
延長履約期限須機關以書面同意始可,
而非上訴人單方片面
表示即可成立,
詎上訴人遲至102年4月9日才完成教育訓練
課程,逾期日數為101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4月8日共計166
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逾期日數,每日
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141,100元(計
算式:85萬元×0.001×166天)。
㈢又被上訴人機關所屬楠梓分局於102年4月22日開始辦理本採
購案驗收,因指紋機有自行斷電致螢幕無法顯示之情形,經
廠商改善,而分別於4月29日、5月13日、5月23日進行本採
購案之複驗,上訴人並於102年5月23日通過複驗,然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7項規定,廠商應於7日內即102年4月29日改善
完畢,且基於同一驗收瑕疵,驗收逾期之計算為自驗收改善
之最後期限之次日起至驗收合格日前1日,共計23日,又楠
梓分局共安裝3套指紋考勤機,故逾期違約金共3,657元(計
算式:17,653元×3×0.003×23天)。
㈣末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
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故上開履約逾期違約金、教育訓
練逾期違約金、楠梓分局逾期違約金共計177,907元,已超
過逾期違約金之上限17萬元,故被上訴人係計罰上訴人17
萬元之逾期違約金,依法有據,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17萬元與利息38,958元,及訴訟費與車馬費5,000
元等,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僅就「教育訓練違約金141,100元」自價金
被扣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教育訓練違約金141,100元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41,1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茲分
述兩造上訴主張及答辯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
教育訓練應於系爭合約
標的物驗收後,確認符合約定品質、
數量、效能,才能進行教育訓練,若系爭合約標的物未能驗
收並調適到合於約定之效能,則系爭合約標的物無法使用或
存有系統相容性問題,則無從進行教育訓練。上訴人於101
年9月27日完成安裝後,屢次發文被上訴人進行驗收,被上
訴人遲至102年5月23日始偕同上訴人驗收完成,是被上訴人
在未驗收完成前,無法確定系爭合約標的物是否符合約定,
無從期待上訴人履行提供教育訓練之義務,且必待被上訴人
指定上課地點並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始能進行教育訓練,
在此之前,因雙方爭議已涉訴訟,被上訴人未指定上課地點
,上訴人無法提供教育訓練,是上訴人無故意違約情形。退
步言,縱認上訴人應負遲延提供教育訓練違約金之責任,教
育訓練費用僅2,656元,其履約內容為:「由上訴人準備講
義教材及投影片,並指派一位工程師,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
地點,由被上訴人集合各分局之承辦人員,集中為教育訓練
,由工程師說明機器軟體之使用方式,並由參與人員提問,
工程師解答,歷時共4小時」,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每日
合約總價計算千分之一違約金顯然過高,本件兩造並未約定
違約金性質,則該約定違約金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
金,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上訴人未履行教育訓練受到何種
損害,又教育訓練單價為2,656元,則被上訴人所受最高損
失應僅為2,656元,被上訴人於計算時卻以85萬元為基準,
而原審判決以合約總價計算違約金,顯不公平。再者,被上
訴人於起訴前並未函文安排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含上課時
間、人數、地點),考量教育訓練時間有限,且被上訴人
乃
警察單位,非一般人可隨時進入,受訓人員有賴權責單位進
行安排,是縱認上訴人有遲延提供教育訓練,被害人亦依
民
法第217條規定
與有過失,原審判決逕以給付合約總價計算
逾期違約金,顯非妥適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第15
9至160頁)。
㈡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應為101年9月26日,上訴人於101年9月24
日以龍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竣工報告書向被上訴人申請
報驗,惟經被上訴人審認因三項無法辦理驗收之重大缺失,
經彙整各安裝地點完成進度審認本案履約完成日為101年10
月9日。依指紋機採購契約需求說明書第6項及契約第12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完成安裝及測試後,報請驗收次日起
15個日曆天內,提供4小時訓練課程,則上訴人於101年10月
9日完成履約後,應於101年10月24日前完成教育訓練課程,
是以,完成教育訓練課程應於驗收之前,非上訴人所云未經
驗收則無從進行教育訓練。且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函知
上訴人應依本採購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機關未通知廠
商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辦理」;又
分別於101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及101年10月23日以正
式函文方式通知上訴人應履行應辦事項,並於102年1月29日
寄送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惟上訴人未配合履行契約相
關事項,遲於102年4月9日始辦理教育訓練課程,依契約第
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核算時間為101年10月25日至102
年4月8日,共計166日,違約金額為141,100元(計算式:
850,000元×0.001×166日)。再者,被上訴人為警察機關
,為內部差勤管理而設置系爭指紋機,使用並不具有典型商
業價值,
難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完工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損害難以透過傳統損害賠償制度填補,有違約金預定損害
