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李建福
上 訴 人 李陳豊匹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李建宏律師
郭宗塘律師
被上訴人 長合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珊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03 年度岡簡字第159 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民國104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李建福之
應有部分為1/3 、李
陳豊匹之應有部分為2/3),毗鄰之同段249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49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17、18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C 部
分面積4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上訴人
爰依
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
建物部分。又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占用土地後,曾於80幾年
間要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土地之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父劉慶堂曾答應拆除,且
兩造曾於102 年5 月21日至
調解委員會調解,會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賴冠禎並應
允拆除,
惟均未拆除,更繼續興建其他建物,被上訴人顯係
故意越界; 且若附圖所示A 部分不予拆除,將致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未達建築法第42、44條規定之最小寬度及深度,
而無法建築。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
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
,依土地法第110 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之總數10%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 年
期間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2,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元(計算式:
520 ×14×10%÷12=61)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
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 、B 、C 、D 部分,面積共14平方公尺的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於61年2 月1 日建築,被上訴人
於77年1 月8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從不知悉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兩造所有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皆曾經農地重劃,系爭建物發生越界之情事可能係農地重劃
導致經界推移所致。又系爭土地曾於69年間鑑界,依當時複
丈成果圖所示,並無遭占用情形。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逾越地
界占用系爭土地,且如附圖所示A 、C 部分僅占用9 平方公
尺,對比系爭土地面積為309 平方公尺,所佔比例甚微,並
未造成系爭土地不規則、亦未影響系爭土地形狀,且系爭土
地面積仍足建築房屋使用,無建物面寬及面積遭限縮情事。
又A 、C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加強磚造房屋、鐵架石綿
瓦頂房屋,該二部分皆為支撐系爭建物之牆壁、樑柱,為系
爭建物構造上及使用上主要部分,若經拆除將損及系爭建物
主體結構之安全及經濟價值,且被上訴人需再另為補強工程
,其拆除補強所需工程費用高達數十萬元,是被上訴人所需
支出費用及所受損害,明顯高於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所
得之利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經考量占用
部分面積大小位置、拆除是否侵害結構安全、及雙方因建物
拆除可獲得之利益或損害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請求本院審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拆除如附圖所示A 、C 部
分土地上之建物。又被上訴人願意以相當價額向上訴人購買
越界部分之土地,但上訴人始終堅持
被告需購買系爭土地之
全部或拆除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之建物,拒絕以
價購或承租方式處理,實係
權利濫用。又被上訴人並未應允
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A 部分,況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
基礎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面積四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一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李建福368 元、上訴人李陳豊匹735 元,及均自
民國103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 年2 月1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
號A 、B 、C 、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李建福
10元、上訴人李陳豊匹2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
上開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僅就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拆除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敗訴部分(上訴人原審聲明請求超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李建福368 元、上訴人李陳豊匹735 元,及均自民國10
3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3 年2 月1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
B 、C 、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李建福10元、
上訴人李陳豊匹20元部分) ,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上訴人李建福之應有部分為1/3
、上訴人李陳豊匹之應有部分為2/3)。
(二)系爭249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系爭建物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
C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將占用
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之1 之
適用?
