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李蔡玉
訴訟
代理人 李茹芳
被
上 訴人 嘉新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剛綸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29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3 年度岡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不當得利超過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
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捌元之部分及該部分
假
執行宣告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係自同段380 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而同段380 地號
於地籍整理前○○○鄉○○○段○○○ ○號) (下稱
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
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止,承租面積
455 平方公尺,而於簽訂租約時,上訴人請求整建於系爭土
地上之原建物,經
兩造於94年10月20日協議,上訴人願照原
建物所使用之範圍整建,
惟建物設計圖需事先經被上訴人審
核同意,被上訴人遂同意上訴人為重新整建。而上訴人送交
被上訴人審查之建築設計圖,建物一樓總面積為267 平方公
尺,然
嗣經地政機關實測後,上訴人所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 ○○○○○○ ○○○○ ○○○○○○ 號之四棟相連二層
樓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面
積竟達387.33平方公尺,且該建物高度亦較原設計圖高出1
公尺以上,上訴人
顯有違約之情,是於98年12月31日租約屆
滿後,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違反兩造協議為由,不再與上訴
人續約,且自租約屆滿後,上訴人亦未再給付租金,故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
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 、B 部份。又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
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 月1 日起至
102 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3,915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128 元×占用面積467.09平方公尺×10%×4 年
=23,915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78 元等語。
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份,面積387.33平
方公尺之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將同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為79.76 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915元,及自
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978
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父親於民國50年間向訴外人朱萬成購買系
爭土地約面積2 分多(2000平方公尺),有同意書為證,僅
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而伊長年使用系爭土地,部份用以耕
作,部分用作建築房屋。嗣因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即要伊承租系爭土地,伊則表示要讓伊重建房屋
才向被上訴人承租,而兩造於94年10月20日經租賃協調會,
被上訴人同意伊重建房屋,伊遂與被上訴人簽訂
租賃契約,
而伊所重建之系爭建物於99年初興建完成,均係依照原建物
之位置、面積建造,即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於興
建過程中亦有派人監工,
詎料被上訴人趁伊房屋蓋好後,竟
欲拆屋還地,使伊無家可歸,且並通知臺灣電力公司將伊所
使用之電表收走,使伊自93年後均無電可用,被上訴人若拆
除系爭房屋,即應賠償伊16億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係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 、B 部分,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伊已向訴外人朱
萬成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在當時為日本株式會社所有,
管理人為朱萬成,惟因
法令限制農地不得部分轉讓,方未辦
理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應仍屬伊所有,
被上訴人如欲取得系爭土地,即應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且伊
重建系爭建物均係依建築圖而施作,之所以面積較建築圖為
多,僅係為避免下雨滴水而加作屋簷,並
非未按圖施作;且
被上訴人與台電人員勾結不讓伊用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於本院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 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於93年10月
1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使用,承
租面積為455 平方公尺。
㈡ 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並建有系爭建物。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
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
。又稱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於因買賣之
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應為不
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方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
㈡
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
可稽( 參原審卷第6 頁) ,則依
前揭說明,系爭土
地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固主張其現所使用系爭土地部
分係由其父親向訴外人朱萬成購買,僅因礙於當時法令限制
而未為移轉登記,故其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等情,並提
出朱萬成於54年2 月14日所簽署之同意書為證( 參原審卷第
29頁) ,
惟查,朱萬成於簽署該同意書時並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其當時之
土地所有權人為大崗山殖產株式會社,此
有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
可參( 參原審卷第69頁) ,則此
既無證據顯示朱萬成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其是否有權出售
系爭土地已非無疑;再由該同意書之內容係謂:本人( 即朱
萬成) 願讓售予原告興建住宅等語,然並未記載讓售之金額
,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當時曾有約定讓售之金額,自
難認朱萬成已與上訴人之父達成買賣價金之
合意,自無從依
該同意書逕得推認朱萬成與上訴人間必存有買賣契約,該同
意書亦可能僅屬朱萬成表達其出售意願之文件而已,況其後
亦未為移轉之登記,其自不得主張已為有效取得該所有權者
,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云云尚
非可採。
㈢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
參照)。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用權源。經查,兩
造間之租賃期限係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則自99年1 月1 日起,上訴人既未再
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復未能提出其另有何合法占用系
爭土地之法律依據供本院審酌,應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均依
當時設計圖施作,且被上訴人並告知台電人員而不欲讓伊用
電云云,然核此均未能反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仍存有租賃
契約或其他合法使用之
法律關係,自仍難認上訴人具合法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㈣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足參。
本件上訴人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其即受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
法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年
息10% 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
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
市○○區○○路,與土地公廟、警局相鄰,且前鄰崗安路,
交通方便,此有
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參原審卷第27、28頁)
,足認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尚稱便利,且商業、生活機能
佳,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為
適當,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 計算,尚屬合理。又系爭土地於99
年之申報地價為120 元,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128 元,此有
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函文
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
第30頁) ,則被上訴人自99年至101 年間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16,815元( 計算式:120 元x467.09 平方公尺x10%x3年=1
6,8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於102 年1 月1 日起按年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978 元( 計算式:128 元x467.09 平方
公尺x10%=5,978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793元( 計算式:16,815+5,978
=22,793),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5,97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暨給付自99年
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7
93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7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命上訴人
給付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其判決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並
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