賠償總額之必要,違約金之性質非「
懲罰性違約金」,而為
「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是以,被上訴人以契約總價金
計算違約金係為填補指紋機未能如期完工所增加之管理不便
及警務工作不能正常推行之損害,無違約金過高之問題等語
,資為
抗辯。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
指定之各警局單位共48台之指紋辨識機及48台之電源保護不
斷電系統,並安裝合適之軟體系統,及提供教育訓練,契約
總價85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101 年9月26日
,上訴人應於101年9月26日前將指紋辨識機與電源保護不斷
電系統送達被上訴人指定之各警局單位,並安裝合適之軟體
系統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須符合契約及需求說明書之規定
。
㈢依系爭契約之需求說明書第陸項「教育訓練」規定,上訴人
應於完成指紋辨識機與電源保護不斷電系統之安裝及測試後
,報請驗收次日起15個日曆天內(包含星期日、國定例假日
及其他休息日)提供4小時訓練課程。嗣上訴人於102年4月9
日完成教育訓練。
㈣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項規定,上訴人履約結果經被上訴人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於7 日內改正
。楠梓分局於102年4月22日辦理本採購案驗收,因指紋機有
自行斷電螢幕無法顯示之瑕疵,而要求上訴人於驗收不合格
之次日起7日內改善完畢,嗣分別於102年4月29日、5月13日
、5月23日進行本採購案之複驗,共計4次驗(複)收,上訴
人並於102年5月23日通過複驗。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項規定,計罰上訴人履約逾
期違約金33,150元(85 萬元×0.003×13天)、教育訓練逾
期違約金141,100元(85 萬元×0.001×166天)、楠梓分局驗
收逾期違約金3,657 元(17,653元×3×0.003×23天),共計
177,907元,因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規定違約金總額以契約
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故被上訴人共計罰上訴人17 萬元之
逾期違約金。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罰其「教育訓練違約金141,100元」
過高,應予核減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遲至
102年4月9日始辦理教育訓練課程,依契約第14條之約定,
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41,100元,並無過高等語置辯。是兩造
上訴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計罰「教育訓練違約金141,100
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如予酌減,其違約金應為若干?
茲分別審酌分述如下:
㈠按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指紋機之汰換及增購案需求說
明書第陸大項第一小項約定:「系統操作訓練:須於本案完
成安裝及測試後,報請驗收次日起15個日曆天內(包含星期
日、國定例假日及其他休息日),提供4小時訓練課程,上
課人數由本局編排。」(見102年度雄小字第5號卷第189頁
)、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完成
履約當日,連同經各安裝之分局、大隊,依據契約核對完成
履約之項目及數量確認表,一併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
關。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7日內,彙
整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第7條第5項約定:「契約履
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
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
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
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
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第14條第1項後段
約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教育訓練,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第17條第2項約定:「機關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第18條第3項約定: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1.與爭議無
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
不在此限。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
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
免除契約責任。」(見原審卷第15頁、11頁、16頁、18頁背
面至第19頁背面);是依上開約定條項內容觀之,上訴人於
101年10月9日完成履約後,應於7日內將相關資料報請被上
訴人驗收,則至遲應於101年10月17日起15個日曆天內即101
年11月1日前應完成教育訓練課程,若未能於上開期日前完
成,上訴人即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俟被
上訴人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始能不計算
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
惟查,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期日內完成
「教育訓練」,且未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期限,僅有
於101年10月3日去函被上訴人,片面表示即日起停止一切履
約行為,待爭議及訴訟消失後,再行履約之聲明;被上訴人
乃於101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見102年雄小字第5號
卷第205頁)、101年10月23日以正式函文方式(見原審卷56
