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陳宗益
被
上訴人 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朝皇
訴訟代理人 范世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 日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691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2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1113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即同小段355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相毗鄰,自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土地時,系爭房屋即無權占用該土地之部分,占用面積為
1.56平方公尺,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
等情。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妨害排除
請求權聲
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
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
二、上訴人於原審時未到庭或以書狀聲明、陳述,於本院審理時
則辯稱:上訴人於20多年前購買系爭房屋時,現狀即是如此
,在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前,該土地之前手從未表示系
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土地之前手明知有越界建
築之事實,卻未即時提出
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不得
請求拆除占用部分,被上訴人買受該土地,
繼承前手之義務
,亦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僅1.56平方公尺,面積極為微小,若拆除占用部分對被
上訴人利益不大,但對上訴人卻造成極大損害,故應斟酌當
事人之利益,對上訴人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所有
乙節,
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 部分、面積為1.56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經原審會同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
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且責成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況測量成果圖附
原審卷
可稽(原審卷第90-92 頁、第95-97 頁),均已
堪
認定。上訴人否認有占用之事實及面積,
不足採信。
(二)
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
人將附圖所示A 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
於法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手知有越
界建築不即時提出異議,依照民法第796 條規定,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拆除占用部分之房屋
云云,然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僅1.56平方公尺,若
非經專業地政單位鑑界
實難以察覺,且系爭房屋於民國49年即興建完成,有建物
登記謄本附原審卷
可按(原審卷第26頁),
斯時,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為何人以及是否知悉有越界建築卻不為異議等
情事,均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辯
解,
尚非可採。其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
1.56平方公尺,然其占用部分主要為系爭房屋後陽台部分
,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即明(原審卷第16-17 頁
),故將該占用部分拆除,應不致對系爭房屋之結構造成
損害。參以系爭房屋為近55年之老屋,上訴人復陳稱自80
年間購買房屋後,
迄今20餘年從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
31-32 頁)相互以觀,顯見上訴人迄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意
願或計畫,而上訴人之所以無使用房屋之意願或計畫,或
與該屋屋況是否仍堪使用,息息相關。據此,堪推認上訴
人將來如欲使用該屋,勢須重新整理,甚或部分拆除整建
,是上訴人辯稱拆除系爭房屋之占用部分,將會對上訴人
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三)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條中段所有無
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
示A 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