上訴人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一)按98年1 月23日總統修正公布( 公布後6 個月施行) 之民
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
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謂
「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
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
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
人之權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修正
之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
可知,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係賦予法院較大之裁量權,
其條件較同法796 條規定為寬。且上開法條增設目的實質
上亦在使
土地所有權人行使物上
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化。
(二)
經查,系爭建物係於61年間興建,被上訴人係於77年1 月
8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有系爭建物
興建完成時測量成果圖( 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 、
登記謄本( 原審卷第8 頁至第10頁)
可佐,兩造所有土地
係於57年間即辦理農地重劃,經路竹地政函覆在卷( 原審
卷第89頁) ,當無可能發生被上訴人所辯因農地重劃致土
地經界位移,致發生越界建築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
,應屬無據。
(三)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時,曾要求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曾於80幾年間允諾拆
除,惟被上訴人
嗣後即拖延不理,且繼續興建其它建物,
足見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係屬故意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
認故意越界建築,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故意越界建築
等情
,並無法舉證證明,此經本院再次曉
諭明確,有本院103
年12月11日
準備程序筆錄
可證(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越界建築,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占用土地後,曾於80
幾年間要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土地之系爭建物,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父劉慶堂曾答應拆除,且兩造曾於102 年5
月21日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會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
賴冠禎並應允拆除,惟均未拆除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之父劉慶堂曾答應上訴人就越界之建物拆除等情
,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本院卷第59
頁),自難採信。又兩造曾於102 年5 月21日至調解委員
會調解,會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賴冠禎並應允拆除
一節,固有高雄市湖內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為證
(本院卷第39頁),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否認委託其母
賴冠禎參加調解,且賴冠禎雖親自於調解事件處理單上簽
名,但未提出委任書,此為上訴人所
自承(本院卷第35頁
),足見賴冠禎並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況該次調解並未
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原審卷第15頁)。且按
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
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
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賴冠禎
於調解程序中曾為如何之陳述,其既無經被上訴人授權,
自無法代理被上訴人陳述,且於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從而,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不足採認。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占用
系爭土地,將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建造建物之寬度及
面積限縮,因此無法搭設鷹架而難以建竹及修飾建物外牆
,致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效益遭到損害,且系爭建物已40幾
年之老舊磚造房屋,價值甚低,縱予拆除,被上訴人亦無
多大損害可言云云。經查,
1、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列問題: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與建築線接連部
分之最小寬度為何? 系爭土地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
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為何? 如附圖所示A
部分若不予拆除,系爭土地是否不能建築? 該局函覆
本院:系爭基地應符合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附
表一其最小寬度3.5 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之情形等
情,此有高雄市工務局104 年1 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 本院卷第45、46頁) ,且
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起訴狀所附證物三地籍圖謄本,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籍圖謄本之寬度為0.5 公分,長
度為4.2 公分,依地籍圖謄本之比例尺1 :1200加以
還原,其實際寬度應為6 公尺(0.5 ×1200=600 公
分),長度應為50.4公尺(4.2 ×1200=5040),其
寬度及深度皆大於上開最小寬度及深度甚多,應無不
能建築之情事。
2 另綜合高雄市工務局回函第二點及第五點記載「經查
本局建築物地籍套繪系統及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查詢,
旨揭地號土地查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及「復函詢
代查事項(一)~(三)項有關建築法42、44條及基
地面積、寬度、深度或其他
法令限制等規定乙節,本
案(查2493-1地號之(74) 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6177
號使用執照)位於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前道
路(現有巷道13.6○○○鄉道○○道路12公尺),基
地應符合「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附表一其最
小寬度3.5 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之情形…」等語,
因系爭土地2493地號土地其上確無建物,故無申請建
築執照之記載,惟上訴人所有之2493地號土地旁邊即
係2493-1地號土地,其面積、長度、寬度、形狀皆與
2493地號土地相仿(參見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證物3
「地籍圖謄本」),而其上早已建有一棟透天厝(即
(74) 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6177 號使用執照),自工
務局回函可知,其旁邊之2493-1地號土地既早已有建
築房屋居住,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建築居住情事,
是以
上訴人主張附圖A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無法搭
鷹架建築云云,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六)再對照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測量成果圖,占用系爭土地之
建物應為同段17建號之加強磚造建築物及同段18建號之鐵
架石棉瓦頂建築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該
加強磚造建物之東面牆壁、樑柱所在,有兩造拍攝建物照
片( 原審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71頁) 在卷
可稽,為建物
之主要結構部分,如將之移去拆除,該磚造建物整體恐將
傾倒,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經考量兩造利益,
參照民
法第796 條之1 立法意旨,本院認應
免除被上訴人為A 部
分土地上建物之拆除,較為妥適。
(七)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承前所
述,
本件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建物,該A部分之面積僅5 平方
公尺,且形狀細長,僅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甚小之面積,
並不致影響系爭土地之建築寬度及深度,已如前述,而附
圖所示A部分( 原審卷第52頁、第71頁)
在卷可稽,為建
物之主要結構部分,如將之移去拆除,該磚造建物整體恐
將傾倒,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經考量兩造利益,認為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實有濫用權
利情形。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上訴人,並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並無違
誤,
上訴意旨,指拆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