頁),分別通知上訴人應履行應辦事項,並於102年1月29日
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見102年雄小字第5號卷第
220頁),惟上訴人卻遲至102年4月9日始完成辦理教育訓練
課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對上訴人計罰違約金,
即屬有據。上訴人
雖主張「教育訓練應於系爭合約標的物驗收後,確認符合約
定品質、數量、效能,才能進行教育訓練,若系爭合約標的
物未能驗收並調適到合於約定之效能,則系爭合約標的物無
法使用或存有系統相容性問題,則無從進行教育訓練。上訴
人於101年9月27日完成安裝後,屢次發文被上訴人進行驗收
,被上訴人遲至102年5月23日始偕同上訴人驗收完成,是被
上訴人在未驗收完成前,無法確定系爭合約標的物是否符合
約定,無從期待上訴人履行提供教育訓練之義務,且必待被
上訴人指定上課地點並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始能進行教育
訓練,在此之前,因雙方爭議已涉訴訟,被上訴人未指定上
課地點,上訴人無法提供教育訓練,是上訴人無故意違約情
形」等語,惟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觀之,上訴人若真有
其上開所述如期履行教育訓練之困難處,自應以書面向被上
訴人申請展延期限,惟其既未經向被上訴人申請,如何得知
被上訴人會不予同意其延長期限?況且,訓練上課之時間,
依約雖由被上訴人決定,而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各單位人員散
落高雄市各地,若其未先瞭解並確定上訴人能前來之時間及
講座,而擅自指定訓練上課時間,則一旦指定上課時間後,
上訴人派出之講座又未能前來,則徒使多數前往受訓之人員
虛耗四小時,故其乃於上訴人至遲應履行教育訓練課程之時
間即101年11月1日內之101年10月23日,以函知上訴人應依
約彙整相關資料及教育訓練教材送經被上訴人審核(見原審
卷第56頁),之後再為指定訓練之時間、地點,
難謂其有何
過失之處;惟上訴人既未申請延期獲准,僅有於101年10月3
日去函被上訴人片面表示即日起停止一切履約行為,待爭議
及訴訟消失後,再行履約之聲明,俟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
1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101年10月23日以正式函文方式分別
催知上訴人應履行應辦事項,並於102年1月29日寄送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履約,惟上訴人均不予置理,準此,難認上訴
人非故意違約,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尚
難採信,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惟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
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
第16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再按民
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
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
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罰「教育訓練違
約金141,000元」過高,請求酌減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項後段約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教
育訓練,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
逾期違約金」,兩造係約定以逾期完工之日數,再按每日總
價千分之1計罰,就此違約金之性質,兩造均主張此乃損害
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惟對被上訴人實際損害之部分,被上訴
人則稱其為警察機關,為內部差勤管理而設置系爭指紋機,
使用並不具有典型商業價值,難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完
工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害難以透過傳統損害賠償制度填補
等語,足認其並無法證明其實際上受有多少之損害,再參以
本件101年度指紋機之汰換及增購案之項目分別為「指紋辨
識機」、「電源保護不斷電系統」及「教育訓練」,其分項
之單價金額項目分別為17,116元、537元及2,656元(見原審
卷第20頁),是就「教育訓練」部分,被上訴人僅支出2,65
6元之價金,縱上訴人不為履約,被上訴人形式上至多僅有
支出2,656元之價金損失;再觀上訴人尚須提供訓練教材並
派出一名工程師擔任講座至被上訴人機關授課四小時,卻僅
收取2,656元之費用;而依兩造約定違約金之計算,係以總
價85萬元為基準,再乘以上訴人之違約日數,本件計算後即
高達141,100元,為上開教育訓練費用全額2,656元之53倍多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此約定違約金額數,與被上訴人形式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難稱公允,況上訴人亦已履約授課四小時完畢,且兼衡被
上訴人之楠梓分局驗收其逾期違約金部分亦以有「分價數額
」為計算基礎,綜合上情,爰認本件被上訴人以總價為計算
此「教育訓練」之違約金部分,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審酌
上訴人就教育訓練部分僅收取2,656元之費用,此數額非鉅
,是此部分違約金之計罰,應以分價總額2,656元為其上限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
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
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供參)。本件上訴人請求
酌減「教育訓練」部分之違約金,經本院認計罰應至其分價
數額2,656元為其上限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計罰逾上開數額
之違約金138,444元(計算方式:141,100-2,656=138,444
),於本院判決確定後,其保留即失所依據,自應返還於上
訴人。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
上訴人計罰之違約金138,4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
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